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債 權 人 鄭靜英 債 務 人 加源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育基 一、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育基應向債權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債權人原請求①債務人許育基、②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分別向其給付①500,000 元、②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月息2%、②月息1.5%計算之利息。其聲請狀上原因事實載明前開債務人分別向其借款二筆,並約定①500,000 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10,000元,②1,000,000 元借款部分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而債權人分別於民國①107 年9 月10日、②107 年9 月17日先後匯款①500,000 元、②975,000 元至債務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其中②975,000 元係1,000,000 元之借款先扣除10,000元(50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及15,000元(1,000,000 元借款部分 之利息)而來,該筆借款實際之金額仍為1,000,000 元,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②應僅於實際交付予債務人之975,000 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則該部分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合先敘明。又債權人稱借款①、②之利息請求利率分別為①月息2%、②月息1.5%,惟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請求利率為何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僅陳明從借款②之計算公式【即1,000,000 元-10,000 元( 5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15,000元(1,0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元=975,000元】可堪 認雙方已就上開二借款契約另行約定利息,惟借款②實際上交付金額僅975,000 元,預扣之利息金額部分實際上並未交付而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債權人用已先扣除之利息金額來推導系爭二筆借款已有利息之約定,純屬無據。從而系爭二筆借款應視為無利息約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如欲請求債務人一併給付利息,其僅能請求於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債權人之請求僅於前開主文一、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