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孟翰 送達代收人 卓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鄭昭源、邱筱珊、陳怡君、譚宇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案業已偵查終結確定,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鄭昭源、邱筱珊、陳怡君、譚宇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之人員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自聲請人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3樓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鄭昭源、邱筱珊、陳怡君、譚宇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532、5777、5779號起訴書提出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結案,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鄭昭源、邱筱珊、陳怡君、譚宇軒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尚難認附表所示之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27-1-1~27-1-4 永鑫公司會計傳票 本 4 27-2 永鑫公司與目玉公司合約書 份 1 27-3 永鑫公司與福安宮協議書 份 1 27-4 土地使用協商書 份 1 27-5 永鑫調解筆錄 份 1 27-6 土地租賃合約書 份 1 27-7 工程顧問合約書 份 1 27-8 雲林永宙大規模地面太陽光電合約書 本 1 27-9-1~27-9-5 口湖鄉電場相關公文 本 5 27-10 永鑫公司中英文工作規範說明書 本 1 27-11 永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交易回條 張 1 27-12 永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公司存摺 本 1 27-13 永鑫公司支出費用憑單 張 4 27-14 E-mail相關資料 份 1 27-15 會計資料明細表 份 1 27-16 手寫雜記資料 份 1 27-17 工程計畫書 份 1 27-18 永鑫請款作業程序 份 1 27-19 子公司明細 份 1 27-20 子公司印鑑資料 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