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1號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 被 告 謝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李慧君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所屬之特約商「鑫聖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精品改裝乙組,共計新臺幣(下同)164,556 元,約定分36期分期償還,每期應繳4,571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且由被告任該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該約定書為證,該約定書第13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