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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薛深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翔土木包工業即莊耀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鴻翔土木包工業即莊耀堃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應送達人之實際住所送達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查訪相對人現實際住居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鮮少回戶籍地,其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此有該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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