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元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豪 被 告 林奕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元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奕捷係受僱於被告元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被告林奕捷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板車車號:00-00 號,下合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因載貨超高且綁紮貨物不穩妥,撞擊國道1 號北向72K+231 公里處秀才路穿越橋設施,造成預力梁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因被告均未為回應,原告因而自行修復,並花費修復和設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1617元,而被告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奕捷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然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應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載貨超高且綁紮貨物不穩妥,未能立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國道1 號北向72K+231 公里處下方穿越橋設施,造成預力梁受損,而原告為修復受損設施已支付111 萬1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等件為憑(詳壢司調卷第9 -14 、61-74 頁),且被告林奕捷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元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奕捷抗辯修復金額過高應計入折舊,而原告亦不爭執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乙情(詳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修復金額計入折舊後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111 萬16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竣工報告及秀才路損壞改善費用一覽表、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5-74 頁)。據秀才路損壞改善費用一覽表可知,修復費用包含:特別檢測4479元、安全評估工作費7 萬720 元、補強設計工作費10萬9280元及補強施工費92萬7138元等項目(見壢司調卷第61頁)。其中特別檢測、安全評估工作費及補強設計工作費屬於工資自無庸折舊,惟補強施工費92萬7138元部分則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卷附之高速公路秀才路橋維修資料可知,該橋樑係以鋼筋混泥土建成,竣工日期為65年8 月(詳本院卷第29頁),而維修更換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建物】自竣工日65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3日,已使用42年6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萬1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二)基上,特別檢測4479元、安全評估工作費7 萬720 元、補強設計工作費10萬9280元屬於工資無庸折舊,而補強施工費92萬7138元經折舊後為13萬104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1萬5519元(計算式:4479+70720 +109280+131040=315519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奕捷業已自承係受僱、靠行於被告元星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而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元星公司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元星公司所有,自應認被告林奕捷係為被告元星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元星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元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林奕捷係受僱於被告元星公司,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見壢司調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519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林奕捷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