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小克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及丙○○均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同年六月八日起及同年八月初某日起,在 渠等分別經營之休閒小站桃園南崁店(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四七號)、竹軒小 吃店(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一一二號五樓)及佳味快餐店(桃園縣蘆竹鄉○ ○路二五五號)內,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月薪二萬三千元及 每小時薪資八十元之代價,先後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朱翠英 ,在渠等所分別經營之上揭泡沫紅茶店、小吃店及快餐店從事服務生之工作。甲 ○○○係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味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來來百貨公司之 巧味溫州餛飩店(下稱巧味公司來來店)之現場管理負責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為巧味公司之從業人員,甲○○○ 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葉秀平係以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以月 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葉秀平在巧味公司來來店內為巧味公司從事服務生之 工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以蔡昆利為 首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工作之人蛇集團(另 行起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丁○○、乙○○、丙○○及甲○○○就右揭雇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朱翠英、 葉秀平於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巧味公司台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丙○○雖辯 稱不知所雇用之朱翠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在生活習慣 、說話腔調及遣詞用字上,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差異,參以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起曾雇用朱翠英工作之陳火炎、顏慶祥、吳貳、紀俊民(業經另行起訴)於雇用 朱翠英時亦均有懷疑其非臺灣地區人民,但因店內缺人手而不得不加以雇用等情 ,業經陳火炎、顏慶祥、吳貳及紀俊民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案件 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朱翠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當屬 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次查大陸地區人民需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經政府迭於 報章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乙○○、丙○○及甲○○○於未經政 府許可情形下仍擅行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鍾民顯、乙○○、丙○○分別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民朱翠英一人工作 ,被告甲○○○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民葉秀平一人為被告巧味公司工作,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項為被告巧味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觸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亦應對被告巧味公司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