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劉薇 被 告 驊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錢秋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8年5 月1 日,將其對錢秋彬之債權等讓與予原告。 (二)原告前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錢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3 月15日核發桃院永101 司執六字第17346 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錢秋彬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遂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按月將錢秋彬之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經查錢秋彬從被告處離職之前,應有2 日之薪資遭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而錢秋彬於被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100元,遭扣押之2 日薪資為447 元(計算式:20,100/3/30x 2=4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錢秋彬於100 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希望至被告處任職,並接受被告以不定期點工方式到建案工地打工,被告公司允諾後,隨即為錢秋彬投保勞保及健保。詎料錢秋彬接獲被告點工需求時,均未至建案工地工作,屢次藉故推拖,被告為求人力調度穩定,即通知錢秋彬不再提供工作機會且會將勞保、健保一併轉出。嗣被告先於101 年3 月1 日將錢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又於101 年3 月22日將勞保辦理退保。雖上述期間內被告接獲系爭移轉命令,但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又認為已與錢秋彬無薪資債權存在,故未為任何回應,然錢秋彬從未在被告處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且被告於101 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未支付錢秋彬任何薪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其對錢秋彬之債權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錢秋彬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28 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46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三)原告復主張:錢秋彬前曾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2 日之薪資債權447 元遭系爭移轉命令扣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錢秋彬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於被告處投保勞保為憑,而主張錢秋彬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然錢秋彬與被告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實質判斷,與被告是否為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位無必然關係,尚難單憑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3 月22日被告係錢秋彬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認錢秋彬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 (四)查錢秋彬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於被告公司受領所得之資料,此有錢秋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次,被告就其辯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於101 年3 月1 日已將錢秋彬之健保辦理轉出,且101 年度未給付薪資予錢秋彬。是以,被告抗辯其與錢秋彬之間並無僱傭關係,錢秋彬未向被告領有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