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阮文線NGUYE.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04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追加,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原告於99年8 月25日用手推型推高機將貨物以升降貨梯搬運至2 樓,在欲出2 樓電梯口時,電梯之鋼纜卻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連同貨物墜落至1 樓,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致腦部受創,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目前依診斷結果,操作速度,抽象思考和運算功能,問題解決能力等有明顯功能缺失。 ㈡被告公司對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其能否安全使用,令原告於工作中操作該機械設備以致受有傷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使用升降梯所致之損害顯有過失。而被告公司對所使用升降貨梯之設置管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檢查,被告公司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升降電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符合上開法律所指之危險設備,雇主對於該設備之設置管理有所疏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公司負責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041,76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被告公司之貨梯之前有發生斷裂2 次,也有墜落之情形,但之前的人受傷情況不嚴重,而且被告公司也沒有禁止搭乘貨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2 樓要將貨梯內之貨物搬運至停放在貨梯外之手推車,當時原告1 腳在電梯內,1 腳在電梯外,貨梯纜繩突然斷裂,原告因而跌落1 樓,致受有前揭傷害,而發生意外前貨梯門並未關閉。本件被告公司工廠內貨梯安全設置不當且欠缺管理,係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原因,原告否認有隨著貨物搭乘貨梯之事實;被告公司亦無法舉證原告是否係因原告搭乘貨梯導致纜繩斷裂,況該貨梯係停在2 樓正在搬運貨物時鋼纜斷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未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明文規定升降貨梯僅供載運貨物,禁止人員搭乘,並於貨梯外張貼公告載明「禁止載人」,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搭乘貨梯,以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事發當時,倘原告有依規定將貨物裝載於手推車上,推入貨梯內,在2 樓只要將手推車之扶手拉出貨梯即可將貨物拉出,當不致發生墜落意外。 ㈡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其1 腳在電梯內,1 腳在電梯外時,貨梯纜繩突然斷裂等語,然倘原告所述屬實,則依重力加速度原理,原告之雙腳應已斷裂分離、當場死亡,不可能僅受有前揭傷害。其次,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被告公司技術員劉榮富聽到『轟』一聲後,到墜落於1 樓之貨梯,呼喊原告姓名,當時貨梯門仍處關閉狀態,係劉榮富打開貨梯門後,發現原告已呈現昏迷狀態,通知射出成型課課長林正立,請其叫救護車,當時貨梯內並無貨物,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其所在位置,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受傷後,所有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支出,住院期間被告公司也請看護照顧原告,後來送原告到安養中心,原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都是在安養中心休養,安養中心之費用也由被告公司支付,此一期間被告公司亦照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所受傷害早已痊癒,且其受傷係因其違反工作規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雖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惟若原告有心造假,醫院之鑑定亦無從準確,況其受傷係因其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還有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公司都不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在99年8 月25日因貨梯鋼纜斷裂,墜落1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現尚殘存智能減退、左腿不適及左手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5%。 ㈢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17,880元做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25日在被告公司內,因貨梯之鋼纜斷裂,致原告連同貨物墜落至1 樓,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意外發生時,貨梯在2 樓,原告一腳在貨梯內,一腳在貨梯外,要將貨物拉出貨梯時,貨梯墜落因而受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訊之證人劉榮富到庭證稱:「(問:99年8 月25日原告發生意外當天,你有上班嗎?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的經過情形?)有,當時我在一樓,我聽到碰一聲,去查看,打開貨梯的二道門,發現原告已經躺在貨梯裡面,當時原告已經昏迷,原告的身旁有棧板,還有手動起重機,我叫原告,原告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叫守衛室,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當時棧板起重機上並沒有貨物。」「(問:你去查看時,貨梯門是關閉的,還是開著的?)貨梯門是關著,貨梯是從二樓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詰之證人林正立到庭證述:「(問:99年8 月25日原告發生意外當天,你有上班嗎?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的經過情形?)我有上班,劉榮富跟我說以後,我就到現場,當時原告是躺在貨梯裡面,原告已經昏迷叫不醒,救護車還沒有來,事後我們瞭解是鋼索斷裂,所以貨梯墜落。」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劉榮富、林正立之證詞,及參酌事故現場之貨梯內有大量血跡散佈及鞋子1 隻遺落於貨梯內,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係昏迷倒臥於貨梯門關閉之貨梯內。而原告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一腳在貨梯內,一腳在貨梯外等語倘為真實,則意外事故發生後貨梯門應無可能呈現關閉狀態,且原告亦無可能於貨梯急速墜落後,全身昏迷倒臥於關閉之貨梯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此足認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應係搭乘貨梯上2 樓,嗣因貨梯鋼纜斷裂,致原告因而連同貨梯墜落1 樓地面,嗣經發現昏迷倒臥於貨梯內。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期實施檢查一次: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導軌之狀況。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再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永長,依前開規定,陳永長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對公司內之貨梯定期實施檢查,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貨梯,而被告公司自承事故發生前僅由公司安全人員及課長以目測方式檢查,並未依前開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即提供貨梯予公司員工使用。嗣被告公司內之貨梯因鋼纜斷裂,肇致本件意外之發生,足認陳永長未依前開規定,定期實施檢查貨梯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升降機甚明。而陳永長未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升降機設備,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貨梯,致原告於99年8 月25日搭乘升降貨梯至2 樓時,因貨梯鋼纜斷裂致墜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則陳永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陳永長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及掌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本件意外腦部受創,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經診斷結果,其有操作速度,抽象思考和運算功能,問題解決能力等明顯功能缺失,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又原告經治療後,現尚殘存智能減退、左腿不適及左手無力等症狀,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5%等語,堪認屬實。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意外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餘元,有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請領清冊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允當。 ⑶原告主張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為28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有32年,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041,76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72年5 月3 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99年8 月25日受傷時起計算至60歲(即132 年5 月2 日)止,尚有32年8 月又7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055,898 元【計算方式為:(53640X19.00000000+(5364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41,768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28歲,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5%,經治療後迄今尚殘存智能減退、左腿不適、左手無力等症狀,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9 億元,有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請領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約為2 萬餘元,及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9 億,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屬公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1,768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1,041,76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41,768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疏未注意定期檢修其設備即貨梯,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責任,及原告搭乘貨梯時,亦疏未注意該貨梯設置目的係專供運送貨物,而非供人搭乘,且貨梯旁設有禁止載人之公告,原告不顧該禁止載人之公告而貿然搭乘貨梯,嗣因貨梯鋼纜斷裂,而自2 樓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準此,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70,884 元(計算式:1,541,768 元×50%=770,884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77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