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歐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相 對 人 JANET JAIME ANDR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Taipei City (即臺北市)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