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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1413641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2.19 修正)》 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一零二年七月二年十日組織改制前業務由內政部主管),為肯定並鼓勵志工持續投入服務,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施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訂有相關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鑒於志工人數逐年上升,為利識別志工身分、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項目、服務時數及檔案,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嗣本部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全文,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志工接受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基礎訓練、特殊訓練之內容與時數,及志工保險、服務之日期、時數與內容、獎勵、照片,登載於紀錄冊」,同條第四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第二項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茲為配合一百十五年志工資料及管理將全面線上化目標及因應申請志願服務獎勵相關作業實務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志工獎勵之條件資格、志工獎勵、績優志工團隊辦理次數、頒給等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增訂志工獎勵須於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辦理,並修正志工申請獎勵作業時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明列志工表現優良之志願服務成績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績優志工團隊獎之辦理期程及資格條件、申請作業程程規定、獎勵選拔審查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五、為維護獎勵之公正性,增訂撤銷(、止及及還獎項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具體服務績效者。
  1.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上,持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3 條

  1. 第四條之志工個人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七條績優工團隊獎勵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1.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願服務運用單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 4 條

  1. 志工個人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銅牌獎:三千小時以上 二、銀牌獎:五千小時以上。 三、金牌獎:八千小時以上。
  2. 本部頒給前項獎牌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1. 本辦法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

第 5 條

  1. 志工符合前條第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勵: 每年月三十一日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六月三十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二、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逕至全國資訊系統申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三、前二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彙整造冊,報本部辦理
  2. 運用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逕報本部辦理
  1.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證書。 服務時數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得獎證書
  2. 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1. 志工將其表現優良之志願服務成績,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列入升學、就業部分成績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1. 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1.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效特優
  2. 績優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3. 獲頒第一項績優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1. 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1. 運用單位就所轄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於辦理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
  2. 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六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辦理。
  1. 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1.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2.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第 10 條

  1.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第 11 條

  1.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2.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3.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獎牌、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