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潘乾興 法定代理人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燈炎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 萬9,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 萬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5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輝政,嗣分別由古貴英、黃燈炎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33 頁、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6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至108 年4 月11日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取樣、處理污水用藥(採購)、處理淤泥作業、值班監控水廠、操作污水處理等工作,原告與訴外人黃振財於106 年4 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即訴外人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原告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鉤子突然與人孔蓋鬆脫,致原告因慣性作用向後跌倒,而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之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3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二)被告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也沒有提供安全設備及制式拉鉤,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向後跌倒時沒有任何緩衝,後頸椎直接撞擊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14款、第24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第92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受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5 萬1,161 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為3 年1 月又20天,並於108 年4 月12日辦理退職。爰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照護費用55萬6,936 元、看護費用577 萬2,002 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 元、日常保健食品暨醫療照護耗材費用671 萬0490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為1,673 萬8,628 元,扣除得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 萬元、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55萬0,600 元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610 萬8,028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8年奉派擔任二級技術員起,8 年以來反覆從事之工作,就是到工業區內之廠商廠區採樣,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並非新僱勞工亦非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尚無需重新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制訂「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並於同年12月6 日召開環保組務會議決議,同仁執行區內工廠採樣時務必依照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原告為當日之會議紀錄人員。況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亦有進行教育訓練,主題為採樣標準作業,原告亦有出席,足見被告不僅制定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供員工作為採樣行為準則,亦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再者,原告領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管渠系統」、「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乙級證照,故相關採樣作業及工作安全防護等事宜,均係原告所熟悉之工作。 (三)又翊聖公司廠區之污水採樣地點空曠,只有一個人孔蓋,打開後用杓子從井內取水即可,並無預作採取控制措施之必要,且並無法規規定應使用何種器材或依何種方式開啟人孔蓋,向來皆是新進人員看前輩如何開啟。原告自80年間任職以來,都是做同樣的工作,且依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選定採樣裝備為:採樣器(杓)、鐵鉤、榔頭、繩索、儀器…,其中鐵鉤、榔頭即為開啟人孔蓋之用具,況事故當日所使用之器具,並無故障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至今仍由被告技術員使用中,且翊聖公司之人孔蓋凹槽亦未斷裂。 (四)此外,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等同訴外人黃振財辦理登記入廠手續,亦未有翊聖公司之人員會同,即自行前往採樣處所,有違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顯有過失。且事發地點沒有監視器,亦無目擊證人,黃振財完成登記後步行至採樣井處,發現原告倒地不起,拉鉤器在其身旁,是究係因原告自身身體因素(如:僵直性脊椎炎),抑或其使用拉鉤器欲拉開人孔蓋而受傷,情況不明,是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19頁) (一)原告之派令自80年6 月22日進入台灣省建設廳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任職,實際報到日期為80年6 月26日,至87年精省後改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嗣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至被告處服務,自98年12月30日至108 年4 月11日於被告處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取樣、處理污水用藥(採購)、處理淤泥作業、值班監控水廠、操作污水處理等工作,於106 年4 月12日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51,161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為3 年1 月又20天,嗣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振財於106 年4 月12日依被告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事發後原告向黃振財稱:伊獨自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不慎跌倒等語,原告當日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拉鉤及人孔蓋均無斷裂之痕跡。 (三)原告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3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四)被告於106年5月1日核發予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8萬元。 (五)被告自106年4月至108年4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722,020元。 (六)勞保局核發予原告失能年金每月28,777元,另核發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91萬6 千元。 (七)被告公司核發給原告之退職金共2,242,988元,其中公提 部分130 萬281 元。 (八)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108 年4 月1 至109 年3 月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失能生活津貼從108 年4 月為每月8,200 元,同年5 月至109 年3 月為每月8,700 元,看護補助108 年4 月為11,700元,同年5 月至109 年3 月為每月12,400元,已領取108 年4 月至6 月津貼補助共62,100元。 (九)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輝政、翊聖公司負責人林仲篪均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也沒有提供安全設備及制式拉鉤,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黃振財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被告,跟原告一樣都是擔任環保組的技術員,採樣時是由主管組長編排兩個人一起去,印象中於106 年間,跟原告搭檔去翊聖公司採樣約4 、5 次,廠商分為ABC 類,A 類一個月至少去兩次,B 類一個月至少一次,C 類三個月至六個月去一次,翊聖公司屬於B 類廠。採樣流程是先到警衛室通報,等廠商人員會同,再進行採樣。其中一人會帶相關設備到現場採樣孔準備,先看水質是否有異常排放,若有異常排放狀況,就不等會同人員到場,先做採樣動作,再等會同人員確認,異常排放是指水質顏色以及有急促的流水聲。人孔蓋有兩個凹槽,將拉鉤放進去再提起就可以打開,一個人就可以動作,將人孔蓋拉到旁邊,只需要將人孔蓋拉開3 分之2 即可,不需要整個拉開。工業區開啟人孔蓋工具有兩種,一種是開啟式,一種就是拉鉤。當天原告打開人孔蓋向後倒之原因沒人知道,現場攝影機也沒有看到,我在第一時間看到原告,他已經倒在地上,手上沒有拿東西,拉鉤掉在一旁,離他大概20、30公分左右,他說他很痛,他問我頭有無流血,我問他四肢能否動,他說好像沒有感覺,我問他怎麼跌倒?他說是拉人孔蓋跌倒的。沒有聽過打開人孔蓋有可能拖鉤而向後跌倒,只有腰扭傷,拉鉤斷裂或向後倒沒有其他人發生過。因為當天只是例行工作,服裝為戴鴨舌帽、手套、安全鞋跟輔助工具,且不是在高空作業,只是在平地,身上沒有綁安全索,掉在原告身旁的拉鉤跟以前一模一樣,應該沒有壞掉,平常跟原告一起採樣時,都是我開啟人孔蓋,事發當天是原告自己說要開人孔蓋跌倒,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是因為開人孔蓋跌倒,還是滑倒,當天沒有下雨,要取樣一定要打開人孔蓋,如果水質異常,則不等廠商會同人員到場,就會請同事一起過去,一人拍照、一人取樣,等會同人員到場確認,如果水質無異常情形,我們就會在現場等待會同人員到場一起開啟。當天並沒有水質異常狀況,應該不需要先打開人孔蓋,以前沒有發生過先打開情形,我到現場看到人孔蓋還是蓋起來,沒有打開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51 頁),足認原告已多次到翊聖公司採樣,且未待同事黃振財及廠商到場,即自行欲拉開人孔蓋。此外,被告辯稱:翊聖公司之人孔蓋並無斷裂之現象,當日原告所使用之拉鉤完整無斷裂,器具功能正常等語,並提出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工具及現場人孔蓋均無損壞,未有不堪使用之情狀或有造成施作人員危險之虞。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使勞工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19至121頁),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第一款之勞工(即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3 月6 日制訂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並於同年12月6 日召開環保組務會議決議,同仁執行區內工廠採樣時務必依照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原告為當日之會議紀錄人員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標準作業程序、102 年12月6 日環保組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至97頁),堪認被告訂定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相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以會議公告週知,要求勞工遵行,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之情事。 3、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雖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對象及時點為「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此觀97年1 月8 日立法理由:「為避免在職勞工所變更之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同或相似,而須依現行規定重複接受相似之教育訓練,爰修正在職勞工其工作環境與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得不受本條之規範」自明(見本院卷三第71頁)。查本件原告自98年奉派擔任二級技術員起至事故發生時止,8 年以來反覆從事之工作,就是到工業區內之廠商廠區採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新僱勞工」,亦無「變更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相同,被告應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而無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4、再者,原告領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管渠系統」、「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乙級證照(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 頁),足認原告對所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已受有專業之訓練。況被告辯稱:伊於106 年3 月8 日有進行教育訓練,主題為採樣標準作業,原告亦有出席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教育訓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頁),足見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難認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尚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14款、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第92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至9 頁),茲分述如下: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已制訂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並施以教育安全訓練,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選定採樣裝備為:採樣器(杓)、鐵鉤、榔頭、繩索、儀器…(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又證人黃振財證稱:拉鉤本身就是針對人孔蓋設計,除非是拉鉤斷裂或是人為操作疏失,才有可能產生脫鉤,人孔蓋凹槽是一字形,拉鉤必須要跟凹槽垂直,才有辦法開啟,才不會脫鉤,若沒有完全放進去,尚未垂直前,可能就會發生脫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而本件事故當日所使用之器具,並無故障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翊聖公司之人孔蓋凹槽亦未斷裂,是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而難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情事。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14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查原告之工作既非第4 款所稱之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而翊聖公司之人孔蓋位處空曠平地(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現場照片),亦無第14款所定需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情狀,且原告之工作是自人孔蓋採樣,亦非該法第24條所稱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14款、第24條云云,洵屬無據。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第278 條:「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然本件並非運轉起重機具、亦非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是上開法條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持以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為無理由。 4、民法第483 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件被告已制訂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並對受僱人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且其提供之工具亦無損壞而欠缺安全性,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必要之預防,防止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有危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雖於執行業務時受有職業傷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偶發之意外事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14款、第24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第92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0 萬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