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悅敏企業社即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4、5、8、9、10、11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簽訂得利影視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以下簡稱「得利合約」)、復另簽訂「環球供片合約」,就被告所代理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之影音光碟於發片後即授權原告為定點出租使用,原告則須按月支付權利金予被告,惟自97年6 月11日起,被告竟無故停止供片,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原告因與另一「北極星」視聽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星公司)共用同一倉庫,而北極星公司於結束營業歸還影片予得利公司時,誤取原告之影片歸還,並非原告有流片情形。原告於96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供片,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乃於97年6 月26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因原告與被告簽訂上述二合約時,即同時一次預先簽發合約期間一年內以每月月底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以支付各支票到期日當月之片款,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支票。 三、被告抗辯:97年5 月間,被告接獲得利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提供原告之影音光碟有流片至其他店家(北極星公司)的情形(流片情形如附表二所載),原告未經允許擅自將被告提供之「得利合約」的影音光碟流出,依得利合約第1 條及第6 條之規定,被告除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外,原告並應賠償權利金3 倍計算之賠償金,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簽訂「得利合約」(雙方協議影片發行期間為自96年7 月15日至97年7 月31日),就被告所代理之得利影視公司之影音光碟於發片後,授權原告為定點出租使用。原告於締約同時,簽發總權利金支票共12紙(發票日為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各月月底各1 紙)交付被告,各該月底到期之支票,即係支付支票發票日當月之片款。 (二)兩造簽訂之得利合約內容 第1 條約定:使用地點: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僅提供乙方(指原告)定點出租使用,亦即本合約書之乙方所在營業地址。如乙方變更營業地址或相關資料者,需通知甲方變更,如未通知甲方,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而終止本合約。 第6 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甲方之影音產品。嚴禁乙方將甲方提供之影音產品重製轉售或移往非本合約書之所在地營利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違反本合約之金額以權利金之3 倍計。刑責部分亦由乙方自行負擔。 (三)兩造另以口頭方式訂立「環球供片合約」(發行期間為96年12月至97年12月),依此合約,原告可百分之百保留影片(賣斷),且可以轉售或處分所取得之影片或移往非合約所在地營利。原告於締約同時,亦預先簽發總權利金之支票交付被告。各該月底到期之支票,即係支付支票發票日當月之片款。 (四)上開二供片合約,依兩造之約定固定於每週三為新片發片日,若被告未於新片發片日提供新片,即屬遲延違約。 (五)被告自97年6 月11日起就兩造所簽定之「得利合約」及「環球供片合約」均停止供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係屬支付「得利合約」之支票;其餘編號之支票係屬支付「環球供片合約」之支票。 (六)北極星公司於97年4 月結束營業撤櫃將其與得利公司簽約之影音光碟返還得利公司,經得利公司發現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乃被告依兩造間「得利合約」所提供予原告之影音光碟。 (七)原告於96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上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繼續供片,惟被告函覆因原告有流片之違約情形而停止供片,原告乃於97年6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9頁)。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止供片,經催告後仍拒不供片,故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就得利合約之影音光碟有流片之事實,故依兩造間得利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停止供片,並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權相抵銷,則本件之爭點厥於:原告有無流片之事實而違反得利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流片之情形並主張其因此對原告得停止供片並享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得利合約第1 條之規定,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僅提供原告定點出租使用,如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得不經催告而終止合約;另依第6 條規定,原告如將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重製轉售或移往非本合約書之所在地營利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原告須賠償違約金。是揆諸前開二規定,被告須證明原告有將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移往非合約書約定之所在地營利,被告始得依合約第1 條之規定終止合約停止供片;另被告須證明原告有將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重製、轉售、或移往非合約書之所在地營利、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始得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流片之事實,無非是以得利公司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北極星公司停止營業並將影片撤回得利公司,經得利公司查詢條碼後,赫然發現其中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影片為據,原告雖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係因與北極星公司共用同一倉庫,北極星公司結束營業撤櫃時誤將原告之影片取交得利公司等語。而經訊問證人乙○○(北極星公司負責人)證稱:北極星公司是直接與得利影視在臺灣的代理商簽約,北極星公司在97年4 月中旬結束營業,於97年4 月間撤櫃將片子交還給得利公司,先前原告因沒有倉庫可以放影片,所以原告將下片的片子放到北極星公司之倉庫,倉庫很亂,沒有劃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得利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都有提供給北極星公司,因為當時房東急著要收回房子,工讀生將同樣顏色應返還得利公司的片子打包,可能因此有混雜到,因為該些片子外表都一樣,除非一一去刷條碼才會知道,之前要回收時,該公司有每支影片都去刷條碼,所以不曾拿錯過,這次是因為整個撤櫃又因為實在太倉促,所以拿錯。新片都會先刷條碼才出租,而基本上舊片會收到倉庫的,就等著回收,不會再出租或出售,也不會再轉讓他人,業界習慣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 頁),核其所述與原告所辯尚屬相符,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的影片被北極星公司於撤櫃時交給得利公司,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被告提供之影音產品重製、轉售、或移往非合約書之所在地營利、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除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行為,則被告於97年6 月11日以得利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對原告停止供片,並主張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原應依新片發片時程按時供片予原告出租,惟被告自97年6 月11日起就兩造所簽定之「得利合約」及「環球供片合約」均停止供片,即已屬遲延,原告於96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上開二合約繼續供片,惟被告仍拒絕供片,原告依法於97年6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之上開二合約已於97年6 月27日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得利合約」支票)、及編號3 、4 、5 、8 、9 、10、11(「環球供片合約」支票)所示之未屆期支票,自屬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1 、6 、7 之支票,係原告簽發支付支票發票日當月 (97年5 、6 月)之片款,被告既然於97年6 月11日(週三)始停止供片,衡情,其於97年6 月4 日(週三)尚有供片,且原告於97年6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得利合約、環球供片合約,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收受上開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則被告對原告就97年5 、6 月份之支票,仍享有部分實體債權,而如附表一編號1 、6 、7 之該3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既非可予分割,則被告持有上開票據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該3 紙支票全部返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提示上開3 紙支票後,就發票日為97年6 月之支票所兌領的款項,可能超過其實際可享有之債權,則屬原告日後可請求被告找補返還現款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9 、10、11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6 、7 之支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飛鳴 附表一 ┌───────────────────────────────┐ │支 票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行 │ │號│ │(新臺幣) │ │ │ │ ├─┼──────┼─────┼────┼─────┼─────┤ │1 │97年6 月30日│280,000元 │李美英 │AC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行龍江分行│ ├─┼──────┼─────┼────┼─────┼─────┤ │2 │97年7 月31日│320,000元 │李美英 │AC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行龍江分行│ ├─┼──────┼─────┼────┼─────┼─────┤ │3 │97年8 月31日│ 60,000元 │李美英 │AC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行龍江分行│ ├─┼──────┼─────┼────┼─────┼─────┤ │4 │97年9 月30日│ 60,000元 │李美英 │AC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行龍江分行│ ├─┼──────┼─────┼────┼─────┼─────┤ │5 │97年10月31日│ 42,000元 │李美英 │AC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行龍江分行│ ├─┼──────┼─────┼────┼─────┼─────┤ │6 │97年5 月31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7 │97年6 月30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8 │97年7 月31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9 │97年8 月31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10│97年9 月30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 │11│97年10月31日│ 18,000元 │乙○○ │UW0000000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後埔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