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劉哲育 被 告 陳雪銤 訴訟代理人 程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碰撞行駛於同向之左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光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20元(含工資5,600 元、塗裝8,820 元),系爭車輛曾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仁光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故伊所駕駛之車輛本能性的往左側偏移一點,伊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又本件肇事主因實乃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道路、巷口未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委付書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損之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路段塞車,伊的車速不快,距離前方車輛很近,因此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伊也反應不及,故本能的將車子往左側車道偏移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參以林政勳即系爭車輛駕駛者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沿石牌路由東往西直行內車道至肇事處,見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左偏行進入內車道時,肇事車輛右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事發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前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一情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閃避前方輛緊急煞車之車輛,故本能性的往左側車道偏移等語,然如上所述,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原告既自承其係與前方車輛距離很近,顯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此一距離過近之行車狀態,將可能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反應不及,此為駕駛者可預見之情狀,且事發當時天候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 頁反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當前車煞車時原告遂反應不及,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驟將肇事車輛貿然向左方內側車道偏移,致與行駛於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自難執以其係緊急避難而卸免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另系爭車輛既係直行於原告之左側後方之內側車道,應可信賴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會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令其有充足反應、減速時間,縱若欲變換車道亦會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政勳能於直行之狀況下,注意一旁之肇事車輛會突然偏移車道切入,並及時採取閃避行為,則原告辯稱本件車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乙情,即非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42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600 元、塗裝費用8,820 元(無零件折舊部分),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4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於104 年8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勳及處理員警雷苓武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政勳亦有肇事責任等情,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