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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薛深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全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33,0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然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關於其中32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聲請人異議故由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債權既經相對人起訴在案,聲請人之聲請即顯無理由。另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其中100 萬元本票債權,雖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5 號民事事件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惟按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力,自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此部分本票債權自不能認相對人已予以起訴。綜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中1,213,000 元部分因仍未經相對人起訴,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餘32萬元部分因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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