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耀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田沛晴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已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新臺幣1,3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 告 陳耀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勝輪胎行內,徒手竊取田沛晴放置在該處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鈔61張、面額100 元之紙鈔13張、印章1 袋、項鍊1 條、發財金1 包、支票簿1 本)得逞,隨即離去。嗣田沛晴察覺皮包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田沛晴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有面額1,000 元之紙鈔23張、面額100 元之紙鈔100 張、零錢包1 個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