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全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選擇性投標因廠商本身製作軍品所需之成本較高,反觀公開招標之廠商除本身具有製作軍品之技術等所需成本,亦可以其他方式諸如自行購入軍品之成本計算在內,則公開招標所訂立之底價遠較選擇性招標為低;又認廠商自行製作軍品所需成本,當會較廠商自外購入軍品所需成本為低,理由似相互矛盾。 (二)上訴人於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萬向接頭中間接合板(下稱系爭軍品)公開招標開標前,經詳細估算當時之模具、料料及相關成本,認每具合理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3,400 元;而陸軍歷年採購相同軍品單價平均約6,200 元,且本件訂購系爭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技術(規格、藍圖)、品質(驗收條件)、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招標文件條款、罰則)等,均與陸軍歷年採購案相同,故上訴人始評估本件採購決標單價應差異不大。然據被上訴人公布之底價計算,系爭軍品單價每具僅為1,962 元,明顯偏低。 (三)另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解約重購時,屬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惟被上訴人卻選擇政府採購法第20條所規定之選擇性招標規定,明顯提高採購單價,其企圖使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得標之意圖不言而喻。 (四)被上訴人解約重購後,與工研院另訂系爭軍品採購契約之底價訂定部分,其物價參考指數係用「運輸工具及零件類」;而另件採購相同軍品由訴外人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得標之採購案,其物價參考指數卻係採用「基本金屬- 鋼鐵類」;再另件由訴外人景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得標之相同軍品採購案,其物價參考指數又係採用「鋼板」類。同樣之軍品,每年採購底價之物價參考指數標準皆不相同,無以訂定公平合理之底價。 (五)系爭契約規定免營業稅,未規定進口稅,且軍品採購無「輸出許可證」不可進口,故本件非外購及軍售,若本件自國外進口即為違反契約行為,亦即為轉包行為。 (六)本件採購時,恰逢訴外人工研院重新辦理合格廠商之資格審查,被上訴人無法依以往採購模式逕邀訴外人工研院辦理開標,故被上訴人刻意壓低底價,造成解約,以利訴外人工研院完成審查後再由訴外人工程院進行選擇性採購。(七)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底價訂定表可知,被上訴人之參考資訊僅從HAYSTACK資料得知美軍軍情,並無實際向美軍電詢或商訪等資料,亦即其僅參考美軍供應商售予美軍之參考單價,並非對外販售之價格。而經上訴人查對HAYSTACK提供美軍該料件之供應商共計2 家,並向此2 家供應商訪價,分別得到之回應為婉拒報價及不予回應,可以證明美商無法輸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可透過國外廠商訂購,由國外廠商向美國政府如國務院申請輸出許可,即可辦理進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2 紙、系爭契約1 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景豪公司93年4 月13日、93年6 月25日、30日訂購軍品契約3 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堂丞公司92年1 月16日訂購軍品契約1 紙、訴外人工研院承製系爭軍品單價表1 紙、陸軍兵整中心建立合格廠商名單2 紙、招標單價表廠商名單1 紙、兩造契約節本1 份、HAYSTACK採購單價1 紙、HAYSTACK美軍交易單價紀錄及供應商3 紙、詢價2 紙、供應商電子郵件答覆詢價3 紙、陸軍歷年開標結果表1 紙、躉售物價指數基本分類表3 紙、訂購單2 紙(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決標後即上訴人表明願依底價承製,宣布得標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 項及國防部88年6 月9 日駒騎字第4422號令頒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124 條之規定公開底價。而本件於91年3 月13日開標時,3 家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皆高於底價,被上訴人依法詢問最低標廠商即上訴人是否願意減價,此時上訴人原本可在成本許可範圍內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惟上訴人卻明確表示願減至底價承作,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布由上訴人得標,並公開底價。且底價公開後,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及利潤後,如認其得標價格不敷成本,亦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約,惟其仍決定於91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自應依約履行。 (二)且本件上訴人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約,其押標金於簽約時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在買方逕行解約辦理重購之情形下,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重購差價亦由原賣方賠償,並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公報,且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是上訴人以倘不簽約將沒收押標金及停權一年為藉口,與上開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之情形觀之,顯不合理。 (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本件於解約後如何辦理重購乙節,並未限制招標之方式及價格須與原案相同。而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辦理本件系爭軍品之採購時,因當時並無合格廠商,故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惟至91年10月辦理本件解約重購時,已有訴外人工研院一家合格廠商,是為避免重購系爭軍品驗收不合格之風險,且因系爭軍品為急須料件須於年度內獲得,遂改依選擇性招標,邀請訴外人工研院投標,當時訴外人工研院投標價亦高於被上訴人所定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亦高於底價,最後保留決標,被上訴人經核定後,始決標予訴外人工研院。 (四)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二者底價訂定之考量基礎並不相同,無法比較。公開招標主要以美軍經驗價格即考量得標廠商辦理進口之行政費、運費及作業費等編列底價;而選擇性招標係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招標對象僅限於合格廠商,於訂定底價時,即可單就合格廠商貨品獲得之方式及其成本訂定底價,諸如考量廠商試製期間投入之研費、模具費及人事支出成本等合格廠商之試製單價(核定成本分析)。顯見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之市場供需條件並不相同。 (五)被上訴人歷年就相同軍品之採購案中,訴外人工研院之部分,因其已取得試製合格「CM21A1加力箱總成」乙項軍品衛星工廠證書,故被上訴人係以議價方式辦理。至於本件解約重購案及92年、93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堂丞公司、景豪公司之採購案,均係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以招標方式截然不同之採購價格加以比較,主張本件有差別待遇,請求酌減系爭軍品每具單價,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研院、堂丞公司訂約時物價波動比率為0.25 %,與訴外人景豪公司訂約時為0.07% ,均不到百分之1 ,是依該物價指數影響底價訂定部分可謂微乎其微。(六)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得標廠商轉包者,限於工程、勞務及需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採購。系爭軍品採購係屬財物採購,且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須經一定履約過程。而所謂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系爭契約中,既無任何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條款,足證上訴人稱系爭軍品採購依法不能轉包,限於國內自製之部分,殊不可採。上訴人應可透過向國外廠商訂購,由國外廠商向美國政府例如國務院申請輸出許可證,即可辦理進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陸軍後勤司令部函1 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諠詣字第10621 號令1 紙、陸軍總司令部(89)佳靜字第1640號令1 紙、陸軍總司令部衛星工廠證書1 紙、TM91019PA48 案底價表1 紙、TM91316PZ05 案底價表1 紙、國防部(91)錙鎬字第000281 號 令1 份、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物資核定書1 紙、TM92079PA67 案底價表1 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諠詣字第0910023870號令1 紙、TM93015PA65 案底價表1 紙、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物資核定書1 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暄懿字第0920005765號令1 紙、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1 紙、陸勤部採購處開標保留決標紀錄1 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佑桓科技有限公司之訂購軍品契約1 份、美國國務院輸出許可證1 紙、美陸軍資訊管理系統代號定義1 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8395 號1 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由薛承智變更為甲○○,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1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6 月1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軍品63件,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價金123,606 元。惟上訴人以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過低為由,拒不履行契約,待上訴人遲延交貨逾50天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約定,逕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系爭軍品,遂依選擇性招標程序,與訴外人工研院簽訂重購系爭軍品63件之契約,約定價金則為36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236,394 元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28日、92年1 月1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394 元,並自91年10月28日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6,394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軍品每具合理單價約3,000 元至4,000 元間,故上訴人係以22萬元參加公開招標,惟因無法決標而同意按被上訴人之底價承製。嗣被上訴人公布底價後,每具僅1,962 元,與上訴人之報價差異甚大,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但仍因底價明顯偏低不符成本,始無奈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詢問訴外人堂丞公司,訴外人堂丞公司建議系爭軍品每具之成本應為4,050 元,惟被上訴人未相互比價,仍執意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與訴外人工研院議價,致底價上漲三倍達36萬元,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另被上訴人自84年起,就相同軍品均以議價方式處理,由訴外人工研院承製之單價均為6,000 元左右;訴外人堂丞公司於92年參與被上訴人招標相同軍品之採購時,在材料、製造成本均未上漲之情形下,每具亦係以4,047 元決標,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時所定之底價有明顯差距。此外,依訴外人堂丞公司之前參與相同軍品採購之報價為254, 961元(每具4,047 元,採購63具),與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報價為22萬元,差距僅34,961元,倘上訴人仍須負擔被上訴人增加之費用,應僅負34,961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1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程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1 年6月1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軍品63件,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價金123,606 元;惟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乃依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再依選擇性招標程序,與訴外人工研院簽定相同軍品之採購契約,約定價金則為36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236,394 元之費用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研院所訂立之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宏偉興公司、華同公司參與投標,惟三家廠商之標價均未達底價,經減價後,上訴人願以底價承製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所附之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1 紙、招標文件1 份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五、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金額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然已逾公告金額1/10;而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轉向訴外人工研院所為相同內容之採購契約,其訂約方式係採選擇性招標之事實,前已述及,而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除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⑴經常性採購。⑵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⑶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⑷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⑸研究發展事項,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可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尚得採用選擇性招標,則舉重以明輕,僅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案,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不可採用選擇性招標之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8395 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以本件係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為由,而於解約後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並進而與合格廠商即訴外人工研院訂立相同軍品之採購契約,自無不可。故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解約重購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採選擇性招標,明顯提高採購單價,企圖使訴外人工研院得標之部分,即無足採。 六、茲本件兩造訂立、解除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得與訴外人工研院另訂相同買賣標的物之採購契約等事實,既足認定無誤,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制定之系爭軍品底價是否過低?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及採購招標文件,兩造就系爭軍品之採購,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開放廠商公開報價或提出企劃書之方式以為投標;相較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研院就系爭軍品重購所立之招標文件,係採取選擇性招標為投標方式者,並不相同。而按公開招標者,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研院訂立系爭軍品之採購契約時,訴外人工研院就系爭軍品之製作,係符合政府採購法資格之廠商,此有國防部91年3 月11日(91)錙鎬字第000281號函1 份附卷可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研院成立系爭軍品之採購契約時所使用之招標方式既為選擇性投標,則關於底價之決定,當會將符合資格之廠商取得軍品之條件,包括製作軍品所需之成本等,列入考量。惟系爭契約所採用之招標方式係為公開投標,開放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則關於系爭軍品之取得,不限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本身具有製作系爭軍品之技術,亦可以其他方式取得軍品,因此,被上訴人得以廠商取得軍品最低價之方式,包括廠商自行購入軍品之成本,決定底價,故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決定之底價與被上訴人解約後再與訴外人工研院所訂立系爭軍品之採購契約所決定之底價,自亦有所不同。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參與本件公開招標投標前,估算系爭軍品之每具合理價格約3,400 元;而陸軍相同軍品歷年採購單價平均每具則僅約6,200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雖自行估算系爭軍品每具之合理價格,惟此究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否則無異認為政府所為之採購,須受廠商估價之限制,自不合理。再陸軍歷年就相同軍品之採購價格,充其量亦僅能作為上訴人投標價格之參考,仍不能執以主張被上訴人訂定本件底價時,須受歷年採購之平均價格限制。 (三)然查,被上訴人歷年就相同軍品之採購價格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8 至編號11之部分,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景豪公司、堂丞公之訂購軍品契約共4 紙TM92079PA67 案底價表、TM93015PA65 案底價表、內購物資核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尚足認定為真實。可知自84年起至93年6 月止,相同軍品之採購價格除系爭契約所定外,餘均自3 千餘元起至6 千餘元止,換言之,均較系爭契約訂立前所訂底價高出甚多,足見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底價之訂定明顯偏低乙節,尚屬有據。雖採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時,所訂定之底價得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歷年採購相同軍品之平均價格並不能拘束後來採購之價格,固值認定,然上訴人投標時之底價既有明顯偏低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訂定此底價時,是否有明顯而無正當理由之過低情事,仍有續行審究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於訂定本件底價時,係參考美軍軍品之採購售價35.04 美元,再以91年3 月12日當日匯率1 :34.99 ,並考量廠商辦理進口之行政費、運費、作業費等,以1.6 倍計算得出單價每具為新臺幣(下同)1,962 元;而被上訴人解約後向訴外人工研院重購之底價訂定,則係考量訴外人工研院係於國內產製,故不參考美軍軍品之單價,而依前案之決標單價及物價波動漲幅,編列每具單價5,577 元等語,並據提出TM92079PA67 案底價表、TM93015PA65 案底價表、內購物資核定書各1 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採購前,經商訪訴外人工研院、宏偉興、岡捷等三家廠商後,最低報價為233,100 元;而於本案辦理招標公告後,另行徵詢訴外人銓新等八家廠商報價,惟僅訴外人合仲公司提供報價,總價為22萬元;另物價指數則參考「運輸工具及零件類」自90年11月至91年2 月止,下跌1.9%,故被上訴人乃據此等情事而編列本件採購預算為233,100 元,惟就建議底價部分,被上訴人係鑑於前採購案每具決標單價為5,563 元,高於預算,故未納入參考,始依前述美軍單價編列為每具1,962 元,總價為123,606 元,此建議底價經機首長核定後,即成本件底價等語,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18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上之陳述可稽。然被上訴人所謂之「美軍單價」究何所據,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以遠在美國之軍品價格,直接據以為國內同類軍品價格之參考,是否適當亦有可疑;而被上訴人復已於訂定本件底價前,遍訪廠商,所得最低報價亦達22萬元,據以編列預算更有233,100 元,則若以不欲超過預算為重要之考量因素,亦得在預算金額之內訂定底價即可,何須訂出僅約預算一半之底價?再參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於91年3 月與上訴人議價時,底價僅每具1,962 元;在同年10月解除系爭契約後與訴外人工研院議價時,底價則高達5,714 元,即使將物價波動指數計算在內,其差距亦明顯過大,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上開底價,確有過低之嫌。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二者底價訂定之考量基礎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歷年採購者均為選擇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而公開招標者,其無庸自行製造,得自國外進口,故所訂底價自較選擇性招標為低等語。惟查,系爭軍品既得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方式決標,顯見法律並無限制應以上開何種方式為之;而若公開招標之採購價格得較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價格低至一半者,則在節省公帑之原則下,被上訴人理應每次或至少儘量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何須每次均用價格均明顯較高之選擇性招標為之,而僅於本件採公開招標方式?況就經驗上言,何種貨品自製較便宜,何種貨品進口較便宜,本無定論,仍須視各該貨品各別在本地及外國製造之人工、材料、品質、物價波動、合理利潤、關稅、運費、作業費等情事定之,是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軍品自國外進口者定較國內便宜,而推論採公開招標之底價必得較採選擇性招標之底價為低乙節,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佑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桓公司)之訂購軍品契約及美國國務院輸出許可證1 紙,欲證明系爭軍品可得自美國進口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佑桓公司所訂購而得自美國進口之貨物為測距儀,並非與系爭軍品相同者,且上開證物並不能直接證明「自美國進口」者,遠較「國內自行製造者」為便宜此爭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影響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七、被上訴人本件所訂底價顯然過低之事實,既足認定,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同意依底價承製後,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所定底價過低,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軍品底價為每具1,962 元,與其歷年如附表所示之相同軍品採購案之底價相較,顯然偏低,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招標前,曾訪商獲得系爭軍品63具之最低報價各為22萬元、23,3100 元,亦即每具單價為3,4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700 元,而如附表所示歷年採購案之單價,自84年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其決標單價除系爭契約外,自6,332 元至3,226 元不等,而系爭契約係於91年3 月間決標,價格僅為每具 1,962 元,嗣被上訴人解約重購後於同年10月與訴外人工研院訂約之決標價則為每具5,714 元;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底價之金額均較本件底價高出甚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美軍之報價及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價格本即不同之部分,復無足採,足認本件底價之訂定,就上訴人而言,其受有差別待遇甚明。 (二)另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在本件系爭契約中訂定明顯過低之底價,僅空言稱公開招標之性質所致,就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公平原則,則並未能加以舉證及說明之,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差別待遇,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三)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底價過低,對上訴人構成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足堪認定。 八、再按逾期交貨達50天(含)以上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辦理重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原承商(即上訴人)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系爭契約所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辦理重購時,已有訴外人工研院一家合格廠商,故改依選擇性招標,邀請訴外人工研院投標,最後以總價36萬元決標予訴外人工研院之事實,前已認定。則揆諸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費用即236,394 元(000000-000000),固屬有據。然本件上訴人係因所決標之底價過低,不敷成本,故不願履行,而被上訴人所訂定低價確實過低,有違公平原則,前亦述及,是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公平原則,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有何影響? 九、經查,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體系,係列於該法第1 條立法目的、第2 條定義規定、第3 條、第4 條適用範圍、第5 條委託代辦之許可規定之後,是足認此第6 條規定類似於政府採購法總則之地位;參以其規定之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公平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等情,更足推知凡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及內容,均應受本條規定之限制。因之系爭契約之罰則,亦當然受本條規定之影響。再查,前揭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系爭契約所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之規定,係以被上訴人違約即給付遲延後,上訴人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故此約定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就此政府採購法內並無相類規定,則上開民法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後段,自得適用於政府辦理採購之私經濟行為。 十、系爭契約既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私經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底價訂定,確有過低情事,雖致使上訴人因此應負較高額之違約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布本件底價後,若自由選擇不予訂約,則其所受損害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2.1 條之規定,僅為「不少於投標文件3%」之押標金,須依第2.3.5 之規定應予沒收及停權1 年;且上訴人即使於訂約後,衡量賠本製作及完全不履約之賠償責任輕重,若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其所受損害,就算以其投標金額22萬元(即當時上訴人自認為合理之價格)減去本件契約價金123,606 元,所受之損害亦僅96,394元,仍不致較本件被上訴人解約重購後所受之損害為高,乃上訴人全不思及上開情事,即選擇以完全不履約之方式應對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6,394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惟關於核減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投標金額為22萬元,足認其亦自認該價格足以接受,亦即其應得預知若不履約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得以重購價格減去此22 萬 元計算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且若以總價22萬元計,每具單價為3,492 元,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歷年採購之價格相較,亦無畸重畸輕之情,是以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4萬元為適當(000000-000000)。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備註第6 條第2 款第3 目、系爭契約所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10月28日,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故上訴人應自9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陸軍後勤司令部處91年10月28日誠啟字第0910023900號書函1 紙在卷可查,惟依上開函示文件內容,係請求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前給付,因此所定履行期係至當日為止,則上訴人應自92年1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該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萬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家枬 附表: ┌──┬───────┬────┬────┬───────┬────┬──────────────┐ │編號│購案編號 │採購數量│議價日期│單價(新臺幣)│得標廠商│備 註 │ ├──┼───────┼────┼────┼───────┼────┼──────────────┤ │1 │TM5018 │80具 │84年 │6,332元 │工研院 │品名:均為萬向接頭中間接合板│ ├──┼───────┼────┼────┼───────┼────┤料號:均為0000000000000 │ │2 │TM6002 │40具 │85年 │6,332元 │同上 │ │ ├──┼───────┼────┼────┼───────┼────┤ │ │3 │TM7002 │180具 │ │6,014元 │同上 │ │ ├──┼───────┼────┼────┼───────┼────┤ │ │4 │TM7002 │180具 │86年11月│6,100元 │同上 │ │ ├──┼───────┼────┼────┼───────┼────┤ │ │5 │TM8010 │175具 │87年3月 │6,400元 │同上 │ │ ├──┼───────┼────┼────┼───────┼────┤ │ │6 │TM91019PA48PE │63具 │91年3月 │1,962元 │上訴人 │ │ ├──┼───────┼────┼────┼───────┼────┤ │ │7 │TM91316 │63具 │91年10月│5,714元 │工研院 │ │ ├──┼───────┼────┼────┼───────┼────┤ │ │8 │TM92079 │75具 │92年1月 │4,047元 │堂丞公司│ │ ├──┼───────┼────┼────┼───────┼────┤ │ │9 │TM93015 │114具 │93年4月 │3,165元 │景豪公司│ │ ├──┼───────┼────┼────┼───────┼────┤ │ │10 │TM93237 │90具 │93年6月 │3,226元 │同上 │ │ ├──┼───────┼────┼────┼───────┼────┤ │ │11 │TM93297 │59具 │93年6月 │3,226元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