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碖、楊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林碖、楊串等2 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固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