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60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卯○○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先由「華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徵求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一所示之人乃透過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貨運(下稱宅急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卯○○與華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件包裹新臺幣1,000 元為代價,持用偽造之「許家銘雙源工程行員工卡」以表示其真實身分為許家銘,並於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許家銘」之簽名,以表示包裹由許家銘收受之意思後,交由宅急便之送貨人員持回公司存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家銘及宅急便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卯○○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轉交「華哥」,由華哥將該等帳戶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則於105 年12月8 日領取當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日並扣得許家銘雙源工程行員工卡、IPHONE手機1 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孟洋、羅佩容、彭淑雍、冀秉均、謝炎憑、吳㚸芸之證述,被害人辰○○、子○○、李俊浩、己○○、戊○○、丑○○、壬○○、庚○○、癸○○、丁○○、辛○○、巳○○、甲○○、寅○○、丙○○、乙○○之指述,洪孟洋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羅佩容之玉山銀行、臺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電話號碼分析資料、被告卯○○提出與綽號「華哥」之人透過微信連絡之對話紀錄、宅急便托運單資料、扣案「許家銘雙源工程行員工卡」、被告卯○○前往取貨時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案彭淑雍、許美華、冀秉均、謝炎憑包裹、iphone手機1 支、許家銘雙源工程行員工卡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紀錄及存摺內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核無不合,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洪孟洋、羅佩容於同一時間寄出包裹,收貨地點相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不同時間收受2 件包裹,其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華哥等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收受包裹後轉交華哥,行為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編號2所示之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寄出帳戶(郭人權寄出時間不明,惟依被告與華哥之通訊內容,應與林永勝同日或相近之日寄出,見警301 號卷第49頁),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簽收,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收受包裹後轉交華哥,行為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編號3所示之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寄出帳戶(趙仁瑋寄出時間不明,惟依被告與華哥之通訊內容,應與洪石偉同日或相近之日寄出,見警301 號卷第48頁),分別寄送至相同地點,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簽收,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收受包裹後轉交華哥,行為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華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華哥為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部分之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被告之供述,其係透過友人認識華哥,並經由華哥之指示收受、轉交包裹,其雖對於幫助詐欺有不確定故意,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華哥就轉交包裹後之詐欺犯罪有同謀並互為利用之事實,起訴意旨並認為被告領有報酬,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然本件被告之報酬係於轉交包裹時領取,包裹轉交後,是否確實用於詐騙,或因此詐得之金額,均與被告無關,實難認被告就轉交包裹後之詐欺行為,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之主觀意思,是核其情節,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之介紹,貿然同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與詐騙集團,因現今集團性、分工性之詐騙方式,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僅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門,詐欺集團刻意以虛偽之名義或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切斷資金流向,使犯罪所得無從清查追索,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於此等詐欺手法,自無從輕縱,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被告為賺取薄利而為本件犯行,實際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未婚,前與母親、女友等親人同住,與女友育有1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載運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傷害致死犯罪紀錄,現正執行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托運單,均已交付貨運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收件人「許家銘」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許家銘雙源工程行員工卡、IPHONE手機1 支,為共犯華哥交付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以領取之包裹數量計算,領取1 包裹代價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及轉交,無犯罪所得。 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宣告刑 ┌─┬──────────┬────────┬─────────┬──────┐ │編│取得帳戶過程 │被告之行為 │相關卷證 │宣告刑 │ │號│ │ │ │ │ ├─┼──────────┼────────┼─────────┼──────┤ │1│洪孟洋(另案不起訴處│「華哥」於洪孟洋│①證人洪孟洋於105 │卯○○共同犯│ │ │分確定)於105 年11月│、羅佩容寄出後,│ 年12月2 日之證述│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聯絡卯○○前往領│ (警062 號卷第3 │書罪,處有期│ │ │景觀大道830 號1 樓之│取,卯○○即於 │ 頁正反面、警301 │徒刑壹年。如│ │ │璟觀門市「7-11便利商│105 年11月24日後│ 號卷第15頁至第16│左列所示托運│ │ │店」內,將其郵局(帳│某時,持「許家銘│ 頁反面) │單上收件人簽│ │ │號00000000000000號)│雙源工程行員工卡│②證人羅佩容於105 │收欄內偽造之│ │ │、臺灣銀行(00000000│」前往左列宅急便│ 年12月8 日之警詢│許家銘署名各│ │ │9104號)、中國信託銀│斗南站,偽簽「許│ 筆錄(警301 號卷│壹枚沒收之;│ │ │行(000000000000號)│家銘」之署名於宅│ 第11頁至第12頁反│扣案之IPHONE│ │ │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急便托運單(編號│ 面)、證人羅佩容│手機壹支、許│ │ │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00 00000000 號│ 於105 年12月8 日│家銘雙源工程│ │ │影本,以「許家銘」為│、0000 000000 號│ 之警詢筆錄(警30│行員工卡壹張│ │ │收件人,透過宅急便方│)之收件人簽收欄│ 1 號卷第13頁至第│沒收之;未扣│ │ │式寄送至雲林縣斗南鎮│,收受上開金融帳│ 14頁反面) │案之犯罪所得│ │ │延平路3 段75之1 號黑│戶存摺、提款卡、│③宅急便托運單資料│新臺幣貳仟元│ │ │貓宅急便斗南站。 │身分證之包裹後,│ (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於全│ │ ├──────────┤再依「華哥」指示│ 0 號,警301 號卷│部或一部不能│ │ │羅佩容(另案經不起訴│,在臺南地區之公│ 第55頁) │沒收或不宜執│ │ │處分確定)於105 年11│園、夜市入口處,│④宅急便托運單資料│行沒收時,追│ │ │月24日,在雲林縣斗南│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編號00000-0000│徵其價額。 │ │ │鎮延平路3 段75之1 號│陌生人,並領取 │ 4 ,警301 號卷第│ │ │ │,將其郵局(0000000 │2,000 元之報酬。│ 56頁) │ │ │ │000000000 號)、合作│嗣「華哥」將上開│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金庫、玉山銀行(8086│帳戶用於附表二、│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00000000000 號)、臺│三所示之詐騙所用│ 、新竹市警察局第│ │ │ │中商業銀行(00000000│。 │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 │ │0000000 號)帳戶之存│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摺、提款卡、密碼、身│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分證、健保卡影本,以│ │ 報案三聯單(警06│ │ │ │許家銘為收件人,透過│ │ 2 號卷第10頁至第│ │ │ │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 │ 12頁) │ │ │ │縣斗南鎮延平路3 段75│ │ │ │ │ │之1 號黑貓宅急便斗南│ │ │ │ │ │站。 │ │ │ │ ├─┼──────────┼────────┼─────────┼──────┤ │2│林永勝於105 年12月5 │「華哥」於林永勝│①證人吳㚸芸於105 │卯○○共同犯│ │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郭人權寄出後,│ 年12月9 日之警詢│行使偽造私文│ │ │二路1 段217 巷43號8 │聯絡卯○○前往領│ 筆錄(警301 號卷│書罪,處有期│ │ │樓,將其玉山銀行之存│取,卯○○即於 │ 第6 頁至第8 頁反│徒刑柒月。如│ │ │摺、提款卡等物,以許│105 年12月5 日後│ 面) │左列所示托運│ │ │家銘為收件人,透過宅│某時,持「許家銘│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單上收件人簽│ │ │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雙源工程行員工卡│ 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收欄內偽造之│ │ │斗六市雲林路2 段580 │」前往雲林縣北港│ 押物品目錄表(警│許家銘署名各│ │ │號(LINE訊息之地址為│鎮民樂路739 號,│ 301 號卷第21頁至│壹枚沒收之;│ │ │誤載)。 │偽簽「許家銘」之│ 第26頁) │扣案之IPHONE│ │ │ │署名於宅急便托運│③被告卯○○提出與│手機壹支、許│ │ │ │單之收件人簽收欄│ 綽號「華哥」之人│家銘雙源工程│ │ │ │(編號:00000000│ 透過微信連絡之對│行員工卡壹張│ │ ├──────────┤26號、0000000000│ 話紀錄(警301 號│沒收之;未扣│ │ │郭人權於不詳時間,將│號),收受上開金│ 卷第49頁) │案之犯罪所得│ │ │其臺灣銀行、富邦銀行│融帳戶存摺、提款│④宅急便托運單資料│新臺幣貳仟元│ │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卡、身分證之包裹│ (編號0000000000 │沒收之,於全│ │ │以許家銘為收件人,透│後,再依「華哥」│ 號,警301 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 │ │過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指示,在臺南地區│ 53頁) │沒收或不宜執│ │ │林縣北港鎮民樂路739 │之公園、夜市入口│⑤扣案「許家銘雙源│行沒收時,追│ │ │號。 │處,轉交予年籍不│ 工程行員工卡」1 │徵其價額。 │ │ │ │詳之陌生人,並領│ 張及卷附照片(警│ │ │ │ │取2,000 元之報酬│ 301 號卷第51頁)│ │ │ │ │。 │ │ │ ├─┼──────────┼────────┼─────────┼──────┤ │3│彭淑雍於105 年12月7 │「華哥」於彭淑雍│①證人彭淑雍於105 │卯○○共同犯│ │ │日,透過華哥或不詳之│、許美華、冀秉軍│ 年12月9 日之警詢│行使偽造私文│ │ │人指示,在南投縣竹山│、謝炎憑、洪石瑋│ 筆錄(警301 號卷│書罪,處有期│ │ │鎮某「7-11便利商店」│、趙仁瑋寄出後,│ 第9 頁正反面) │徒刑柒月。如│ │ │內,將其向華南銀行、│聯絡卯○○前往領│②證人冀秉均於105 │左列所示托運│ │ │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取,卯○○即於 │ 年12月20日之警詢│單上收件人簽│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105 年12月8 日,│ 筆錄(偵6560號卷│收欄內偽造之│ │ │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許│持「許家銘雙源工│ 第21頁至第22頁)│許家銘署名各│ │ │家銘為收件人,透過宅│程行員工卡」前往│③證人謝炎憑於106 │壹枚沒收之;│ │ │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左列宅急便斗南站│ 年1 月12日之警詢│扣案之IPHONE│ │ │斗六市雲林路2 段580 │,偽簽「許家銘」│ 筆錄(偵6560號卷│手機壹支、許│ │ │號。 │之署名於宅急便托│ 第23頁至第24頁)│家銘雙源工程│ │ ├──────────┤運單收件簽收欄(│④證人吳㚸芸於105 │行員工卡壹張│ │ │許美華於105 年12月7 │編號0000000000號│ 年12月9 日之警詢│沒收之。 │ │ │日,透過華哥或不詳之│、0000000000號、│ 筆錄(警301 號卷│ │ │ │人指示,在某「7-11便│0000000000號、54│ 第6 頁至第8 頁反│ │ │ │利商店」內,將其郵局│00000000號、5423│ 面) │ │ │ │、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094923號、542255│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 │、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6622號),收受上│ 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 │ │面影本,以許家銘為收│開金融帳戶存摺、│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件人,透過宅急便方式│提款卡、身分證之│ 301 號卷第21頁至│ │ │ │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雲│包裹後,當場遭警│ 第26頁) │ │ │ │林路2 段580 號。 │查獲。 │⑥被告卯○○提出與│ │ │ ├──────────┤ │ 綽號「華哥」之人│ │ │ │冀秉均於105 年12月7 │ │ 透過微信連絡之對│ │ │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 │ 話紀錄(警301 號│ │ │ │田路226 號文東門市「│ │ 卷第39頁至第49頁│ │ │ │7-11便利商店」內,將│ │ ) │ │ │ │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⑦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編號00000-0000│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 │ 1 號,警301 號卷│ │ │ │許家銘為收件人,透過│ │ 第67頁) │ │ │ │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 │⑧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58│ │ (編號00000-0000│ │ │ │0號。 │ │ 3 號,警301 號卷│ │ │ ├──────────┤ │ 第70頁) │ │ │ │謝炎憑於105 年12月8 │ │⑨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日,在臺中市西區某「│ │ (編號00000-0000│ │ │ │7-11便利商店」內,將│ │ 3 號,警301 號卷│ │ │ │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第65頁) │ │ │ │款卡,以許家銘為收件│ │⑩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人,透過宅急便方式寄│ │ (編號00000-0000│ │ │ │送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 │ 3 號,警301 號卷│ │ │ │路2 段580 號。 │ │ 第66頁) │ │ │ ├──────────┤ │⑪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洪石瑋於105 年12月6 │ │ (編號0000000000│ │ │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 號,警301 號卷第│ │ │ │山街607 號,將其郵局│ │ 54頁) │ │ │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⑫宅急便托運單資料│ │ │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 (編號0000000000│ │ │ │以許家銘為收件人,透│ │ 號,警301 號第54│ │ │ │過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 │ 頁) │ │ │ │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 │⑬扣案「許家銘雙源│ │ │ │580 號。 │ │ 工程行員工卡」1 │ │ │ ├──────────┤ │ 張及卷附照片(警│ │ │ │趙仁瑋於不詳時間,在│ │ 301 號卷第51頁)│ │ │ │將其土地銀行、臺灣中│ │ │ │ │ │小企銀、玉山銀行之存│ │ │ │ │ │摺、提款卡等物,以許│ │ │ │ │ │家銘為收件人,透過宅│ │ │ │ │ │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 │ │ │ │ │斗六市雲林路2 段580 │ │ │ │ │ │號。 │ │ │ │ └─┴──────────┴────────┴─────────┴──────┘ 附表二、洪孟洋帳戶相關詐騙事實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辰○○│辰○○於105 年11月29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辰○○│ │ │ │時21分許,接獲自稱蝦皮網│ 於105 年11月30日之│ │ │ │站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騙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 55至58頁) │ │ │ │,超商的結帳人員刷錯條碼│②被害人辰○○之自動│ │ │ │,導致誤設成批發,再由佯│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稱銀行行員致電向辰○○訛│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 │ │稱,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影本(本院卷第59至│ │ │ │把戶頭鎖住不要讓錢轉出去│ 68頁) │ │ │ │,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③洪孟洋之臺灣銀行之│ │ │ │日18時48分、49分、50分、│ 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 │ │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 院卷第88至90頁) │ │ │ │族路六段508 號好市多之國│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匯款4,567 元、3,456元、 │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1,456 元、824 元,進入洪│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孟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 6 頁、第133 至135 │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頁) │ │ │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2 │子○○│子○○於105 年11月29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 │ │時47分許,接獲自稱PLAINM│ ⑴105 年11月29日之│ │ │ │E 店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騙稱先前收貨的條碼誤設│ 第69至71頁) │ │ │ │成連續購買12期,再由佯稱│ ⑵106 年6 月12日之│ │ │ │彰化銀行客服致電向子○○│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訛稱,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 第116 至118 頁)│ │ │ │機解除設定,子○○因而陷│②被害人子○○之自動│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3 分、20│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分、40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段000 號之彰化│ 本院卷第73頁、第11│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 9 頁)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③洪孟洋之臺灣銀行之│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 │ │款29,987元、29,985元、9,│ 院卷第88至90頁) │ │ │ │980 元,進入洪孟洋上開臺│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灣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卡提領殆盡。 │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 │ 6 頁、第133 至135 │ │ │ │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3 │李俊浩│李俊浩於105 年11月29日19│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浩│ │ │ │時50分許,接獲自稱是賣鞋│ 於105 年12月3 日之│ │ │ │的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騙稱店員員工將簽收單誤│ 77至79頁) │ │ │ │換成加購單,將收到12筆共│②被害人李俊浩之玉山│ │ │ │價值18,000元的鞋子,李俊│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 │ │ │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印、郵局存摺內頁翻│ │ │ │1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拍影本(本院卷第80│ │ │ │福街之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 至81頁) │ │ │ │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③洪孟洋之中國信託銀│ │ │ │操作,匯款11,015元、3,01│ 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5 元,進入洪孟洋上開中國│ (本院卷第91至94頁│ │ │ │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 ) │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融卡提領殆盡。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 │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 │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 │ 6 頁、第133 至135 │ │ │ │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4 │己○○│己○○於105 年11月29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己○○│ │ │ │時53分許,接獲自稱bellro│ 於105 年11月29日之│ │ │ │y 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騙稱先前貨物的條碼誤向│ 82至85頁) │ │ │ │批發商多訂購3 筆貨物,會│②被害人己○○之郵政│ │ │ │連續付款,再由佯稱郵局專│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員致電向己○○訛稱,要其│ 表、臺灣銀行網路銀│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行交易明細表(本院│ │ │ │,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卷第86至87頁) │ │ │ │日20時52分、54分、21時5 │③洪孟洋之郵局、中國│ │ │ │分、21時29分、33分許,在│ 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 │ │ │澎湖縣文光路之郵局自動櫃│ 明細表(本院卷第91│ │ │ │員機及網路銀行依詐欺集團│ 至98頁)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9,9│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8 7 元、29,987元、29,987│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元、59,999元、9,999 元,│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進入洪孟洋上開郵局及中國│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6 頁、第133 至135 │ │ │ │融卡提領殆盡。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5 │戊○○│戊○○於105 年11月29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戊○○│ │ │ │時49分許,接獲自稱蝦皮網│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電話,騙稱其有重複購買24│ 128 至130頁) │ │ │ │筆兒童背心,再由佯稱國泰│②被害人戊○○之第一│ │ │ │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向戊○○│ 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訛稱,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機禁止轉帳,戊○○因而陷│ 本院卷第131 至132 │ │ │ │於錯誤於29日19時58分、30│ 頁) │ │ │ │日0 時20分、22分許,在新│③洪孟洋之郵局、中國│ │ │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20 │ 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 │ │ │號、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 明細表(本院卷第91│ │ │ │段131-6 號之土地及中國信│ 至98頁)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30,000元、28,985、3,000 │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元,進入洪孟洋上開郵局及│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 6 頁、第133 至135 │ │ │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6 │丑○○│丑○○於105 年11月29日19│①證人即被害人丑○○│ │ │ │時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 於105 年11月29日之│ │ │ │站帳物處理員之詐欺集團成│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員電話,騙稱其勾選繳款方│ 74至75頁) │ │ │ │式有誤,再由佯稱郵政總局│②被害人丑○○之郵政│ │ │ │營業員致電向丑○○訛稱,│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表(本院卷第76頁)│ │ │ │帳款,丑○○因而陷於錯誤│③洪孟洋之臺灣銀行之│ │ │ │於29日19時36分許,在台東│ 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 │ │市○○里○○路○段000 號│ 院卷第88至90頁) │ │ │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18,512元,進入洪孟洋上開│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融卡提領殆盡。 │ 6 頁、第133 至135 │ │ │ │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 7 │壬○○│壬○○於105 年11月29日17│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 │ │時51分許,接獲自稱ICECRE│ 於105 年11月29日之│ │ │ │AM12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團成員電話,騙稱購買衣服│ 138 至140 頁) │ │ │ │的訂單多訂了10筆,要其依│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黃資│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 │ │雅因而陷於錯誤於29日19時│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24分、44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街0 段00號、臺中市○ ○000 ○○ ○ ○ ○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③洪孟洋之臺灣銀行之│ │ │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 │ │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院卷第88至90頁) │ │ │ │示操作,匯款29,985元、21│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985元,進入洪孟洋上開臺│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灣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 偵字第2457號、第10│ │ │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 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卡提領殆盡。 │ (本院卷第123 至12│ │ │ │ │ 6 頁、第133 至135 │ │ │ │ │ 頁) │ │ │ │ │⑤證人洪孟洋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50至54頁、│ │ │ │ │ 第99至101 頁、第12│ │ │ │ │ 0 至121 頁) │ └──┴───┴────────────┴──────────┘ 附表三、羅佩容帳戶相關詐騙事實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庚○○│庚○○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庚○○│ │ │ │時43分許,接獲自稱露天拍│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賣店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騙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170 至172 頁) │ │ │ │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設成│②被害人庚○○之交易│ │ │ │12期分期扣款,再由佯稱郵│ 紀錄(本院卷第173 │ │ │ │局專員致電向庚○○訛稱,│ 頁) │ │ │ │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③羅佩容之玉山銀行、│ │ │ │扣款,庚○○因而陷於錯誤│ 臺中商銀及中華郵政│ │ │ │於同日19時22分、32分、44│ 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 │ │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 │ │ │路2 段115 號之指南郵局之│ 份(本院卷第152 至│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169 頁) │ │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9,985│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元、9,985 元、4,901 元,│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進入羅佩容上開臺中商銀、│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並隨│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2 │癸○○│癸○○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癸○○│ │ │ │時9 分許,接獲自稱Shoppi│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ng99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話,騙稱先前網路購物時,│ 176 至177 頁)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設│②被害人洪鳳玲之自動│ │ │ │成12期分期扣款,再由佯稱│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郵局人員致電向癸○○訛稱│ 存摺內頁(本院卷第│ │ │ │,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178 至179 頁) │ │ │ │消扣款,癸○○因而陷於錯│③羅佩容之中華郵政公│ │ │ │誤於同日19時31分,在屏東│ 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縣九如鄉台三線之農會自動│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 │ │ │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卷第164 至169 頁)│ │ │ │指示操作,匯款18,324元,│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進入羅佩容上開郵局帳戶,│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3 │丁○○│丁○○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丁○○│ │ │ │時27分許,接獲自稱蝦皮購│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 180 至181 頁) │ │ │ │物時,因多訂了12組,要其│②被害人丁○○之自動│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 櫃員機交易明細(本│ │ │ │,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院卷第182 頁) │ │ │ │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莊敬│③羅佩容之玉山銀行之│ │ │ │路全家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明細影本(本院卷第│ │ │ │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 152 至156 頁) │ │ │ │進入羅佩容上開玉山銀行帳│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盡。 │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4 │辛○○│辛○○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辛○○│ │ │ │時43分許,接獲自稱購物網│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電話,騙稱有單子寄錯了,│ 183 至186 頁) │ │ │ │導致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②被害人辛○○之自動│ │ │ │消費金額,再由佯稱郵局客│ 櫃員機交易明細(本│ │ │ │服人員致電向辛○○訛稱,│ 院卷第187 頁) │ │ │ │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③羅佩容之玉山銀行之│ │ │ │設定,辛○○因而陷於錯誤│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於同日18時39分,在豐原車│ 明細影本(本院卷第│ │ │ │站全家便利商店之玉山銀行│ 152 至156 頁)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2,985│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元,進入羅佩容上開玉山銀│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領殆盡。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5 │巳○○│巳○○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巳○○│ │ │ │時58分許,接獲自稱SHOPPI│ 於105 年12月1 日之│ │ │ │NG99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 188 至189 頁) │ │ │ │購物時,因記帳錯誤,再由│②被害人巳○○之自動│ │ │ │佯稱銀行人員致電向巳○○│ 櫃員機交易明細(本│ │ │ │訛稱,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 院卷第192 至199 頁│ │ │ │機取消扣款,巳○○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36│③羅佩容之玉山銀行、│ │ │ │分、19時23分,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細影本各1 份(本院│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卷第152 至156 頁、│ │ │ │21,345元、1,899 元、29,9│ 第164 至169 頁) │ │ │ │89元,進入羅佩容上開玉山│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銀行及郵局帳戶,並隨即由│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金融卡提領殆盡。 │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6 │寅○○│寅○○於105 年12月1 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寅○○│ │ │ │時44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 於105 年12月2 日之│ │ │ │書店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 │ │騙稱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作│ 221 至223 頁) │ │ │ │業疏失,導致誤設重複扣款│②被害人寅○○之存摺│ │ │ │,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封面、內頁及自動櫃│ │ │ │消扣款,寅○○因而陷於錯│ 員機交易明細(本院│ │ │ │誤於同日18時16分、19分、│ 卷第224 至229頁) │ │ │ │19時9 分,在正修科技大學│③羅佩容之玉山銀行、│ │ │ │之自動櫃員機及臨櫃,依詐│ 及中華郵政公司之開│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款7,612 元、29,485、39,0│ 細影本各1 份(本院│ │ │ │00元,進入羅佩容上開玉山│ 卷第152 至156 頁、│ │ │ │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 第164 至169 頁) │ │ │ │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提領殆盡。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 │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 │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7 │丙○○│丙○○於105 年12月1 日18│①證人即被害人丙○○│ │ │ │時55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 ⑴105年12月1 日之 │ │ │ │物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騙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第230 至232 頁)│ │ │ │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設成│ ⑵106 年7 月24日之│ │ │ │分期付款,再由佯稱銀行人│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員致電向丙○○訛稱,要其│ 第242 至243 頁)│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②被害人丙○○之存摺│ │ │ │,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封面及內頁、自動櫃│ │ │ │日20時13分,在自動櫃員機│ 員機交易明細表(本│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院卷第233 至237 頁│ │ │ │作,匯款29,985元,進入羅│ ) │ │ │ │佩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③羅佩容之臺中商銀之│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明細影本(本院卷第│ │ │ │ │ 157 至163 頁)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 │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 │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 │ 8 │乙○○│乙○○於105 年12月1 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時34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 ⑴105 年12月1 日之│ │ │ │物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物時│ 第265 至267 頁)│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 ⑵106 年1 月10日之│ │ │ │設成連續扣款,再由佯稱玉│ 警詢筆錄(本院卷│ │ │ │山銀行人員致電向乙○○訛│ 第263 至264 頁)│ │ │ │稱,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②被害人乙○○之自動│ │ │ │取消扣款,乙○○因而陷於│ 櫃員機交易明細(本│ │ │ │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14分│ 院卷第268 至271 頁│ │ │ │、23分,在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③羅佩容之臺中商銀之│ │ │ │示操作,匯款29,985元、29│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985元、29,985元,進入羅│ 明細影本(本院卷第│ │ │ │佩容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 157 至163 頁) │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 │ │ │ 偵字第15854 號、第│ │ │ │ │ 16067 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本院卷第214 至│ │ │ │ │ 219 頁) │ │ │ │ │⑤證人羅佩容之證述(│ │ │ │ │ 本院卷第144 至150 │ │ │ │ │ 頁、第259 至262 頁│ │ │ │ │ 、第201 至206 頁、│ │ │ │ │ 第207 至20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