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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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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界標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2. 2.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界標管理辦法第 4 條,界標應按以下情形埋設: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參考資料: 《界標管理辦法》(104.07.15) 範例:根據臺北市界標管理辦法,位於市區的界標應埋設鋼釘界標,而在公園或綠地區域的界標則應埋設塑膠界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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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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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界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界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