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李文生 被 告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聲明異議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7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入會,繳納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成為被告所經營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高球俱樂部)之會員。依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會則(下稱系爭會則)第14條約定:「本俱樂部會員入會保證金之退還,得俟本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時予以無息退還」,因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7日無預警公告暫停營業,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入會保證金,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至今從未曾宣布將不繼續經營俱樂部,系爭會則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自未成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保證金,況伊目前亦仍有其他土地可供會員打高爾夫球練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業已自系爭高球俱樂部退會,被告既於106 年12月27日張貼公告表示暫停營業,即已該當於系爭會則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入會保證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業已自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高球俱樂部退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業已自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高球俱樂部退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寄送予被告公司及系爭高球俱樂部之臺北中崙存證號碼182 號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記載:「敬啟者:查貴公司提供會員服務之場所,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貴公司並於106 年12月27日公告無法繼續經營,本公司依藍鷹高爾夫會員會則第14條及保證金保管證第三條之約定,請貴公司於文到3 日內退還本公司入會保證金新臺幣3,500,000 元整,逾期未退還,即對貴公司採取法律求償程序,為避免徒增訟累,希勿自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對外向系爭高球俱樂部或被告公司表明將終止雙方俱樂部會員關係而退會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是否確已向被告或系爭俱樂部表明退會之意思表示,自有可疑。 ⒉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曾一度提及關於保證金保管證第3 條之約定,惟觀諸該信函之前後文義,無非係在強調被告應無息返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尚不足資以認定原告確已有向被告公司或系爭高球俱樂部為退會終止之意思表示。此由徵諸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業已退會時,原告亦仍僅有當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原告在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前,確實未有另行對被告公司或系爭高球俱樂部發出終止會員關係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以,兩造間之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關係,並不因原告表明退會而告終止,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有會員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本俱樂部會員入會保證金之退還,得俟本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時予以無息退還」,系爭會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高球俱樂部於106 年12月27日出具之公告,其上業已明白記載:「本球場的用地頃已由青山綠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產權,致暫時無法繼續經營。俟承受該用地的新買主與本球場的業主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後,即恢復營業,造成各位來賓的不便,深感歉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坦言上開公告確係由被告公司所發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由上開公告內容中所表明:「暫時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應可見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高球俱樂部,確有以上開公告之方式,對外宣布無法繼續經營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對外宣布不繼續經營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尚非可取。 ⒊依系爭會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既得於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時,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則系爭會則第14條之規定,顯係以「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作為會員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條件,並因上開條件成就而使會員取得請求履行返還保證金之履約請求權,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無誤。本件原告既仍為系爭高球俱樂部之會員,而應與被告公司同受上開會則規定所羈束,則原告於系爭會則第14條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自得本於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已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返還。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自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⒋再者,觀諸卷附87年2 月2 日之保證金保管證,其中第3 條規定:「該保證金於退會時,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但該會籍之權利義務自然消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上開保證金保管證確係由其所發行無誤(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以此對照於上開系爭會則第14條之約定內容,顯見有關會員請求退回保證金之原因,實不只出於一端,或係出於會員申請退會,或係出於系爭高球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均有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入會保證金僅能待系爭高球俱樂部宣布不繼續經營時,始能予以無息退還,此外別無其他方法云云,即與上開保證金保管證所載申請退會時亦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約定,二者並不相符,自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公告上已有表明其並無停止營業之意思,伊只是在等合作方案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高球俱樂部之名義,出具載有「暫時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之公告以使週知,不論系爭高球俱樂部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究係永久或暫時,一旦該高球俱樂部對外發出公告宣布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會則第14條所規定之停止條件便已成就,此與被告或系爭俱樂部主觀上是否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或者球場無法繼續經營之時間久短,均與判斷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無關。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停止營業之意思,只是在等候合作方案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⒍被告再辯稱:伊目前已另有提供其他球場以供會員練習高爾夫球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因被告所稱之「其他球場」,既與本案設址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系爭高球俱樂部球場地點不同,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曾有約定或決議變更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基於債之本旨而繼續經營本案球場之事實存在。況且,縱令被告在發出公告後,確有提供其他球場以供會員練習高爾夫球,然被告既已於106 年12月27日公告表明「暫時無法繼續營業」,則系爭會則第14條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而生效力,原告亦因此當然取得向被告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之債權請求權,被告在其宣布無法繼續經營後,有無另行提供其他球場以供會員練習高爾夫球,充其量僅屬被告為處理系爭會則第14條停止條件成就後所衍生相關退還保證金事宜之因應彌補措施,尚不足以解消或影響因上開公告內容而使系爭會則第14條之停止條件成就所發生之效力,是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會員關係雖因原告並未發出終止退會之意思表示而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既確有出具公告表明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高球俱樂部球場,則系爭會則第14條所規定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會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並加給自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未曾對外宣布不繼續經營,也有提供其他球場以供會員練習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