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標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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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 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 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 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適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 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 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