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棋燦 上代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上聲請人之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即告訴人 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 一人代表人 干文元 相對人即 告訴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呂紹凡律師、馬鈺婷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之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所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即聲證一之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中、英文本),為聲請人與美國杜邦公司間所簽訂,依該文件內容觀之,包含授權人杜邦公司將其擁有之SIPEG特定 技術資訊,授權聲請人(被授權人)將DMSIP製成SIPEG,並於全球銷售之契約,為聲請人被授權產銷該相關產品之關鍵技術,由該契約內容與簽訂方式觀之,具有秘密性與經濟性,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文件內已要求聲請人公司及關聯方、員工、主管等保密義務之協議,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文件除杜邦公司與聲請人於簽約、執行所涉及外,相對人並無任意接觸、控管之權限。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因有可能接觸、涉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指明,且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之杜邦機密文件-技術授權契約(中、英文本)相關資料可憑。相對人因本件訴訟,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之可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 相關案號(股別):110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亭股) 案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聲 請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 暨法定代表人 干文元 住同上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馬鈺婷律師 為上列兩造秘密保持命令等,謹依法提出聲請事: 聲請之事項 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呂紹凡律師及馬鈺婷律師就聲證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審智 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 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内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 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 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款所列事 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所為之釋明,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以始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主張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 二、由於相對人會因本案訴訟接觸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維護相關權益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及第d12條規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謹敘 明要件如下: ㈠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干文元、告訴代理人呂紹凡律師及馬鈺婷律師。 ㈡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所有之美國杜邦公司機密文件」(參聲證一:懇 請 鈞院就此證據予以遮掩保密)。 ㈢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 1.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需釋明「當事人書狀之内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2.審諸 鈞院卷宗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卷宗之内容, 涉及營業秘密檔案,均為被告知秘密,其中包括: ⑴聲請人所有之美國杜邦公司機密文件(同聲證一)。 ⑵本案偵查及訴訟中涉及相對人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之内容 ,包括但不限於兩造提出之書狀與證物、偵查程序之 訊問、詢問筆錄、被告提出之書狀等。 3.「聲請人所有之美國杜邦公司機密文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性。 ⑴查上述營業秘密係被告與美國杜邦公司簽訂之始即表明 此為機密文件,此可觀該文件之標題名稱即敘明本文 件具有「秘密性」而屬不可泡漏之文件。 ⑵且者,審諸上述營業秘密内容,包含杜邦公司對聲請人 授權機密製程、及因此而生之相關機密訊息,為杜邦 公司與聲請人產銷相關產品之關鍵技術(同聲證一) ,其秘密性與經濟性觀其内容與簽訂方式等,自不待 言。 4.「聲請人所有之美國杜邦公司機密文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營業秘密法所稱「合理保密措施」非指須滴水不漏、窮 盡高科技水準之程度,只須按人力、物力,依其資訊 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用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與以管控即可。 ⑵被告對於上述秘密已妥善保護,由該文件内已要求涉及 簽約之員工註記保密協議即可觀之,且該文件之内容 除杜邦公司、聲請人於簽約、執行之際,會接觸涉及 外,倘不進行本件訴訟之攻防,相對人並無任意接觸 、遑論具有管控之權限,由此可知「聲請人所有之美 國杜邦公司機密文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言 可喻。 ㈣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 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需釋明:「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致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事實。 2.經查,有關 鈞院卷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示之内容牽涉被告之營業秘密,内容包含杜邦公司對聲請人授權機密製程與相關機密文件,為聲請人產銷相關產品之關鍵,若外洩將導致其失去秘密性再無營業價值,且其中包含聲請人受專門授權之生產技術與商業往來資料等,實有危害聲請人基於上開資料所為之營業之虞。 三、綜上,敬請 釣院鑒核,如蒙所允,至感德便。 謹 狀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 狀 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棋燦 代 理 人:洪家駿律師 證物及附件: 聲證一:杜邦機密文件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