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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7 次修法(113.11.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央研究院智財字第 11317023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7、12 條條文;增訂第 8-1、13、14 條條文;第 13、14 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 12 條條文修正為第 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本院人員因職務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商業機密、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與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本院出版品、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所有衍生之權利。
  2.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指與研發成果權利有關之協商、諮詢、審查、申請、收益、利用、技術移轉、使用授權、委任、信託、訴訟諮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3. 第一項本院著作權處要點,另定之。但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等衍生著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4. 本院受贈或代管之智慧財產權,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1.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本院人員因職務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商業機密、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與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本院出版品、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所有衍生之權利。
  2.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指與研發成果權利有關之協商、諮詢、審查、申請、收益、利用、技術移轉、使用授權、委任、信託、訴訟諮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3. 第一項本院出版品之管及運用要點,另定之。但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等衍生著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4. 本院受贈或代管之智慧財產權,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1. 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智財技轉處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2.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應以本院為申請人,所需各項申請中之規、後續維護費之規費、服務費用(含事務所及代理機構)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等(下稱專利費用),由本院負擔
  3. 本院經前項評估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同意創作人以本院名義代為提出申請,並依下列方式辦理後續程序: 一、創作人應負擔申請所需各項費用,並於第三人有意洽談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時,即時通知本院。 二、智慧財產權申請獲准時,創作人應即時通知本院,由智財技轉處確認其權利範圍與依第一項申報之研發成果揭露範圍是否一致,並就其市場價值及應用潛力為評估後,提送研管會審議。研管會應依其市場價值、應用潛力及效益決議是否補償或分擔創作人支出費用,並決定授權推廣事務及權益收入分配比例等相關事項。 三、本院於有權益收入並辦理分配時,除依第七條第一項提撥分配予行政院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之部分外,其餘收入之分配比例應按前款研管會決議辦理。
  4.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1. 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智財技轉處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2.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應以本院為申請人,所需各項,由本院負擔為原則但在有權益收入時,由創作人所屬單位及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依第七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共同負擔費用。
  3. 本院經前項評估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同意創作人以本院名義代為提出申請,並依下列方式辦理後續程序: 一、創作人應負擔申請所需各項費用及取得權後之維護費用,並於第三人有意洽談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時,即時通知本院。 二、智慧財產權申請獲准時,創作人應即時通知本院,由智財技轉處確認其權利範圍與依第一項申報之研發成果揭露範圍是否一致,並就其市場價值及應用潛力為評估後,提送研管會審議。研管會應依其市場價值、應用潛力及效益決議是否補償或分擔創作人支出費用,並決定授權推廣事務及權益收入分配比例等相關事項。 三、本院於有權益收入並辦理分配時,除依第七條第一項提撥分配予或資助機關之部分外,其餘收入之分配比例應按前款研管會決議辦理。
  4.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第 7 條

  1.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應以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之淨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剩餘部分於本院所負擔專利費用金額內優先分配予本院後,得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依創作人意願,至多共分配三分之一 二、依創作人所屬單位意願,至多共分配三分之一。但因應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及南部院區發展政策,並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2. 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前項分配餘者歸本院
  3. 本院主導投入公共研發資源執行政策導向研究,並接受本院各期程效檢核產生之研發成,其權益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外,所餘者歸屬於本院,不適用前二項之分配方式本院得視參與之個人及團體對研發工作貢獻程度,另予獎勵。
  4. 前三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智財技轉處簽報院長核定。
  5.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之名單由創作人指定
  6.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權利或利益者,歸屬於本院
  7. 本院因三人侵害研發成果而獲得之和解金或賠償金,應以扣除支出之法律及相關費用後之淨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剩餘部分,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得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依創作人意願,至多共分配六分一。 二、依創作人所屬單位意願,至多共分配六分之一。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所餘歸屬於本院,本院並另得自受分配額度內,視參與權利維護之個人及團體之貢獻程度,另予獎勵
  8. 所稱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院明確判決者為限。本院所支出之法及相關費用應優先自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扣除,如有剩餘者,應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資助機關,其餘歸屬於本院
  9. 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本院者,準用分配規定
  10. 參與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研發成果,依該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之建議,創作人、創作人所屬單位、實驗室及本院得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權益分配。
  1.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應以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之淨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或資助機關
  2. 除前項提撥分配外,創作人、創作人所屬單位或實驗室同意參與並受領權益收入分配者,得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創作人意願,至多分配淨收入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創作人單位及實驗室意願,至多各分配淨收入之百分之十。但因應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及南部院區發展政策,並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3. 本院研發權益收入依前二項提撥分配所餘者歸屬於本院
  4. 前三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智財技轉處簽報院長核定。專利申請及維護費用,由本院負擔百分之五十,創作人所屬單位及實驗室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但所屬單位及實驗室之負擔以依第二項提撥分配後剩餘者為限。
  5. 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之權益收入,於提撥分配時,如創作人已未任職於本院,該收入應分配予管轄該實驗室單位
  6.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得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名單由創作人指定之
  7. 一項定權益收入權利或利益歸屬於本院
  8. 於第五條第二規定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規定契約約定屬於本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9. 參與政府補助研究計畫研發成果該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之建議,創作人、創作人所單位、實驗室及本院得不依及第三項規定辦理權益分配

第 8-1 條

  1. 歸屬於本院或由本院主導管理運用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停止該研發成果現有之技術移轉或終止現有使用授權,或要求研發成果之授權對象將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一、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對象,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或授權對象,以妨礙國家安全、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或為增進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四、涉及公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2. 本院依前項規定停止技術移轉或終止使用授權前,應以書面通知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或授權對象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逾期或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意見者,本院得逕行停止或終止。但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停止有償技術移轉或終止有償使用授權者,應給予技術移轉或授權對象合理之補償。
  3. 本院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要求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對象將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者,以第三人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向授權對象請求授權而不能達成協議者為限。

第 12 條

  1. 因可歸責於創作人、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相關研究團隊成員之事由,致院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或資助研究計畫發生債務不履行,產生下列各項費用或責任者,於本院履行賠償義務後,得向可歸責之創作人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相關研究團隊成員求償,並得其研成果權益收入扣抵之: 一、涉及訴訟、進訴訟準備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法律或其他相關費用 二、損害賠償金、和解金、違約金、遲延利息或其他賠償責任。
  2. 本院為避免可歸責於創作人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相關研究團隊成員之事由致本院債務不履行,採行防免或改善措施所生之費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3. 因不可歸責本院與授權對象雙方之事由,致本院給付不能而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者,創作人或其他因技術移轉而受有利益之人員及創作人所屬單位,應返還該研發成果依本辦法第七條所受分配之權益收入。
  4. 第一項情形,本院為防止損害擴大,於爭端發生時起,至創作人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相關研究團隊成員向本院提供相關資料並釋明本案及其他案件並無違失之情事為止,得為下列處分: 一、債務不履行可能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研發成果造假、變造、抄襲者,除經創作人提供相當於進行中智慧財產申請所需費用之擔保外,暫停辦理該創作人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保護案。 二、涉及使用授權之債務不履行者,暫停該創作人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或其相關研究團隊成員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技轉授權程序。 三、涉及資助研究計畫債務不履行者,暫停核定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參與營利事業資助研究計畫之資助研究契約。
  1. 辦法布日施

第 13 條

  1.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修正之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施行前,提出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而於修正施行後所取得研發成果權益收入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