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4.05.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1401001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05.23 修正)》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另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增列社會福利服務為本款適用範圍,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應依該辦法辦理,爰本辦法第三條刪除「社會福利」文字。另鑒於機關以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應以廠商提出之服務內容及履約能力,作為主要選擇廠商之考量,而非以廠商標價作為優先評斷依據,爰修正廠商評選結果同分或同序位之處理方式,以二道評比方法,兼顧採購效益及聚焦相同廠商之綜合性考量,降低抽籤機會。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社會福利服務廠商之評選另有規範,爰修正專業服務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二、修正廠商評選結果同分或同序位之處理方式,改採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若得分仍相同者,就該等廠商再進行綜合評選一次;其合計值再次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辦理議價之決標方式,酌修文字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舊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第 8 條
新
-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有二家以上者,依優勝順序,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順序者,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如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兩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就該等廠商再進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或序位合計值最低者,優先議價;其再次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舊
-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第 9 條
新
- 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
舊
-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