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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宏陳昭仁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陳政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被告
謝志恆(原名謝政倫)
被告
林祐鵬(原名林明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告
巫思諺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告
許復竣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鄭兆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被告
江虹儀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告
曾婉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陳心渝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告
羅元銘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魏宜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四、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六、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七、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八、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午○○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壬○○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9、21、22、26、27、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辛○○(綽號卡稱、小虎)、子○○、卯○○(原名辰○○)、乙○○、丁○○(綽號俊哥)、己○○(綽號小桓)、丑○○(綽號阿烽,現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寅○○(綽號麥克)及巳○○(綽號樂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嗣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8年4月間,請己○○尋覓攜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己○○另詢問綽號「鴻哥」之人是否有人願意作此工作,適丁○○因缺錢花用,透過「鴻哥」認識己○○,丁○○與己○○接洽後,應允接下運輸毒品至日本之工作,而許復俊及丁○○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提供毒品及相關酬勞、花費、工作機等,及先提供每個運毒人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丁○○則負責尋覓招募運毒人頭,事成後,招募1個人頭可分得7萬元,其中丁○○自己分得1萬元,「鴻哥」可得1萬,剩下5萬元則由其他負責尋覓人頭之人朋分花用,而渠等擬藉由運輸「黃金」之名,尋覓運毒人頭共計4人,並由此4人穿著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出境至日本。謀議既定,丁○○則指示乙○○尋覓願意至日本之人以及負責運送現金、工作機、機票、行程表之人,乙○○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探詢其在苗栗縣苗栗市「粨方通訊行」之員工卯○○、子○○有無意願加入,而子○○為獲酬勞,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另外尋覓少年邱○昇(91年生,年籍詳卷,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負責交付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給願意運送「黃金」至日本之人。另卯○○得知有此工作後,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聯繫其原先在臺中市「合富當鋪」上班之同事寅○○、巳○○,委請寅○○、巳○○尋覓願意運送「黃金」至日本之運毒人頭,而寅○○、巳○○雖非明知所運輸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主觀上對於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報酬,基於縱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物品出口,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巳○○將本次需求相關訊息以運輸黃金為掩飾,張貼於網路以招募人員,後癸○○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鄭宇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名此次運輸黃金團,原不知運輸黃金團實係運輸毒品之戊○○(現於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甲○○因知悉此訊息,認可利用此次運輸黃金之機會,將原本應送至日本之黃金調包據為己有,遂指示壬○○、庚○○、午○○報名此次黃金運輸團,而癸○○、壬○○、庚○○、午○○報名完成後,透過縱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物品出口,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之人即綽號「TINA」之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與辛○○,將癸○○、壬○○、庚○○(綽號妞妞)、午○○之基本資料、鞋號等資訊告知巳○○,巳○○再將上開資訊回報寅○○,寅○○再將上開4人之資訊,經由卯○○回報給丁○○、己○○,己○○則依照此資訊準備符合上開4人尺寸之鞋子,丁○○取得上開4人之資訊後,詢問丑○○是否願意負責訂購至108年5月18日至日本之機票,可得1萬元酬勞,丑○○遂於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將訂金20,000元匯款至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與丁○○於108年5月間某日,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處向己○○領取機票費用,再委託白牌車司機「阿彥」至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機票餘款,丁○○另與子○○於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處向己○○領取運毒人頭所需之旅費(起訴書原記載為「酬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乙○○則於108年5月間某日,搭載子○○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處找己○○領取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等物。戊○○、甲○○則於行前交付小刀(用以割開鞋底)以及佯充私人使用之手機與壬○○、庚○○、午○○,嗣癸○○、壬○○、庚○○、午○○依照卯○○、辛○○之指示,於108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會合,卯○○另指示子○○、少年邱○昇將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等物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交與癸○○、壬○○、庚○○、午○○,並收取癸○○、壬○○、庚○○、午○○之個人手機(癸○○另外多準備1支手機,供自己使用,壬○○、庚○○、午○○則交出戊○○事前交付之佯充私人使用之手機)後離開,癸○○、壬○○、庚○○、午○○再乘坐白牌車至桃園機場與負責監視、送機之辛○○會合(戊○○、甲○○亦到達桃園機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4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辛○○遂與癸○○、午○○至停車場到該車旁拿取4雙鞋子,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指示壬○○、庚○○、午○○至機場美食街旁之廁所換穿鞋子並在旁監視,壬○○、庚○○、午○○換穿完成後,再由癸○○單獨至廁所換穿鞋子,不久後,壬○○、庚○○先進入廁所,以刀子將鞋內「黃金」取出,發現鞋子內並非黃金而係甲基安非他命,遂將此情告知甲○○、午○○,甲○○再告知戊○○後,而甲○○、午○○、壬○○、庚○○遂共同萌生幫助持有及幫助侵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壬○○、庚○○在廁所內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甲○○,戊○○則在廁所內親自將午○○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再同甲○○拿取壬○○、庚○○交付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推由戊○○再向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告知壬○○、庚○○、午○○原欲攜帶黃金出境,竟在鞋子發現毒品,甲○○、壬○○、庚○○、午○○則配合戊○○之說法,於108年5月18日警詢時,謊稱毒品遭辛○○取走,而非交付予戊○○云云,因而穩固戊○○持有、侵占上開毒品之狀態,嗣航空警察局警員據報後,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將仍欲出境之癸○○逮捕而未遂。嗣檢警再藉由癸○○、壬○○、庚○○、午○○之供述以及調閱相關畫面、資料,陸續將辛○○、子○○、辰○○、乙○○、丁○○、己○○、丑○○、寅○○、巳○○、壬○○、庚○○、午○○、甲○○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癸○○、辛○○、丁○○、巳○○、庚○○、甲○○對於部分供述證據部分有所爭執(詳下述),其他部分(包含其餘被告)均對於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3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被告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壬○○部份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就本案被告爭執供述證據之部分,論述如下:

1.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壬○○、庚○○、午○○、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認為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壬○○、庚○○、午○○、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及證人邱O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為被告辛○○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3.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部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如刑事答辯狀所載,而其刑事答辯狀則認為本案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及少年邱O昇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丁○○之部分,並無援引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邱O昇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4.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辛○○、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辛○○、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被告巳○○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5.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壬○○、午○○、甲○○於之「調查筆錄」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言,而「調查筆錄」應係指警詢之筆錄。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壬○○、午○○、甲○○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庚○○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6.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庚○○之警詢,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另對被告庚○○於偵查之筆錄,認未經對質詰問,然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14977號卷一第97至第99頁),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庚○○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七第476頁至第511頁)。

⑵而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甲○○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卯○○、丁○○、乙○○、己○○之部分:

㈡被告癸○○、辛○○、寅○○、巳○○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主觀上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客觀事實均為被告癸○○、辛○○、寅○○、巳○○所不爭執,並有如上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查,惟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確實不知悉所藏匿之物非黃金,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近年來我國人民走私黃金至日本之情形多有所聞,而走私之國人所能獲得報酬約2萬元左右,與本案報酬相似,被告並無走私經驗,僅能透過新聞為判斷,另同案被告壬○○、庚○○、午○○及證人戊○○均證稱被告癸○○在機場稱呼工作機來電者為「老闆」等節,為栽贓嫁禍之詞,而被告癸○○手機跟鄭宇傑在通訊內容討論到是「整袋整條」,被告癸○○還詢問說「如果超帶了怎麼辦」,如果是帶毒品,不會有超帶的問題,至於手機被收走後又交還一事,是因為同案被告寅○○表示要持續連繫,本案被告癸○○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未必故意云云;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黃金等貴重金屬在日本價格高漲,國人運輸黃金至日本套利屢見不顯,被告辛○○亦信任本件係運輸黃金至日本套利,而被告辛○○雖向被告巳○○要求驗貨,主要是怕是假貨,被仙人跳,所以才會希望能驗貨,被告辛○○不曾懷疑是毒品,至於同案被告寅○○認為被告辛○○是因為怕運送毒品才要求驗貨之認知,是基於簡訊內容而來,此為被告寅○○單純臆測,而被告辛○○曾於機場使用金屬探測APP來探測,因為測不出來,所以才加深被告辛○○確信鞋子是特製,是被告辛○○就本案而言並沒有所謂不確定故意存在云云;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寅○○是被告卯○○邀約,才幫忙尋找人頭運送黃金,其主觀上僅認為攜帶過量黃金出國會被銷毀,所以被告卯○○才會尋人幫忙運送黃金,是被告寅○○是受被告卯○○欺騙,並不知悉運輸毒品之事實,而被告巳○○於歷次供述均表示是被告寅○○告知要幫被告卯○○找人頭運送黃金,不知道實際內容物為毒品,此亦與被告卯○○歷次供述相符,而走私黃金到日本或其他國家賺取價差利潤之新聞所在多有,本案被告寅○○的報酬是找一個人頭分得4,000元至5,000元,而且還要分巳○○,代價微薄,與運輸毒品之罪責相比與常情不符云云;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巳○○只是代為尋找願意出國運送黃金的角色,其是依照被告寅○○及被告卯○○之指示,並非本案核心角色,被告寅○○及被告卯○○也是表示運送內容只是黃金,並非毒品,而私運黃金到日本之案例層出不窮,依照被告巳○○之智識程度及經驗,並沒有違背常理,因此被告巳○○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預見可能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有認識(有預見),但對於犯罪結果是否肯定發生,卻無確定之認識,惟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經查:

1.被告寅○○之部分:

⑴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辰○○在去年11-12月跟今年4月間,有去兩次西班牙跟一次柬埔寨,之前也跟我講說是簡單的紅酒,要我幫忙找人,後來也跟我說是毒品,是他最後一次去柬埔寨時跟我說的,時間是在他請我找人去日本之前等語(見少連偵206號卷第2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巳○○和卯○○都有在「日本518號黃金周群組」內,如果人頭有問題會透過我,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會再請卯○○跟我講,巳○○也會在群組內轉知我們交代的事項;人頭也有在群組問是不是毒品,請卯○○拆開鞋子,但是卯○○也一直跟我們保證說裡面是黃金不用拆,我們也在運送日本黃金的時候一直問他是黃金還是毒品,他也一直跟我們說是黃金;人頭會質疑裡面是不是毒品,辛○○有請我們可不可以問卯○○把鞋子底拆開,但卯○○一直說不用,要相信我是黃金等話;卯○○曾經在108年4月運紅酒去柬埔寨的事,我有跟巳○○講過;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提過卯○○有跟我講在107年11月到108年4月間有到西班牙和柬埔寨運送紅酒到香港及台灣,也跟我提過紅酒是毒品原物料,也就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跟我提過運輸毒品,所以在本案卯○○請我幫忙找人頭去日本前,我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運輸毒品的情事,因為卯○○之前曾經找人頭運送紅酒,但後來又講是毒品,所以我跟巳○○還是這些人頭,我們都有懷疑過所運送的黃金有可能是毒品,為什麼會懷疑也是因為想要安全一點,畢竟就幾千元而已,我們懷疑歸懷疑,所以有查證卯○○,卯○○又請我們相信他,其他想要出去的人也有在問到底是不是毒品;我在本案運送黃金之前就有跟巳○○提到之前運送紅酒其實是毒品,在本件運送黃金到日本的案子之前,巳○○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運送毒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4頁至第350頁)。是從上開被告寅○○之供詞互核可知,被告寅○○於本案運送毒品前,其已知悉被告卯○○已有「假運送紅酒之名,行運送毒品之實」之先例,其並供稱其與被告巳○○、人頭都有在群組內詢問運送之物是否為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寅○○在偵查時曾表示我在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4月曾經去西班牙及柬埔寨,分別是運送紅酒,有跟他說是毒品,是最後一次去柬埔寨時跟他說的,是如此;我在找人頭去日本之前就有跟寅○○說紅酒的是毒品,但我有跟他講因為我知道是毒品,所以我不要再送紅酒這樣的意思,我有問他如果黃金的話他們要不要找人送;寅○○及巳○○還有人頭都有懷疑過本件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他們就問裡面是不是真的黃金,叫我們把鞋底拆開拍照;人頭請寅○○問我鞋子裡面到底是不是黃金,問可不可以把鞋底割開拍照給他們看黃金的照片,我也不能做決定,我也是問丁○○,丁○○回答什麼我就打什麼上去回,丁○○也是先問己○○,己○○回說不用,太麻煩,然後說怎麼可能割開這些等,他就說裡面真的是黃金;我在找寅○○要他找人頭的時候,我已經知悉此次運輸的物品不是黃金,而是毒品,我有跟寅○○講過運送紅酒,其實不是紅酒而是毒品原物料等語;寅○○、巳○○及人頭都有問鞋內物品是否為黃金,他們是問裡面的黃金可不可以打開來做確認,我的記憶是寅○○和巳○○都有問,人頭是透過巳○○和寅○○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3頁至第603頁)。是從被告卯○○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假運輸黃金之名,行運毒之實之犯行前,已有假運輸紅酒之名,行運毒之實之前例,且此前例及手法亦為被告寅○○所知悉,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行,亦有懷疑過本案所運之物是否確為黃金等情。

⑶被告巳○○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進入一個518黃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寅○○、「卡稱」,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的聯絡方式,辛○○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群組內他也會發言,辛○○有跟我提過要檢查鞋子的部分;我在訊問時跟

,我也有再三確認是否是違法物品,我沒有懷疑他是毒品,我只是覺得你確定是黃金而已嗎,我沒有懷疑他,因為我被欺負的時候都是寅○○幫助我,其實我在出事之前完全沒有懷疑過他,他跟我說一我就是一,他跟我說是黃金就是黃金,我說違法物品的部分,我是再三確認,我要表達的不是我懷疑他是毒品還是什麼,我只是再三確認是黃金嗎;我相信他,我再三確認並不是確認他是違法還是什麼,因為辛○○會問我,我的窗口就是寅○○,我下面給我人頭的就是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至第369頁)。從上開被告巳○○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人頭均在群組內,而其亦有再三確認所運之物是否為黃金。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報名之後,巳○○還有一個同事叫寅○○,就是麥克,她還會詢問麥克我所提出的問題,她轉達給我,我有跟巳○○提到那天我剛好休假可能有空,畢竟黃金那麼貴,貴重東西也是要有人監視,所以我那天有到機場;我有用過「卡稱」、「小虎」、「abc」等名稱;大家都想要賺點錢,想說是帶黃金,我當下也只能相信真的是黃金...而且我都有問過巳○○和寅○○2位,他們說是帶黃金,我記得我好像有詢問過巳○○是否是其他的非法違禁品,因為他們說黃金,我當下也只能這樣相信,可是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帶其他的違禁品,他們說不是;依照對話內容,我曾向巳○○要過黃金照片,並且詢問不知道可不可以檢查鞋子,她說要去詢問上面的人再給我答覆,答覆內容好像說無法驗貨;LINE及微信的18號日本團群組是我創的,我是介紹人去運輸,一個人好像是4,000元;癸○○、壬○○、庚○○、午○○到機場後,我會跟他們說我在哪個招牌,進來看板下面等他,並告知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癸○○取得通訊聯繫是之前有把他們加入到群組;我有用手機APP軟體,就是金屬探測器功能,主動探測裡面有無金屬反應,但好像測不太出來,就打消這念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0頁至第249頁)。是從被告辛○○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有詢問過被告寅○○及被告巳○○運送之物是否為違禁品,並且詢問可否檢查鞋子等情。

⑸從上開被告寅○○之供詞及被告卯○○、巳○○、辛○○之證詞互相勾稽可知,被告寅○○係受被告卯○○之請託,復與被告巳○○負責幫忙找運送「黃金」之人頭,而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前,其已知悉被告卯○○有「假藉運輸紅酒之名,行運輸毒品之實」之前例,且被告寅○○亦自陳「有無可能是毒品,我跟巳○○還是這些人頭,我們都有懷疑過,為什麼會懷疑也是因為想要安全一點,畢竟就幾千元而已」等語,是被告寅○○就本案犯行時,難認其毫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寅○○與被告巳○○及其他人頭不會在「518黃金團群組內」問被告卯○○可否把鞋底拆開,確認是否為黃金等語。縱使此為人頭之疑問,然被告寅○○既然係轉達人頭之疑問,其當可預見已有人懷疑運輸之物品是否為黃金,而依其對被告卯○○過往之認識,其當可預見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況透過人頭運輸毒品出入境,此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此種配合找人頭運輸物品出境,並且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其顯然與正常合法工作有別,尚難認被告寅○○對於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無預見。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並無主觀上認識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巳○○之部分:

⑴被告巳○○於偵查時供稱:寅○○是我同事...我就把寅○○給我的日本黃金團的東西PO上去,PO上去後就有人密我,卡稱有找我,說他那邊有人;之前是透過寅○○與卯○○聯繫,後面因為要對資料,寅○○叫卯○○直接傳訊息給我,叫我問對方鞋號和證件;我有想過特別找人出國帶東西很奇怪,但寅○○跟我說帶黃金沒犯法等語(見少連偵206號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進入一個518黃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寅○○、「卡稱」,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的聯絡方式,辛○○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群組內他也會發言,辛○○有跟我提過要檢查鞋子的部分;我在訊問時跟法官說一開始就是相信是黃金是因為寅○○跟我說是黃金,我也有再三確認是否是違法物品,我沒有懷疑他是毒品,我只是覺得你確定是黃金而已嗎,我沒有懷疑他,因為我被欺負的時候都是寅○○幫助我,其實我在出事之前完全沒有懷疑過他,他跟我說一我就是一,他跟我說是黃金就是黃金,我說違法物品的部分,我是再三確認,我要表達的不是我懷疑他是毒品還是什麼,我只是再三確認是黃金嗎;我相信他,我再三確認並不是確認他是違法還是什麼,因為辛○○會問我,我的窗口就是寅○○,我下面給我人頭的就是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至第369頁)。依被告巳○○上開供詞互核可知,其確想過「找人出國帶東西很奇怪」,且在518黃金團群組內,被告辛○○有提出要檢查鞋子,且其也有向被告寅○○確認所運之物是否是違法物品等情。

⑵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巳○○和卯○○都有在「日本518號黃金周群組」內,如果人頭有問題會透過我,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會再請卯○○跟我講,巳○○也會在群組內轉知我們交代的事項;人頭也有在群組問是不是毒品,請卯○○拆開鞋子,但是卯○○也一直跟我們保證說裡面是黃金不用拆,我們也在運送日本黃金的時候一直問他是黃金還是毒品,他也一直跟我們說是黃金;因為紅酒是毒品的原物料,他叫我找紅酒的人頭其實我們也沒有找到,只有運黃金到日本而已;人頭會質疑裡面是不是毒品,辛○○有請我們可不可以問卯○○把鞋子底拆開,但卯○○一直說不用,要相信我是黃金等話;卯○○曾經在108年4月運紅酒去柬埔寨的事,我有跟巳○○講過;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提過卯○○有跟我講在107年11月到108年4月間有到西班牙和柬埔寨運送紅酒到香港及台灣,也跟我提過紅酒是毒品原物料,也就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跟我提過運輸毒品,所以在本案卯○○請我幫忙找人頭去日本前,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運輸毒品的情事;對於運送黃金有無可能是毒品,我跟巳○○還是這些人頭,我們都有懷疑過,為什麼會懷疑也是因為想要安全一點,畢竟就幾千元而已,我們懷疑歸懷疑,所以有查證卯○○,卯○○又請我們相信他,其他想要出去的人也有在問到底是不是毒品;我在本案運送黃金之前就有跟巳○○提到之前運送紅酒其實是毒品,在本件運送黃金到日本的案子之前,巳○○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運送毒品的情形;巳○○有跟我確認過運輸的是黃金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4頁至第350頁)。是依被告寅○○之證詞可知,被告巳○○也知悉被告卯○○有「假運送紅酒之名,行運送毒品之實」之先例,且被告巳○○有問過本案所運輸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佐以群組內之人頭亦有詢問過運送之物是否為毒品之事實。

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寅○○在偵查時曾表示我在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4月曾經去西班牙及柬埔寨,分別是運送紅酒,有跟他說是毒品,是最後一次去柬埔寨時跟他說的,是如此;我在找人頭去日本之前就有跟寅○○說紅酒毒品,但我有跟他講因為我知道是毒品,所以我不要再送紅酒這樣的意思,我有問他如果黃金的話他們要不要找人送;寅○○及巳○○還有人頭都有懷疑過本件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他們就問裡面是不是真的黃金,叫我們把鞋底拆開拍照;人頭請寅○○問我鞋子裡面到底是不是黃金,問可不可以把鞋底割開拍照給他們看黃金的照片,我也不能做決定,我也是問丁○○,丁○○回答什麼我就打什麼上去回,丁○○也是先問己○○,己○○回說不用,太麻煩,然後說怎麼可能割開這些等,他就說裡面真的是黃金;我在找寅○○要他找人頭的時候,我已經知悉此次運輸的物品不是黃金,而是毒品,我有跟寅○○講過運送紅酒,其實不是紅酒而是毒品原物料等語;寅○○、巳○○及人頭都有問鞋內物品是否為黃金,他們是問裡面的黃金可不可以打開來做確認,我的記憶是寅○○和巳○○都有問,人頭是透過巳○○和寅○○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3頁至第603頁)。是從被告卯○○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假運輸紅酒之名,行運毒之實之前例,且此前例及手法亦為被告寅○○所知悉,且被告巳○○與被告寅○○、人頭都有亦有懷疑過本案所運之物是否確為黃金,要求打開鞋子確認等情。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報名之後,巳○○還有一個同事叫寅○○,就是麥克,她還會詢問麥克我所提出的問題,她轉達給我,我有跟巳○○提到那天我剛好休假可能有空,畢竟黃金那麼貴,貴重東西也是要有人監視,所以我那天有到機場;我有用過「卡稱」、「小虎」、「abc」等名稱;大家都想要賺點錢,想說是帶黃金,我當下也只能相信真的是黃金...而且我都有問過巳○○和寅○○2位,他們說是帶黃金,我記得我好像有詢問過巳○○是否是其他的非法違禁品,因為他們說黃金,我當下也只能這樣相信,可是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帶其他的違禁品,他們說不是;依照對話內容,我曾向巳○○要過黃金照片,並且詢問不知道可不可以檢查鞋子,她說要去詢問上面的人再給我答覆,答覆內容好像說無法驗貨;LINE及微信的18號日本團群組是我創的,我是介紹人去運輸,一個人好像是4,000元;癸○○、壬○○、庚○○、午○○到機場後,我會跟他們說我在哪個招牌,進來看板下面等他,並告知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癸○○取得通訊聯繫是之前有把他們加入到群組;我有用手機APP軟體,就是金屬探測器功能,主動探測裡面有無金屬反應,但好像測不太出來,就打消這念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0頁至第249頁)。是從被告辛○○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有詢問過被告寅○○及被告巳○○運送之物是否為違禁品,並且詢問可否檢查鞋子等情。

⑸而被告巳○○上開供詞,再與被告寅○○、卯○○、辛○○於上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巳○○係因被告寅○○受被告卯○○之請託,復由被告巳○○負責張貼應徵負責運輸「黃金」之人頭,而被告巳○○既懷疑過本案所運之物為違禁品,也想過找人帶物品出國很奇怪,而依被告寅○○之證詞可知,其亦有詢問過被告寅○○本案運輸之物品是黃金或是毒品,且被告辛○○亦有在群組內提過要檢查鞋子等情。從而,被告巳○○就本案犯行時,難認其毫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巳○○辯以「我有再三確認是否為違禁物」及「我沒有懷疑是毒品」,此兩句話本就是互相矛盾,顯為被告巳○○臨訟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另報章媒體雖有不乏運輸黃金出境之新聞,惟透過人頭運輸毒品出入境之事,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此種配合找人頭運輸物品出境,並且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其顯然與正常合法工作有別,且被告巳○○對於運輸之物是否確實為黃金乙節已有所懷疑,尚難認被告巳○○對於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無預見,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並無主觀上認識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癸○○之部分:

⑴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午○○向小虎拿到鞋子後,因為我要顧行李,小虎本來說男女一組兩兩一起去,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落單,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們四人總共拿到2支工作機,因為他們說要看起來很像情侶,一組拿一支手機;我跟綽號舅舅的人沒有關係,我只是負責資訊傳遞,至於為什麼綽號舅舅的人要指定我負責,可能是因為他覺得我還不錯,手機上顯示10次通話紀錄,但不一定都是跟我通話,有可能是壬○○或者小虎在使用;我穿上鞋子後感覺硬硬的很沉重,我覺得不太像黃金,可是我不能做一些處理,我穿上鞋子之後,只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14977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朋友有先去找文章,他們找到說可能要賺黃金價差,就是逃漏稅、奢侈稅,我在機場穿上旅行團準備的鞋子時,感覺很硬,完全沒有柔軟度,硬的像石頭,拿起來感覺是沉沉的,我有去翻鞋墊,當下沒有懷疑是違禁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換完鞋子後,我覺得鞋子很硬,我就跟羅大哥說為什麼鞋子這麼硬,我當下也不能確定鞋子內是不是黃金,因為那時候我穿的時候很難穿,我有去翻、撥那個鞋子,可是我撥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5頁)。

⑵而觀諸被告癸○○之手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鑑定光碟之內容,內容大致記載如下:「通訊軟體LINE部分:⑴被告癸○○與『寧』之對話:自2019年5月18日上午2時14分許開始,被告癸○○與『寧』對話,並告知對方『等會到桃機』、『自己的手機不要拿出來用』、『只能使用工作機』、『518那邊的群組也別去讀』等語;⑶日本黃金團18號第1團群組之對話:自2019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當日早上9點竹北集合,集合會先發工作用手機以及前面的零佣金一萬,會派車前往機場等語;⑹被告癸○○與『宇傑』之對話:稱『你日本18號出發喔』、『別出包』、『帶整條的』等語,『宇傑』另詢問:你知道去日本做什麼的吧?被告癸○○答:『黃金團』等語」;「通訊軟體WECHAT部分:⑵多人群組(含寧、abc、日本0518黃金周、麥克、跩哥馬份、豆豆(即被告癸○○)、ANNA、jacky、LV等人):自2019年5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早上9點竹北集合,會先發工作用手機以及前面的零佣金一萬,會派車前往機場等語;⑷被告癸○○與『朕』之對話:自2019年5月14日上午7時49分許,『朕』稱其為被告癸○○日本團之推薦人,被告癸○○並詢問『如果超帶被抓到了,怎麼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1頁)。

⑶另依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進入一個518黃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寅○○、「卡稱」,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的聯絡方式,辛○○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群組內他也會發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此與上開勘驗筆錄中記載「被告癸○○位於多人群組」內之客觀事實相符,依上開被告巳○○、寅○○、辰○○之證述可知,當「鞋子尚未交付給人頭時,人頭、寅○○、巳○○均有向被告卯○○要求拆開鞋子並拍照確認是否為黃金」,是被告癸○○既為運毒人頭4人組之一,其本身亦位於群組內且知悉其餘被告有懷疑所運之物品是否確實為黃金,而向被告卯○○發問確認之事實。復從上開被告巳○○、寅○○、卯○○之證述可知,被告癸○○既然位於上開群組內,而群組內既有人要求確認鞋子內是否為黃金等情,是其當可有預見所運之物品可能非黃金。再者,被告癸○○於收受鞋子並穿上後,其既供稱有覺得「不確定是否為黃金,有去翻鞋墊」等語如前述,則已可認定其對準備要運輸之物品是否為黃金乙節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再進行翻鞋墊做確認之動作。

⑷再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巳○○和卯○○都有在「日本518號黃金周群組」內,如果人頭有問題會透過我,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會再請卯○○跟我講,巳○○也會在群組內轉知我們交代的事項;人頭也有在群組問是不是毒品,請卯○○拆開鞋子,但是卯○○也一直跟我們保證說裡面是黃金不用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1頁)。是從被告寅○○之證詞可知,人頭在群組內亦有質疑所運之物是否為毒品。

⑸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云云,且依據被告癸○○與鄭宇傑之對話紀錄,雖係討論運輸黃金之事,惟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已說明「人頭有在群組內問是不是毒品」等語,此亦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人頭請寅○○詢問我鞋子裡面到底是不是黃金,可不可以割開拍照」等語相符,且依被告巳○○之上開證述可知,518黃金團群組成員包含「巳○○、寅○○、卯○○、辛○○、人頭4人」等情,顯見人頭在群組內確實有表示質疑所運輸之物品是否為毒品,被告癸○○共同參與運輸行為且身在群組內,對此情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癸○○等人頭就所運輸之物品實際上可能為毒品已有所預見,始會在群組上討論,縱使被告癸○○於應徵工作之初並無預見,然當群組內有其他人頭提出是否為毒品之質疑後,亦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況報章媒體固不乏運輸黃金出境之新聞,惟透過人頭運輸毒品出入境之事,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此種配合找人頭運輸物品出境,並且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其顯然與正常合法工作有別。從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並無主觀上毫無預見云云,不足為採。

4.被告辛○○之部分:

⑴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天跟他們說可以去換鞋子,是類似監視他們,怕他們把黃金拿走,我坦承有陪同午○○、癸○○到機場停車場拿鞋子,並且監視壬○○、陳心瑜、午○○把鞋子穿上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報名之後,巳○○還有一個同事叫寅○○,就是麥克,她還會詢問麥克我所提出的問題,她轉達給我,我有跟巳○○提到那天我剛好休假可能有空,畢竟黃金那麼貴,貴重東西也是要有人監視,所以我那天有到機場;我有用過「卡稱」、「小虎」、「abc」等名稱;大家都想要賺點錢,想說是帶黃金,我當下也只能相信真的是黃金...而且我都有問過巳○○和寅○○2位,他們說是帶黃金,我記得我好像有詢問過巳○○是否是其他的非法違禁品,因為他們說黃金,我當下也只能這樣相信,可是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帶其他的違禁品,他們說不是;依照對話內容,我曾向巳○○要過黃金照片,並且詢問不知道可不可以檢查鞋子,她說要去詢問上面的人再給我答覆,答覆內容好像說無法驗貨;我有用手機APP軟體,就是金屬探測器功能,主動探測裡面有無金屬反應,但好像測不太出來,就打消這念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0頁至第249頁)。是從被告辛○○之上開供詞可知,其確實有懷疑過所攜帶知物品是不是其他違禁品,且有下載金屬探測功能APP做確認等情。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小虎」拿他的手機掃鞋子,他的手機有跑出數字,我不知道這數字為何,他就是掃的時候會有一個圈圈跑出來,當下我問他他就比噓的手勢叫我不要問的意思,他好像是每雙都掃,他是拿出來掃,掃完看那是誰的,幾號的,然後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0頁至第441頁);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渝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用手機掃鞋底,手機上面有出現一個圓圈圈,我記得有出現數字跳80幾、90幾跳來跳去,會有滴滴滴的聲音,我沒有問辛○○為何要掃鞋子;我也沒有問她那是什麼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95頁);被告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虎先用手機掃描完鞋子再分配給我,我看到他掃描手機好像會逼逼叫,我記得四雙都有掃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7頁至第358頁)。從被告壬○○、庚○○、午○○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辛○○確有拿手機掃描鞋子等情。

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頭會質疑裡面是不是毒品,辛○○有請我們可不可以問卯○○把鞋子底拆開,但卯○○一直說不用,要相信我是黃金等話(見本院卷六第331頁);被告巳○○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進入一個518黃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寅○○、「卡稱」,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的聯絡方式,辛○○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群組內他也會發言,辛○○有跟我提過要檢查鞋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至第360頁)。從被告寅○○及被告巳○○之證詞可知,人頭有在群組內質疑所運之物是否為毒品,而被告辛○○亦在群組內,且有要求要檢查鞋子等情。

⑷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從被告辛○○之上開供詞可知,其有向被告寅○○及被告巳○○提出檢查鞋子確認是否為黃金,且其亦自陳有詢問過是否為違禁物等語,況其主動下載手機APP軟體去探測是否有金屬反應,顯見被告辛○○自始即高度懷疑所運輸之物可能非黃金。再者,被告辛○○與其他人頭共處一群組內,當群組內已討論質疑所運輸之物是否為毒品時,其當可預見本案所運輸之物可能為毒品,而報章媒體固不乏運輸黃金出境之新聞,惟透過人頭運輸毒品出入境之事,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此種配合找人頭運輸物品出境,並且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其顯然與正常合法工作有別。綜上,互核上開證詞及被告辛○○之供述,顯見被告辛○○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被告辛○○所供承:「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帶其他違禁品,他們說不是,他們說黃金,我當下也只能這樣相信」等語,可徵被告辛○○在懷疑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之情況下,仍承擔風險,參與容任運輸毒品之行為持續進行,當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罪責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癸○○、辛○○、寅○○、巳○○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巳○○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庚○○、午○○、甲○○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418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十一第555頁),核與同案被告壬○○、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毒品後,戊○○要求將毒品交付給伊,並向員警謊稱由同案被告辛○○拿走等情相符(見偵22567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七第429頁至第513頁),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要求被告壬○○、庚○○、午○○、甲○○等人將毒品交付給伊,並要求在做筆錄時要說毒品是「小虎」即被告辛○○拿走的,因為伊要去抓對方的人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95頁至第146頁),此亦有上開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壬○○、庚○○、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之經過不爭執,並有上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查,然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壬○○將毒品交給被告甲○○後,其目的是要被告甲○○去報警,在此情況下,被告壬○○並無持有意思,且並無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因為毒品是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會急著想脫手,所以會做出一些迎合的動作,就如稱毒品交給了被告辛○○之情況,而被告壬○○與戊○○亦不認識,難以認定被告壬○○有幫助戊○○侵占毒品之意思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庚○○發現毒品時,因為聽被告甲○○說要去報警,所以才將毒品交給被告甲○○,是被告庚○○並沒有為自己或他人持有及侵占之主觀犯意,另之所以會說毒品是「小虎」拿走的,是因為是戊○○個人之意思,被告庚○○參與的就是戊○○主導之黃金走私團,只能聽從主要指導者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將毒品交給戊○○時,主觀上是認知戊○○要報警處理,而被告甲○○本身也打算報警處理,並沒有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也是一個短暫的經手,並沒有持有毒品及侵占的犯行,雖然戊○○有指示被告壬○○等人向警方表示毒品遭「小虎」取走,但此為戊○○之指示,被告甲○○沒有參與,因此亦無幫助戊○○持有毒品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壬○○、庚○○一起在廁所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是黃金是毒品,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甲○○不清楚是不是毒品,是庚○○跟甲○○說是毒品,是庚○○跟我說是毒品;我有跟庚○○表示我要毒品,我要抓對方來講,我也有在電話中跟甲○○說要把毒品用好包起來我要;午○○鞋內的毒品是我們一起進去男廁,我幫他拆鞋底;我當時有跟壬○○、庚○○、午○○說做筆錄的時候說是「小虎」拿走毒品;我也有叫甲○○也要說毒品是「小虎」拿走的;壬○○跟庚○○交給甲○○的毒品一共3小包,全部破掉,我總共拿到的時候就是3包毒品;有關毒品是「小虎」拿走,是在機場等警察來的時候講的;我到連勝停車場時,因為毒品已經全部破掉,我在連勝停車場外面整理,一邊抽菸,一邊把毒品倒掉,我倒在外面一個垃圾桶還有水溝;我在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7日在警察面前陳述把剩下毒品放在戶籍地,因為那個袋子破了,袋子裡面有黏著渣渣屑屑,那個袋子我擔心有我個指紋,所有我從後車廂再拿一個小盒子,把他丟到盒子...剩下的渣渣屑屑跟我後車箱的盒子我帶回去家裡;當下我很氣憤就是要拿這個東西去叫對方的人來找我拿東西,我自己知道台中當鋪跟本案有關,然後就來找我拿我丟掉的毒品,我沒有將毒品交給警方是要運毒集團賠償損失,這是我要叫王鈺婷故意用這個幌子抓上面的抓出來,等於是用一個誘因說毒品我這邊有,剩下毒品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5頁至第146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壬○○、庚○○、午○○在5月18日會說毒品被「小虎」拿走,是因為小虎是拿毒品的人,他們已經挖出來給戊○○,所以想說這樣子大家都沒有事情,事情都在小虎身上,我跟壬○○、庚○○出來後,他們把東西放在我的隨身包包,之後戊○○叫我把東西交給他,我說好,我有問他帶走毒品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而且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他說小虎讓他損失很多錢,他要把小虎那邊的抓出來等語(見偵字2268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鞋子裡面的東西挖開時,我不知道是毒品,我是問壬○○、庚○○她們兩個,她們就說是毒品,我當下已經慌了,所以只能打給戊○○,他就說東西帶出去我們去報警;我有跟壬○○、庚○○說戊○○叫她們把毒品挖出來放在我包包帶出去給他;戊○○跟警察講話時,我在旁邊,他叫我在旁邊等,戊○○跟航警講話時,我已經把毒品交給戊○○,有一段是他已經跟航警過來,我聽到的部分是戊○○說「就是誰誰誰」,然後指著一個戴眼鏡的說她身上有毒品,我沒有聽到他跟警察說毒品在「小虎」那邊,他是跟航警說有一個是對方的人,他身上有毒品,戊○○也有跟我說他有拿到午○○鞋內的毒品;戊○○做完筆錄後我問他有沒有交給警察,他說他要把毒品當誘餌引對方出來,後續事情不要管;壬○○、庚○○、午○○會說毒品是「小虎」拿走的,是戊○○叫他們這樣說;我已經忘記是戊○○叫我跟她們講說要把毒品推給「小虎」,說是「小虎」拿走的,還是戊○○自己打給婉寧跟她們講,但一定是戊○○叫我跟她們講或者是戊○○自己打電話跟她們講的;戊○○沒有在電話中跟庚○○說她要這個毒品,只是要我把毒品挖出來交給他,然後讓他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3頁至第344頁)。

⑶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穿上鞋子後覺得裡面不是黃金,我自己覺得是毒品,後來我跟壬○○、午○○說應該不是黃金,他們也覺得不是黃金,我們怕報警我們會出事,就決定跟小虎說我們不要去;我知道鞋子裡面是毒品後交給戊○○,因為他就說他要,當下我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字14977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偵字22567號卷第1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覺得是毒品,我有跟甲○○說不是黃金,好像是毒品,她就叫我去叫壬○○,我就跟壬○○講;甲○○看到我們在倒毒品時,她就說先不要倒,後來她就打電話給她男友,甲○○後來有把手機給我聽,戊○○就說他要,叫我們把他挖出來;我離開前把3包毒品交給甲○○,那3包中有1包比較完整,其他2包不是很完整,有破掉、有倒掉;戊○○說東西他會處理,等一下他會報警,叫我們說那個東西如果警察問,就說東西被辛○○拿走;我當時跟警察和檢察官說毒品被「小虎」拿走,是戊○○指示;我在警詢中提到「因為毒品包裝破了,所以甲○○跟我們拿襪子去包毒品」確實有此過程;戊○○叫我們過去的時候,他是說毒品是被「小虎」拿走,後來有一段是警察把癸○○抓走後,我和壬○○、午○○在領隊排隊等候區等,然後看見戊○○站在一個柱子旁邊好像是跟航警還是警察的一個人講話,我們3個就走過去戊○○那邊,走過去的時候戊○○就跟對方說我們3個鞋底裡面有毒品,戊○○就直接跟他說毒品已經被「小虎」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6頁至第510頁)。

⑷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甲○○叫我割開鞋子,我看到白色的東西,一顆一顆的,當下覺得應該是毒品,學校有教過,有毒品的一些圖片,發現毒品後,有先倒掉,後來甲○○說不要倒,打電話問阿文要怎麼處理,我跟庚○○沒有把毒品倒光;後來甲○○叫我們毒品拿給他,我們就先出去,之前在警詢和偵訊說毒品被「小虎」拿走,是阿文教我們這樣講,他把我們3個叫去那邊說毒品是小虎拿走的時候,過沒多久警察就來,當時甲○○也在旁邊,一開始是阿文講說要跟警察說毒品是「小虎」拿走,後來甲○○有再講一次;我在108年8月13日調查筆錄表示「庚○○再告訴我一次等等該如何應訊」,就是如同戊○○告訴我們毒品是被「小虎」拿走,不是庚○○說的就是甲○○,可能2個都有講;戊○○直接跟我們講說毒品被「小虎」拿走,當時甲○○、我、庚○○、午○○都在現場,我們地檢署開完的時候,就在隔壁棟而已,偵訊完後戊○○有開車來載我們,當時甲○○有在車上;我沒有看到甲○○和戊○○把毒品交給辛○○,因為遇到這種情況,當下沒辦法思考,戊○○叫我們怎麼講我就怎麼做,我在108年8月13日筆錄時,我會跟警察說之前的筆錄有部分不屬實,是指「小虎」拿走毒品這部分不屬實,這是當時就知道不屬實,是戊○○指示我們這樣說;那時候戊○○說他會處理,我當時就知道毒品沒有被「小虎」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3頁至第472頁)。

⑸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我一起進去廁所,我把鞋子給戊○○拔完之後,我有把假黃金放去鞋底,但是出來以後戊○○跟我說這是他要的東西,然後跟我說黃金不用塞了,叫我把假的黃金給他,我走出廁所後去便利商店休息區跟壬○○、庚○○會合;我在警局和地檢署說毒品是「小虎」拿走,是戊○○指使的,當時毒品在戊○○身上,我不曉得他怎麼處理,戊○○大致上跟航警說我們這3個朋友要帶黃金,但好像變成毒品,所以我們就不帶了,就把毒品還給「小虎」帶走,當時壬○○、庚○○、甲○○都在旁邊;我兩隻鞋子都是戊○○挖的,我完全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當時庚○○去廁所把東西拿出來,她告訴我不是黃金是毒品,所以我當時已經知道是毒品;戊○○和我一起從廁所出來,之後他的行動應該是和甲○○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0頁至第379頁)。

⑹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⑺綜觀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壬○○、庚○○、甲○○、午○○依戊○○之指示交付鞋內之毒品給戊○○,並向警常謊稱毒品遭「小虎即被告辛○○」取走,而戊○○則於審理時證稱其蒐集持有毒品,而未將毒品交付警察,係為找毒品上手負責,嗣又稱其在停車場外將毒品全數倒入水溝,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而依據被告甲○○、壬○○、庚○○、午○○所述,堪認戊○○基於侵占及持有毒品之犯意,始命被告甲○○、壬○○、庚○○、午○○交付毒品,並向員警謊稱毒品遭被告辛○○取走,以遂行其侵占及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甲○○、壬○○、庚○○、午○○於交付之初或以為戊○○擬將毒品交付警察報案處理,惟當戊○○命被告甲○○、壬○○、庚○○、午○○向員警「謊稱」毒品遭被告辛○○取走時,被告甲○○、壬○○、庚○○、午○○顯然已知悉戊○○欲將毒品據為己有,戊○○取得該毒品,縱係為持以找毒品上手付款贖回,亦無解戊○○侵占及持有該毒品之罪責。而被告甲○○、壬○○、庚○○、午○○既已知悉戊○○欲侵占及持有毒品,仍依指示配合交付毒品且向員警謊稱毒品去向,對於戊○○能夠穩固其持有及侵占毒品犯行有所助益,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甲○○、壬○○、庚○○上開所辯,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壬○○、庚○○、午○○之行為,核屬幫助侵占及幫助持有毒品之行為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正犯」之行為,容有誤會。至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而其驗前純質淨重約507.0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446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然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2包(即鑑定書中編號A1及A2)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44.69公克及262.16公克,而剩餘3包(即編號A3至A5)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7公克、0.12公克以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自被告癸○○處所扣得,此有上開被告癸○○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497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而本案被告甲○○、壬○○、午○○、庚○○等人交付戊○○之毒品,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渠等所交付毒品之「重量及純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公訴意旨亦未認渠等被告交付戊○○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壬○○、庚○○、午○○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壬○○、午○○、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被告子○○、卯○○、丁○○。

4.至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是依前開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前開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6.另被告甲○○、壬○○、午○○、庚○○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須已運出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經查,本案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就上開毒品之運輸行為,依前開說明,尚未達「起運」之階段,而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部分,亦尚未運出國境,是核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均為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至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壬○○、午○○、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侵占罪。

㈣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壬○○、午○○、庚○○就上開犯行,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為之,然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毋庸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壬○○、午○○、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侵占罪,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其最重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處斷,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卯○○、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子○○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9歲,尚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義之「成年人」,自不構成本條之加重事由;而邱O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辰○○認識半年左右(見108少連偵156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時證稱:平常跟子○○接觸比較多,下課時間會去手機店找朋友,我就讀高二下學期等語(見108少連偵156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從目前卷內事證,僅能推知被告子○○與邱O昇接觸時間較長,且知悉邱O昇現為高二生,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及乙○○均知悉邱O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不據此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子○○、卯○○、丁○○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 刑事庭會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3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2430號函及所附員警李嘉慶職務報告(員警李嘉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調職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分局高雄分局)可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正犯或其他共犯」之人,僅被告卯○○(供出被告巳○○、被告寅○○、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丁○○(供出丑○○),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253頁至第263頁),而本案之毒品為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托由被告己○○尋覓運輸毒品出境之人,並層層由本案各該被告分工負責,是本案被告卯○○供出本案分工層級較高之被告乙○○、丁○○、己○○。被告丁○○雖供出丑○○,然其所供出者並非上游之毒品來源。從而,本件僅能認被告卯○○符合上開實務見解就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子○○、卯○○、丁○○、乙○○、己○○、癸○○、辛○○、寅○○、巳○○就本案犯行,顯非供己施用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辛○○、癸○○、寅○○、巳○○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被告乙○○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辛○○、癸○○、寅○○、巳○○、乙○○前均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用之情,況被告辛○○、癸○○、寅○○、巳○○、乙○○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尚低,且若本案犯行成功運輸,渠等可獲得之報酬非鉅,而本案既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運輸出境,其潛在之危害已及時中斷,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辛○○、癸○○、寅○○、巳○○、乙○○於依刑法第2條減輕後判處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辛○○、癸○○、寅○○、巳○○、乙○○之本案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己○○係本案犯行參與層級最高之人,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己○○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許復俊就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子○○、丁○○、卯○○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得依刑法第25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得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癸○○、寅○○、巳○○、乙○○得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己○○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另上開被告如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午○○、庚○○、甲○○、壬○○所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卯○○、丁○○、辛○○、癸○○、寅○○、巳○○、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被告己○○、子○○、卯○○、丁○○、乙○○係「明知」本案要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被告辛○○、癸○○、寅○○、巳○○則係基於夾帶物品出境可能為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本案止於未遂,然渠等行為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甲○○、壬○○、午○○、庚○○等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實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子○○、卯○○、丁○○、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己○○、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辛○○、癸○○、寅○○、巳○○、甲○○、壬○○、庚○○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層級及分工內容、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純質淨重即達507.04公克,重量並非些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甲○○、壬○○、庚○○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子○○、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初犯本罪,且被告子○○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午○○因一時失慮犯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其目前尚有負債,還有一女須扶養等情,堪認被告子○○、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子○○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子○○、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子○○及被告午○○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午○○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子○○及被告午○○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子○○及被告午○○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00元,係於如家商旅拿到的旅費(見本院卷十一第421頁),是就此部分核屬被告癸○○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乙○○、辛○○、子○○、卯○○、丁○○、寅○○、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錢;要成功才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2頁至第42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查無被告乙○○、辛○○、子○○、卯○○、丁○○、寅○○、巳○○等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得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23、28、32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分別係被告午○○、壬○○、庚○○自運輸毒品之上游收受之旅費,此揭旅費亦與被告午○○、壬○○、庚○○之本案幫助侵占及幫助持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5、7、9、10、12、13、14、15、16、18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乙○○、辛○○、子○○、卯○○、丁○○、寅○○、巳○○、己○○、癸○○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癸○○、乙○○、辛○○、子○○、卯○○、丁○○、寅○○、巳○○、己○○、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418頁至第429頁),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扣案物均屬附表「所有人/持有人」所列之被告所有,並分別於各被告如主文項下所示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9、21、22、26、27、30、31之物,經被告壬○○、庚○○、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上面給我的;鞋子在機場,其他在如家商旅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30頁至第431頁、第553頁至第554頁),而此揭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壬○○、庚○○、午○○所持有,然被告壬○○、庚○○、午○○並非本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行為人,故就此部分之扣案物於本案判決主文單獨於第項宣告沒收。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4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11、17、20、24、25、29所示之物,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說一開始就是相信是黃金是因為寅○○跟我說是黃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卯○○、丁○○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56號卷第99頁反面,少連偵178號卷第105頁反面,少連偵190號卷第219頁,本院卷三第12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十一第441頁、第443頁);而被告乙○○雖於偵查時否認,惟其至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七第214頁);另被告己○○雖於偵查時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卷十一第445頁),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具狀為被告己○○辯稱:「本案應構成幫助犯而得以減刑」等語,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出門前丁○○有找我說這一次運輸的不是黃金,是毒品,我就打電話問小六...小六就叫我問丁○○,現在是運輸毒品,叫我問丁○○要不要做,我就跟丁○○說現在是運輸毒品,還沒有出門,要不要做自己決定...丁○○說要做之後,我負責把小六給我要給他們的機票錢給他們,還有交付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而從上開被告己○○之供詞可知,其對於本案為運輸毒品一事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稱本案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子○○、卯○○、丁○○、乙○○、己○○等人之自白外,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年邱O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其與被告子○○前往如家商旅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32頁至第251頁、第565頁至第607頁,本院卷六第324頁至第353頁,少連偵15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七第215頁至第231頁),並有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1頁、第37頁)、被告癸○○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癸○○之鞋底割開、取出毒品情形暨毒品測試結果、秤得毛重、扣案iPhone手機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P56頁至第58頁反面)、被告午○○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P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被告午○○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62頁、第63頁)、被告庚○○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被告庚○○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0頁)、被告壬○○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被告壬○○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9頁)、被告辛○○於機場內之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如家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如家商旅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監視器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桃園國際機場廁所門口、用餐區、第二航廈、停車場等處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毒品及相關資料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擷圖、WeChat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擷圖等共19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辛○○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1室搜索照片、扣押手機照片等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手機還原之擷取資料)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被告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還原之擷取資料)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擷圖、WeChat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辛○○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雄獅旅遊資料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208頁至第217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馬份基本資料)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如家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子○○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子○○手機內0000000000所傳送之訊息及與TI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被告卯○○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14頁第19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之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000所傳送之訊息及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少連偵190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少連偵206號卷第69頁、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6頁)、如家商旅監視畫面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99頁)、被告卯○○與被告己○○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竹北市○○○街00號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1頁、第79頁)、丁○○指稱其與小環聯絡方式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5頁)、被告子○○手機內「小諺&粕方通訊」群組LINE對話紀錄、林俊俊於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聯絡人俊哥之基本資料等擷圖各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7頁、93頁,少連偵156號卷第91頁)、被告丁○○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苗栗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跩哥馬份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213頁,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1頁、第111頁)、被告寅○○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巳○○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通訊軟體WeChat「日本0518號黃金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通訊體LINE「小諺&粕方通訊」群組、「林俊俊」之對話紀錄擷圖、「TaiwanBoss」大頭照手機翻拍照片等共4張(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3頁)、108年5月12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張(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資料、彩天旅行社有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翻拍照片等1份(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告寅○○之手機(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李昱慧、宋威龍、劉彥辰護照翻拍照片等)擷取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207頁至第244頁)、桃園機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3頁、第73頁)、被告壬○○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5頁)、上開壬○○扣案物照片共照片5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被告庚○○指認為其與「TINA」之對話紀錄)等4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75頁)、被告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上開庚○○扣案物照片照片2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95頁)、被告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被告午○○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67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日本黃金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201頁至第212頁)、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甲○○之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甲○○與戊○○之對話紀錄)、WeChat「跩哥馬份」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75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90326061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含光碟1片)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106頁)、本院109年10月30日勘驗(勘驗癸○○iPhone白色手機及ASUS黑色手機內資料)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8頁至第281頁)、被告癸○○之扣案手機之勘驗附件(見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536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本案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446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子○○、卯○○、丁○○、乙○○、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卯○○、丁○○、乙○○、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驗前純質淨重507.04公克) 被告癸○○ 為違禁物。 2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支 被告癸○○ 否 3 電子產品ASUS黑色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癸○○ 否 4 其他一般物品(橘色鞋子)1雙 被告癸○○ 是 5 其他一般物品(含行程表之資料夾)1個 被告癸○○ 是 6 現金10,000元 被告癸○○ 是 7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乙○○ 是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丑○○ (丑○○現經本院通緝中) 9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寅○○ 是 10 電子產品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巳○○ 是 11 電子產品OPPO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巳○○ 否 12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丁○○ 是 13 電子產品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卯○○ 是 14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卯○○ 是 15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子○○ 是 16 電子產品ASU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辛○○ 是 17 電子產品ASUS深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辛○○ 否 18 電子產品IPHONE銀色手機1支 被告辛○○ 是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支 被告午○○ 是 20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午○○ 否 21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鞋子)1雙 被告午○○ 是 22 其他一般物品(含行程表之資料夾)1個 被告午○○ 是 23 現金9,226元(含水單) 被告午○○ 否 24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壬○○ 否 25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壬○○ 否 26 其他一般物品(白色鞋子)1雙 被告壬○○ 是 27 其他一般物品(含行程表之資料夾)1個 被告壬○○ 是 28 現金8,962元(含水單) 被告壬○○ 否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庚○○ 否 30 其他一般物品(白色鞋子)1雙 被告庚○○ 是 31 其他一般物品(含行程表之資料夾)1個 被告庚○○ 是 32 現金8,962元(含水單) 被告庚○○ 否 3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被告甲○○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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