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碧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羅淑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旦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並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而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為197,9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16,492元,與其陳述相當,且其所提薪資單所示,若有加班,薪資會增加,惟加班並非固定時數,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收入(含加班)之平均值計算,以16,500元作為其平均收入。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3,90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應僅有債務人本人支出及其未成年女兒的扶養費用,本院依職權核算:其本人每月支出依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女兒扶養費支出每月支出3,417 元;上開每月支出費用總計為13,246元,以2 年計算,應為317,904 元,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5,996元。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高於上開金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不為認可之情形。 (三)債務人已離婚,其本身之支出費用依照最低生活標準列載,已見其撙節開支;雖其未成年女兒監護權歸前配偶,惟此並未免除其扶養責任,而其前夫每月提出扶養費5,000 元,雖高於3,417 元,惟此乃其前夫之經濟考量,並不能因其前夫提供較高,即認為債務人應該減低其扶養金額,故列載扶養未成年女兒之費用,尚屬合理。(四)債務人於99年3 月29日開庭詢問時,當庭同意將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延長為8 年,衡其年紀(62年3 月12日生)、工作年限及還款成數,已見其還款誠意。 四、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15日給付5,000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約53.1%,故以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及本件還款比例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