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5.07
界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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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 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 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 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 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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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標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5.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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