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4.05.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408057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4.05.13 修正)》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 本辦法所定之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及舉例使用項目,係依建築使用強度、危險指標與規模面積區分訂定並作為後續相關建築管理之依據。查一般批發場所係屬本辦法附表二之 B-2 類組,其中西藥、中藥及醫材之批發場所,如其規模面積較小時,實務上多僅作為機構或產業採購之中繼據點,與具大量貨品進卸貨、堆放與大型車輛進出使用之一般批發場所有別。再查此類場所之銷售對象多為機構、醫療院所或產業,其消費與進出場所之對象相對特定,亦與供不特定民眾進出與消費之其他一般批發場所不同,爰參照建築法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依該條所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第六點規定,即以樓地板面積是否已達五百平方公尺作為區別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異其管理強度之意旨,將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西藥、中藥及醫材批發場所,納入本辦法附表二之 G-3 類組,以符合本辦法依據場所特性與適切其管理強度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