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二六一七、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三巷八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 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 克);復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經執行強制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後 及經強制採尿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 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附 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 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 克)扣案為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 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被告其餘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 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 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 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止,均任職在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 足參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