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5.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 11400126701 號令、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092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2、7、13、1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09 修正)》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茲因懲戒法院組織法修正(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律師法修正(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項次,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向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並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懲戒法院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舊
-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向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並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7 條
新
-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舊
-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13 條
新
-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舊
-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 17 條
新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舊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