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8 分許,駕駛車號3W-0807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湖路與頂湖一街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頂湖一街,適有訴外人許皓鈞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氏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所有,車號6E-243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亦沿頂湖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遂在前開交岔路口,以其車頭撞擊訴外人許皓鈞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紀氏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766 元(含工資 68,900 元 及零件費用100,866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3W-0807 號自小客車欲左轉時,與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訴外人許皓鈞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169,766 元(含工資68,900元及零件費用100,8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紀氏公司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查驗及估價單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車號3W-0807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頂湖一街,未換入頂湖路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轉彎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沿頂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頂湖路出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頂湖路與頂湖一街交岔路口,左轉頂湖一街,當我發現對方車時,距離約5 公尺,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我車車頭全毀等語(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訴外人許皓鈞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頂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往前看,被告所駕車輛就在我車左側,他車頭對著我的車頭,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車頭及擋風玻璃損壞等語(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訴外人許皓鈞警詢筆錄第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頂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頂湖一街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其前方直行駛來之訴外人許皓鈞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自由該外側車道左轉,而訴外人許皓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造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許皓鈞均有過失,且該2 人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直行之訴外人許皓鈞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為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皓鈞則須負3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紀氏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費用部分,原告對訴外人紀氏公司理賠保險金取得此債權後,仍應扣除此折舊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169,766元,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69,766 元(含工資68,900元及零件費用100,866 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查驗及估價單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證,觀之上開查驗及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符,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1年11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3年10月21日止,實際使用之折舊年數為2 年,扣除折舊額 23,4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40,1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外加上工資68,900元,共計為109,061 (40,161+68,900= 109,0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讓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訴外人許皓鈞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紀氏公司之使用人(紀氏公司僱用之司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與訴外人許皓鈞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343(109,061 ×70%=76,343 ,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5 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同年11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43元,及自95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數 │ │ │ │ │ ├──┼──────────┼─────┼─────────┼─────┤ │一 │100,866 x0.369 │37,220 │100,866-37,220 │63,646 │ │ │ │ │ │ │ ├──┼──────────┼─────┼─────────┼─────┤ │二 │63,646 x0.369 │23,485 │63,646-23,485 │40,161 │ │ │ │ │ │ │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