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 、151 、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旺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巨陽工程行、何清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旺言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需款孔急,明知已無還款之能力,欲向蔡美芳、徐忠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8 萬1,000 元,為讓蔡美芳、徐忠敏放心同意借款,明知未獲巨陽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實際上亦無「何清憲」、「吳坤良」、「林明德」、「黃文忠」、「陳永祥」、「劉添盛」、「楊銘輝」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某日,向不知情莊耀堃、黃千真(上開2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等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鄉之味東北酸白菜火鍋店黃千真)之支票,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巨陽工程行」、「何清憲」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10月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邊,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如附表一「背書欄」之署押各1 枚後,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蔡美芳、徐忠敏之住處,向其等表示提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蔡美芳、徐忠敏借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於賴旺言無法履行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欄」所示之偽造背書人均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致蔡美芳、徐忠敏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等同附表一「面額」欄所示之借款予賴旺言,足生損害於蔡美芳、徐忠敏、巨陽工程行。 二、賴旺言欲向陳志平借款47萬7,000 元,李啟宏借款16萬5,000 元,明知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重要事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5 日前某時,應予更正),與陳志平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鳳梨加工廠,對其佯稱:伊提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云云,並交付上開向不知情之莊耀堃、黃千真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陳志平陷於錯誤,依序交付等同附表二所示「面額」欄之金額予賴旺言。 ㈡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5 日,應予更正),與李啟宏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對其佯稱:伊提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云云,並交付向不知情之莊耀堃、黃千真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致李啟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等同附表三所示之「面額」欄之借款予賴旺言。 三、詎料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蔡美芳、徐忠敏、陳志平及李啟宏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旺言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50 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12 頁、第248 頁、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見調查卷第1 頁至第4 頁;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害人陳志平(見調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偵字55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宏(見偵303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耀堃、黃千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8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他卷第3 頁至第25頁、調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98頁至第103 頁、偵緝150 號卷第113 頁)、本院簡易庭通知影本7 紙(見調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巨陽工程行之公示資料列印1 紙(見調查卷第11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網頁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緝150 號卷第80頁至第91頁)、被告偽造巨陽工程行之印文及真實印文2 紙(見調查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背書欄」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背書欄」之署押行為,及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印章後盜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背書後將支票持以交付蔡美芳、徐忠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巨陽工程行」、「何清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㈠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術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且接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背書人之支票,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不同發票日期為多次交付支票行為,應論以數罪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向告訴人蔡美芳、徐忠敏,被害人陳志平是因同一個缺錢之原因而借款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檢察官認就相同之被害人部分,亦為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行為,使蔡美芳、徐忠敏受騙,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以為此部分應論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被告涉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事業需資金調度,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票據,並利用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陳志平、李啟宏對其之信賴,甚至交付偽造背書人之支票取信於徐忠敏、蔡美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借款,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與告訴人蔡美芳、徐忠敏、李啟宏、被害人陳志平均達成和解,並陸續還款(履行狀況詳如附表四所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現從事開挖土機,日薪2,000 元,月薪約4 萬4,000 至4 萬6,000 元,未有刑案紀錄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定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犯罪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亦斟酌各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案發時,被告因資金缺口,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均與本件4 名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參酌附表四所示),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徐忠敏(含蔡美芳)、李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亦有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就告訴人李啟宏部分,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李啟宏(見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載);另已與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被害人陳志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9 頁),就尚未給付完畢徐忠敏、蔡美芳、陳志平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支付,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得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十、沒收部分: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如附表一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及「巨陽工程行」、「何清憲」印章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蔡美芳、徐忠敏、李啟宏、被害人陳志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啟宏借款,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啟宏(詳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被害人陳志平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約定由被告依調解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受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將造成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結果,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參照),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准此,就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陳志平詐得之借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13、14、16至21之支票上背書欄所示之「富竹企業社」、「莊銘欽」並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偵緝150 號卷第7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黃奕靜同意,偽簽附表二所示黃奕靜之署名,於附表二所示由不知情之黃千真簽發之支票上,而偽造黃奕靜背書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陳志平行使,使其誤信確有黃奕靜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同意借款。 ⒉又於103 年11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張碧珠同意,偽簽附表三所示張碧珠之署名,於附表三所示由不知情之莊耀堃簽發之支票上,而偽造張碧珠背書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李啟宏行使,使其誤信確有張碧珠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同意借款。 ⒊因認被告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平、告訴人李啟宏之證述,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鮮之味東北酸白菜火鍋店黃千真)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陳志平支票時,上面並沒有黃奕靜之背書,黃奕靜、張碧珠之簽名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啟宏、陳志平於警偵時僅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均未證述所拿到之支票上背書人黃奕靜、張碧珠為被告偽造之情。 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鮮之味東北酸白菜火鍋店黃千真)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亦僅能證明該支票屆至到期日,因存款不足未獲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難使本院遽認被告確實有偽造黃奕靜、張碧珠署押之確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此部分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賴旺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 │犯罪事實│賴旺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賴旺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號│給付方式 │ ├──┼──────────────────────────────┤ │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美芳、徐忠敏共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 │ │ │給付方式如下: │ │ │第一期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 │ │共二六四期,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匯入被害│ │ │人蔡美芳設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號帳戶內│ │ │;上開調解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志平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 │ │給付方式如下: │ │ │第一期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 │共四七期,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被害人│ │ │陳志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 │ │七八四號帳戶內;上開調解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