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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告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順連公司為消滅公司,從而,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訴外人順連公司簽訂原證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百一電子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等與訴外人順連公司之買賣關係,均應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順連公司自99年7 月份起接受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採購單清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順連公司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將所生產之產品,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11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四)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雙方採購單注意事項第4 點,約定付款日為「月結115 天」,則依據月結115 日規定計算,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款項到期日應如原告附表一所載。然而,截至起訴日止,順連公司提供給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的產品貨款均已屆期,但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卻屢次在未提出任何瑕疵證明下,以「順連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存在瑕疵,致使被告使用生產之產品受終端客戶投訴,須向客戶支付巨額賠償款」為由,拒絕支付屆期貨款,逾期貨款額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五)順連公司接獲被告於信函內提出之瑕疵抗辯後即積極配合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嗣後方知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稱「瑕疵」乃係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範之接頭冶具」及「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檢驗產品等可歸責於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事由所致,順連公司產品並無瑕疵情事,被告自應依據合約給付貨款。另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委託台灣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函被告業已自承「向原告採購貨物」、「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完畢」、「逾期未付貨款的金額為美金5萬849元」,益證原告所陳俱屬實情,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貨款。原告更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及中國人民銀行標準,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自屆期止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65%計算之遲延利息,蓋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逾期給付貨款,乃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其遲延不給付,自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

(六)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母公司,依據前述事實可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買賣合約書之效力應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由其契約簽署文字、契約簽署方式(由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主要簽約主體、未列明其他集團子公司),均可知悉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有意就所有集團內因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否則,如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無負擔連帶責任之意,則應列明所有子公司名稱並提供子公司明確授權證據,以釐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及所有子公司之責任。是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既有因系爭合約書而負擔代理責任之意,則原告自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要求其就本案貨款負擔連帶責任。為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 條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849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系爭合約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所簽訂,且系爭合約亦適用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由百一寬頻公司101 年11月27日發函順連公司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乃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於台灣地區所簽訂,觀其系爭契約採用台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兩造並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推定兩造有意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且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既係於台灣簽訂該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即依照台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依據。原告既併購順連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其權利義務,自應依照台灣地區法律為其依據,原告認為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1、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所提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付貨款日為100 年8 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29日,其末日為103 年8 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29 日 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2、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被告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原告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合約書效力應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並觀其契約簽署文字、契約簽署方式為由,認為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對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與買賣合約之約定尚有未洽,難以採憑。

3、縱認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自得免其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未舉證產品無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依兩造採購清單有關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業已約定「因供應商貨期延誤或品質不良造成我方損失者,我方將依公司條理執行扣款處罰」。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因順連公司部分產品原告PIN 腳塌陷卡PIN 導致客戶申訴而客戶賠償超過美金8 萬元以上之損失,雖事後原告稱該瑕疵乃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範之接頭治具」及「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產品檢驗,其瑕疵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致,然原告既不否認有Pin 腳塌陷卡Pin 之瑕疵,對於其原因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治具所致一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否認該產品瑕疵係產品檢驗過程中所致。因原告之產品存有PIN 腳塌陷卡PIN 之瑕疵,故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扣留貨款金額美金5萬849 元,以彌平被告公司之損害。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順連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訂定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2、系爭合約適用於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3、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99年7 月起,向順連公司訂購如本院卷第32頁(即原證5 )所示之電子產品,順連公司於100年4 至11月間,將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 11 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價金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4、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約定給付價金日期為月結115 天,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款項本金日期如本院卷第13頁附表一所示。

5、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併購順連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

4、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此規定,定準據法原則為訂約地優先,例外為當事人另有約定,查系爭合約乃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訂定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使用文字為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訂約時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號,順連公司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3 樓,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更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顯見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所欲適用之準據法,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因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所涵蓋,當無就此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而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07 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

2、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係順連公司出售產品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而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價金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為商人,出售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產品為動產,自應適用前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足認被告前開抗辯確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出售之商品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順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順連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本件出售之商品屬上開變更登記表所列之電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業所含括,非屬生產上開材料之生財器具,自可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適用短期時效等節自明。

4、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下列判決及學者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54 頁),應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1)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見解亦認若依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等節,與本院見解相同,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解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內容,不足採信。

(2)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事實之標的係爐身體積龐大、結構複雜,安裝設備需費時數周之退火爐,與本件標的全然不同,自無從類比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認商人所出售者係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節,然本院認順連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乃係營業項目所登載之項目,非屬生財器具,與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符之處,原告此部分乃就最高法院判決全文,片段擇為主張,顯有誤解最高法院見解,難以採信。

(4)原告所舉學者教授王澤鑑、林誠二、吳從周、陳忠五等人見解,認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學者所為著作係就短期消滅時效為定義性之闡釋,與本院前揭見解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5、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定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協商,並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將此協商、民事訴訟期間計入時效進行期間,而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提原證4 、21(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2 至183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向原告反應本件貨物有所瑕疵而拒絕付款,且至101 年4 月19日仍有就系爭商品為討論,而順連公司亦曾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係因管轄因素經該法院及上級法院駁回確定等節,亦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6 月26日(2013)深中法立民終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仍至103 年7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消滅時效,亦並無何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屬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基礎係當事人承諾願付部分賠償責任,而依原證21所載被告自始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遭客戶罰款,二訴訟事件之事實基礎已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6、綜上,可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條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849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貸款本金(美金)│ 應付貨款日     │利息起算日        │
├────────┼────────┼─────────┤
│  3萬1060元     │ 100 年8 月28日 │100 年8 月29日    │
├────────┼────────┼─────────┤
│    9256元      │ 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0月29日    │
├────────┼────────┼─────────┤
│    1060元      │ 100 年12月29日 │100 年12月30日    │
├────────┼────────┼─────────┤
│    1780元      │ 101 年1 月28日 │101 年1 月29日    │
├────────┼────────┼─────────┤
│    5785元      │ 101 年2 月28日 │101 年2 月29日    │
├────────┼────────┼─────────┤
│    1908元      │ 101 年3 月29日 │101 年3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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