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0.04.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049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6.04.18 修正)》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一月六日。監察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糾正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有關「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三、四十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逾二十五年仍未取得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理應限期檢討,對不必要之用地應儘速解編,核實依照實際需求檢討公共設施用地。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依人口及商業區面積作為檢討之劃設基準已不符實際社會發展之公共停車場需求,另避免劃設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供過於求,產生閒置、低度利用等情形,應修正停車場用地檢討基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