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5.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402625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界標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5.07 修正)》 界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依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業已無需自行購買準備界標,改由地政機關提供之規定意旨,及參考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監察院調查研究「地籍圖重測執行成效及界址爭議問題」報告,有關實地埋設界標建立固定物關係資料永久保存之建議,並使用法定度量衡長度單位以接軌國際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銅釘界標及其附圖規格,修正附圖之法定度量衡長度單位、輔助界標頂端樣式及新增土地界標頂端樣式,並得刻提供機關名稱或代碼,俾強化界標管理及埋設公示效力。(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應按現場情形區分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符法制體例及實務作業情形,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列冊管理界標,並僅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以利空間資訊化建檔保存及強化民眾權益保護。(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 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舊
-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 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第 3 條
新
-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 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舊
-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4 條
新
- 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適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舊
- 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第 5 條
新
- 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舊
- 界標埋設原則如左: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 6 條
新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舊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
第 7 條
新
-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舊
-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第 8 條
新
-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舊
-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 9 條
新
-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舊
-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第 10 條
新
- 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 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舊
- 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