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4.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20009280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2969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總說明(102.04.17 訂定)》 按法官法第五條第八項:「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就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司法院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等,擬具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司法院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之程序,及普通、專業法院之定義。(第二條) 三、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組成、負責事項、審查資格年資之計算、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由司法院另定之及應備文件補正、駁回之規定。(第三條) 四、審查小組之議決方式;經審查小組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四條) 五、本會遴選法官之標準,必要時得分組面談。(第五條) 六、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決議之情形。(第六條) 七、遴選年齡之限制。(第七條) 八、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方式。(第八條) 九、律師轉任普通法院法官之申請方式。(第九條) 十、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之筆試、口試所占總分比例、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占筆試總分比例,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第十條) 十一、律師轉任法官之公開甄試,筆試及格者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第十一條) 十二、司法院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審查及遴選程序。(第十二條) 十三、司法院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之審查及遴選程序。(第十三條) 十四、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普通法院法官之申請方式。(第十四條) 十五、司法院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審查及遴選程序。(第十五條) 十六、司法院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之審查及遴選程序。(第十六條)十七、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之申請方式及審查、遴選程序準用第十六條規定。(第十七條) 十八、申請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方式。(第十八條) 十九、辦理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公開甄試準用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第十九條) 二十、司法院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審查及遴選程序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第二十條) 二十一、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明定轉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程序。(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法官,尚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之分工。(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