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37、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莊淑美、柯國雄、朱隆乾、曾麗女、陳秋津等人(均另案起訴或審判)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間起,分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號○道旁及彰化 縣竹塘鄉○○路1503號,各設立聯合傢具批發廣場及龍福五金建材行,佯以經營五金、建材、傢俱等業務,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充為支付貨款,而向廠商大量進貨,再轉售牟利之方式,開始行騙。嗣乙○○、許煙芳(另先經判決無罪確定)均非經營電器用品之商人,其等於86年7 、8 月間,至麥寮鄉○○村○○○號○道旁,由甲○○等人經營之聯合傢具批發 廣場參觀,見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出貨之鑫司牌電熱水器售價便宜,有利可圖,明知該熱水器係詐騙而得之贓物,竟仍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購入該電熱水器158 台,除自留2 台使用外,餘再委由鄭金龍轉售圖利。因認乙○○犯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並論述如下: ㈠提出之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許煙芳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法院審判筆錄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精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負責人賴金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鑫司公司負責人方振英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法院審判筆錄中之指述或證述。 ⒌證人即鑫司公司經理方蕭麗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⒍證人鄭金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⒎證人即精湛公司經理江宜修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⒏同案被告甲○○於法院審判中之供述。 ⒐聯合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3 張。 ⒑鑫司公司送貨單3 張、鑫司公司所開立的發票3 張、簽收單影本2 張、精湛公司發票1 張。 ㈡論述之要旨:被告雖在公開賣場買得贓物,但由被告買得之價格比照證人方振英證詞,無論係零售價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或3,500 元至3,800 元,被告自承買入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場一般零售價。又被告購買之第一時間,並未要求出賣者開立發票,應有逃避追緝之意。故認被告明知其購入之該批電熱水器係贓物,罪證明確。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伊坦承確實於上揭時、地,偕許煙芳至麥寮鄉○○村○○○號○道旁之聯合傢具批發廣場,以每台 2,300 元之價格,購買鑫司公司電熱水器158 台,除自留2 台使用外,餘156 台再委由鄭金龍以每台2,500 元之價格,轉售精湛公司得利。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當時聯合傢具批發廣場尚在營業,伊如何知道那是贓物!伊與許煙芳是看到夾報,所以才去觀看,且伊等購買之價錢是批發價,並非市價,與市場上之批發價相近,並不知為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買之物,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購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有買入行為,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亦不得單以行為人所購之物低於市價,遽而推定被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鑫司公司負責人方振英、經理方蕭麗雲之指述或證述內容,係以鑫司公司如何受詐騙及如何在精湛公司內尋得遭詐騙之電熱水器,並其假以顧客身分向精湛公司購入之電熱水器價格及狀況等情節(見調查卷4 第85-88 頁、第99-102頁、87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75-76 頁、87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61、66頁、8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卷第61-62 頁),並無被告乙○○如何具有贓物認識或低價進貨之具體陳述或證據。又證人鄭金福、賴金龍、江宜修證述之情節,則係就被告乙○○以每台電熱水器2,500 元之價格,託由鄭金福轉售精湛公司,由精湛公司負責人賴金龍指派經理江宜修處理,再以每台3,000 元之價格賣出等銷售流程(見調查卷4 第81-84 頁、第89-94 頁、87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47-49 、65頁),並無顯然故為銷贓之不法情節,核與被告乙○○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亦屬無關。再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煙芳之供述內容,僅係其等確有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聯合傢具批發廣場,以每台2,300 元之價格,購買鑫司公司電熱水器158 台,嗣又委由鄭金龍以每台2,500 元之價格,轉售156 台予精湛公司得利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見調查卷1 第9-14、15-19 頁、87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48-50 、66頁、87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56、63、65-66 頁、8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卷第60-61 、109 頁),尚不足資為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而檢察官提出之聯合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3 張、鑫司公司送貨單3 張、鑫司公司所開立發票3 張、簽收單影本2 張、精湛公司發票1 張等文書,或證人方振英提出之鑫司牌電熱水器價格表、遭受詐騙之熱水器明細清單、鑫司公司售貨予精湛公司之清單及相關判決書、發票等(見調查卷4 第241 、266-273 頁、87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第290-325 頁),均係鑫司公司出貨予聯合傢具批發廣場及證人方振英向精湛公司購入電熱水器之相關文件,就被告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並無從證明。 ㈡鑫司公司受詐騙出貨之電熱水器市場價格如何,依證人方振英證稱:「...我賣給甲○○價錢每台分別是2,570 元跟2,270 元,因他不是我的經銷商,必須由我來修護所以價格比較高」、「他(指甲○○)當時告訴我在台塑六輕蓋宿舍要用,他無法做售後服務要由我做售後服務,所以我賣的單價較貴,如無售後服務的話,單價是1,650 元及1,950 元兩種」等語(調查卷4 第89-94 頁、8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卷第61-62 頁)。又同案被告甲○○供稱:許煙芳為顧客,聯合傢具批發廣場係依原廠進貨之包裝賣給許煙芳等語(見8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卷第209-210 、229-230 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並證稱:「(你就這電熱器商品有無做廣告?)請廣告公司用布做的招牌還有登報」、「(廣告內容為何?是結束營業或是特價大拍賣?)結束營業」、「(賣場)2 樓100 多坪」、「每天都有很多人出入及購買」、「(賣給客戶之訂價?)比廠商給我們的高一點點」、「公司停止營業差不多1 年(才被查獲)」等語。顯見被告乙○○辯稱其係以每台2,300 元之價格,向聯合傢具批發廣場大批買入電熱水器一情,並非無據,應屬可信;又其購入之價格,參以該電熱水器於市場上之批發行情,亦相差不多,並無背於常理之價格差異存在;況該聯合傢具批發廣場佔地廣大,且以結束營業之廣告促銷,顧客眾多,一般消費者顯然無從自外觀上察覺不法,而大賣場所售商品多較市價為低,眾所周知,如兼有結束營業之促銷活動及被告一次購入高達158 台電熱水器之數量,縱有以較低價格買入,亦難期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㈢同案被告許煙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1 月5 日審判中,曾向法官提出鑫司牌即熱式電熱水器機型KS-709EL的愛用者售後服務卡、安裝使用操作說明書等附卷供參,適足認定被告乙○○向聯合傢具批發廣場購買該批電熱水器之時,其包裝完整,並有相關之保證或說明文件,實無明顯可疑之處,自難責以被告對該電熱水器應有何不法認識。另鄭金福、賴金龍、江宜修等人,均因本案所涉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罪嫌疑不足,業以87年偵字第21013 號、88年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認被告之轉售過程尚無不法。 ㈣是以,被告購買該批電熱水器之價格、場所、交易方式等情狀,堪認尚無顯然異常之處。公訴意旨指其買入價格低於一般市場零售價一情,疏略其於購買時之條件有別,價格自不能等同而論,容有誤會。至於另指被告未要求開立發票,有逃避之意等語,實則發票用途及開立對象,多有商業或稅務上之考量,不能以此遽謂被告知情贓物而意在逃避;況被告以原包裝轉賣,鑫司公司更憑該批電熱水器之貨物序號及檢驗號碼而追及,顯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購買該電熱水器之時,在主觀上有何贓物之認識,自難以推測之詞資為被告犯有贓物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