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張綉蓉 被 告 張元山(SILAIWUT PHENTHIS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2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5年1 月14日入境臺灣。兩造原於臺北工作,嗣於97年下半年搬回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並陸續於斗六、斗南之工廠工作,未料被告突於98年3 月11日將其存簿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告知原告有事將要北上後即完全失聯,至今已將近10年的時間未有被告之音訊。是依上情,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顯有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是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至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98年3 月1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迄今未同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茗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料、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麗娟到庭證稱:我女兒有跟被告結婚。我有看過被告,他們94年9 月結婚,98年間他們兩個有來土庫這邊同住過一陣子,後來被告就說要去找工作,我看他都沒回來就問我女兒,我女兒說被告只有說要去台北辦證件,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回來,後來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女兒從98年間一直跟我住在土庫。我如果一直問我女兒也怕他難過,我有跟我女兒說如果被告不願意回來,對你都不聞不問,你就把這個關係處理一下,不然一輩子就被耽誤了,而且我女兒一直都住在土庫這邊,被告想回來也知道這邊的地址,但他都沒有回來,我女兒應該是太重感情,才一直等到現在。我們都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98年3 月13日就出境,被告離開前兩造也沒有吵架。我不記得兩造是何時回來土庫,有同住一陣子,但多久不記得了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3 月13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截至107 年11月27日,均查無任何管制資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29日移署入字第107013863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查兩造於94年9 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8年3 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已逾10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