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錢裕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 八九、一二二五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母女,甲○○原係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味公司)負責人丁○○之妻,其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婚,並約 定甲○○退出巧味公司之股東身份,丁○○復將置放於乙○○○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四十四號住處之辣椒醬分裝設備、材料等搬離該處。乙○○○母女均明 知「老虎」字樣及「老農擣物圖」圖樣均係巧味公司已註冊分別使用於水餃、餛 飩、米粉、冬粉、油麵、粉條等及鹽、醋、辣椒醬、豆瓣醬、蒜蓉辣椒醬等類商 品之商標,亦知悉丁○○、甲○○離異後前揭商標專用權仍為巧味公司所有,其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巧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後之某日,在上址乙○○○之住處,將遺留該處剩餘大桶老虎醬內之 醬料,分裝並置入原貼有湖南老虎醬字樣及老農擣物圖圖樣之舊空瓶,復蓋上瓶 蓋並加封裝,乙○○○進而於同年六月,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之代價 ,以買一箱送一箱之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戊○○(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則將前揭自行分裝之湖南老虎醬放在經營之麵店,再以每瓶五十元到六十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戊○○ 經營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七之一號麵店,為警當場查獲陳列之上開仿 冒湖南老虎醬四瓶。經巧味公司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 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甲○○犯罪, 無非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巧味公司代表人丁○○之 指訴、證人戊○○之證言、商標註冊證、照片、離婚協議書、扣案之老虎醬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被告甲○○辯稱:丁○○是我前夫,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婚,我也是巧 味公司股東,離婚後丁○○要求我退出股份。離婚協議書有記載,他同意給我賣 老虎醬,因為我賣老虎麵,是使用老虎醬,老虎醬十餘年來一直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四四號我家中包裝,與丁○○離婚後,那些老虎醬都是丁○○留給我兩家 店(寧波店、世貿店)使用,是丁○○同意我使用,我店裡一定會有老虎醬。他 留一些老虎醬給我兩家店使用,兩店是賣餛飩麵及老虎麵,老虎麵用的是老虎醬 。不曾賣老虎醬給丙○○○、戊○○等語。被告乙○○○辯稱:丁○○原是我女 婿,他與我女兒離婚後,有留下十一桶左右之老虎醬及包裝好的老虎醬一、二百 瓶,即一箱十二罐的十幾箱。並沒有賣老虎醬,是送給丙○○○、戊○○、己○ ○他們吃吃看等語。經查㈠「老虎」字樣商標及「老農搗物圖樣及名稱」係巧味 公司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 主要包括水餃、餛飩、麵類、冬粉、粉絲、醬、醋、辣椒醬等,有商標註冊證影 本二份可憑。㈡被告甲○○與巧味公司代表人丁○○原係夫妻,被告甲○○與其 父邱有增(即被告乙○○○之夫)原為巧味公司股東。被告甲○○與丁○○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甲○○、邱有增二人退出巧味公司。惟 巧味公司寧波店及世貿店經營權交由甲○○全權管理,此有離婚協議影本一份可 憑。證人邱有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丁○○係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婚,離 婚前巧味公司之老虎醬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四號分裝,瓶蓋包括橘色及白色 瓶蓋,離婚後丁○○有留下大桶老虎醬、瓶蓋、空瓶在上址分裝廠等語。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稱:甲○○是我前妻,乙○○○是我前岳母,與甲○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婚。扣案老虎醬之商標圖樣應該是舊的標籤,商標應 該是真的等語。丁○○於本院訊問時稱:與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離婚,巧味公 司工廠以前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四號乙○○○住處。巧味公司主要業務係 販售辣椒醬即老虎醬與溫州大餛飩,老虎醬原料在越南加工,再運回台灣分裝, 以前都在上址中豐路四四號分裝,離婚後搬到別處。離婚時約定甲○○、邱有增 退出巧味公司,我有給他兩家店,一在基隆路(世貿店),一在寧波西街。本案 查到之老虎醬標籤一樣,只有瓶蓋不一樣,裡面醬料我就不知道是否真品。查扣 的老虎醬商標、瓶子與真品一樣。巧味公司於我與甲○○離婚時有六家店,中壢 市四家,只有兩家給甲○○。每家店經營內容幾乎都一樣。巧味公司是以老虎醬 為主。我留給甲○○的老虎醬是店內使用的,每家店約一個月使用的分量。留下 一桶老虎醬及約四、五箱的成品等語。證人即巧味公司中壢健行路餛飩店店長劉 玉梅於偵查中稱:店內有使用老虎醬,也有出售老虎醬等情。又檢察官就扣案之 老虎醬包括自戊○○處所扣四瓶與丙○○○處所扣二十一瓶及就告訴人巧味公司 所提供之二瓶為勘驗結果,三者間之商標均相同,此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甲○○與其父邱有增原均為巧味公司股東,巧味公司自越南進口之醬 料(辣椒醬),原亦在邱有增、被告乙○○○夫婦之住處包裝加工。甲○○與丁 ○○離婚時,約定甲○○與邱有增退出巧味公司,惟巧味公司之寧波店、世貿店 之經營權由甲○○全權管理。巧味公司主要業務為老虎醬,該公司之六家分店經 營內容相同,係販賣溫洲大餛飩與老虎麵、醬。丁○○並確有留下桶裝及已完成 包裝之相當數量老虎醬予甲○○經營之兩家分店使用、販賣。甲○○既分得巧味 公司寧波店、世貿店之經營權,自得依其經營權之內容而販賣、使用老虎醬。丁 ○○於離婚時,並留下相當數量之老虎醬料與成品予甲○○所經營之二家分店, 則甲○○自得依其分店之經營內容為使用、販售老虎醬。依丁○○所陳其確有留 下桶裝之老虎醬與相當數量之成品予甲○○所掌管之二家分店,而該二家分店本 為巧味公司之分店,自得將桶裝老虎醬料之真品分裝為成品,與所留成品使用、 販售。本件在戊○○、丙○○○處所查扣老虎醬之商標為巧味公司之真品。其內 之原料,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另行產製者。且依前開說明,巧味公司代表人丁 ○○確有留下相當數量之老虎醬桶裝醬料與包裝完成之成品予甲○○所經營之巧 味公司寧波店與世貿店經營使用,益可證明該老虎醬為真品,尚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被告甲○○依離婚協議所分得經營巧味 公司寧波店、世貿店,自有權依其經營內容而分裝販售巧味公司之產品老虎醬。 ㈢證人丙○○○於警訊中稱:扣案物是我向甲○○買的,是以新台幣(下同)三 十五元買進,五十元賣出。我從一開始就跟丁○○、甲○○買老虎醬。是己○○ 送貨來給我,我把錢交給己○○云云,其於偵查中稱:老虎醬是己○○送來給我 試用,說是甲○○送來給我試吃,不用付錢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曾在巧味 公司工作,我以前在台北市○○街開業,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巧味公司延平店 買五箱。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綠光美食街查到的老虎醬是乙○○○送給我的, 我本來要付錢,但己○○的弟弟又送回來給我云云,先後所述究係向甲○○購買 、或係向丁○○購買,或係乙○○○所贈,矛盾不一。證人戊○○於警訊稱:扣 案四瓶老虎醬是向乙○○○所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乙○○○以每瓶三十七元 購買,共向他買十二瓶一箱,他有再送我一箱云云,其於偵查中則稱九十一年六 月中旬向乙○○○購買一箱,送一箱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八十九年開始 跟乙○○○買老虎醬,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四月份,前後好幾次,每次拿兩箱, 查扣之老虎醬進貨時間忘了。進價一瓶三十七元,我記得九十一年六月底有跟乙 ○○○買一箱,送一箱,是己○○順便送給我,我是連麵錢一起拿給己○○云云 ,先後所述何時開始購買﹖購買次數﹖亦矛盾不一。而證人己○○於警訊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丙○○○向我叫麵時,順便帶四箱老虎醬給她,是向乙○○○拿的 ,我收到的錢都直接扣麵錢云云,其於偵查中稱:丙○○○叫我順便到中豐路拿 五箱老虎醬。丙○○○拿二千元付我弟弟麵錢。拿老虎醬時並沒有告訴我要收錢 。我把向戊○○收的錢交給我弟弟,沒有把戊○○交的錢給乙○○○云云。其於 本院訊問時稱:自八十九年開始送過老虎醬給戊○○很多次,九十一年六月有無 送老虎醬給她,我忘記了,但沒有代戊○○轉交錢給乙○○○,我弟弟直接扣麵 錢,未交給乙○○○云云,先後所述送給丙○○○四箱或五箱老虎醬,有無向戊 ○○收老虎醬的錢,所述亦前後不一。且與丙○○○、戊○○所述亦有不符。已 難採信。而被告乙○○○於警訊係稱己○○向我拿老虎醬,老虎醬是八十九年做 的,是我送給己○○四箱,己○○將老虎醬給丙○○○及歐陽吉云云,其於偵查 中稱:老虎醬是八十九年前之老虎醬,丙○○○是丁○○以前的工人,我就送給 她,沒有拿錢,我沒有賣給戊○○,沒有賣老虎醬云云,並未曾自白其有何製造 、販賣仿冒老虎醬之情事。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乙○○ ○問:賣給「彭」(沂桂)之老虎醬從何而來﹖被告乙○○○答稱:九十一年四 月分離婚時,丁○○搬走物品時,尚有老虎醬存留,有半成品、成品等語,其此 陳述內容,亦非自白製造、販賣仿冒商品,而係指明丁○○確有留下相當數量之 老虎醬成品、半成品於被告乙○○○住處。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賣給戊○ ○之老虎醬是成品中之存貨,是離婚前所製造之成品等語,係指所售予戊○○者 ,為丁○○所留給被告甲○○之成品,而非自白其有製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公訴人指被告二人自白犯行云云,難認有據。縱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以後, 有販賣老虎醬二箱、四箱予戊○○、丙○○○。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巧味公司 負責人於離婚時,確有同意將該公司寧波店、世貿店交由被告甲○○全權經營, 並留下相當數量之老虎醬料與成品。如依丁○○於本院所述留有每家店一個月使 用份量,即一桶老虎醬與四、五箱成品。及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補充告訴狀所述一 桶辣椒醬可分裝一百零九瓶老虎醬。則被告基於該二分店經營使用、販賣之必要 ,而將巧味公司完成裝罐之成品販售,於法本無不合。該等半成品、成品既係丁 ○○留予甲○○者,且同意甲○○經營巧味公司之二家分店,被告二人所販售或 交付之老虎醬亦為巧味公司之真品,並非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仿冒商標 之商品,則就被告販賣或交付真品老虎醬,亦不能指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㈣卷 附照片四張係查獲丙○○○之綠光美食街標示有販賣老虎醬之情形,然該等老虎 醬既非仿冒品,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至於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乃係巧味公 司由越南以桶裝進口辣椒醬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蔡瑞烺於偵查中 所述乃三益瓶蓋公司有為巧味公司製作瓶蓋情形,證人劉玉梅於偵查中所述乃其 在中壢市○○路巧味公司餛飩店有使用、出售老虎醬情形,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且益資佐證被告甲○○既於離婚時獲有巧味公司寧波店、世貿店之經 營權,基於該二分店之經營內容,自得使用、販售離婚時丁○○所留老虎醬。綜 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佑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本院適用通當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吳 為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