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47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48,000 元(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494 號),對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工程款實施假扣押執行(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嗣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向鈞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37739 號執行完畢,惟債權未受完全清償。然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9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尚有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