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銀河菸酒專賣店之職員,平日係從事貨物運送之工作,並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AX -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宏昌十二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原告騎乘車號RUH-五八二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之女胡莉艷,自宏 昌十二街駛出至中平路路口之狀態,並應採取停車或減速慢行之措施,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一貫之速度行駛,未予減速 ,致其車頭右側撞及原告機車左側,並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之 損害,爰請求被告依法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總計自 車禍發生迄今共花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柒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日後療程所需之花費,保留追 訴權。 2、工作上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資材部 收料員一職,突遭此一橫禍,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無法工作, ,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恢復正常上班,故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工作上損失為三十八萬八 千五百九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左脛腓骨骨折,日 常生活必須仰賴柺杖才能行走,且手術後復原狀況經醫師告知仍十分 緩慢,而受傷部位又常常隱隱作痛,身心所受之傷害和煎熬實非言語 所能形容,每每思及復原後尚須再度經歷開刀之痛楚,不禁潸然淚下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份、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亦與 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三)僅願賠償原告五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合先敍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銀河菸酒專賣店之職員,平日係從事貨物運送之工作,並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AX -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道)往宏昌十二街(支道 )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與宏昌十二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減速措施,適有原告甲○○○騎 乘車號RUH-五八二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之女胡莉艷,自宏昌十二街駛出至中 平路之路口支線道駛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行駛,致被告車頭右側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致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顯有過失,而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 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前開 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信 為真實。惟查,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 十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部分: 查其中桃園大千西藥房及調和堂中藥房、永豐藥房部分收據共二萬零八百四 十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 ;又其中陸蓬商店統一發票共七百四十四元,未記載貨品之品名,難認係醫 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玖仟貳佰伍拾叁元,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均 住院治療,又原告受左脛腓骨骨折,需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有臺灣省立 桃園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而原告原在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資材部收料員一職,年度薪資總額為三十萬零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每月可得 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亦有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卷 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 (共 四十五日)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元( 302791×45/365=37330),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叁萬柒仟叁佰 叁拾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肆拾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經住院治療,身體、精神受 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 肆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9253+37330+ 100000=146583),惟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三 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