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1.03.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108036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 條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1.03.02 修正)》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參照內政部相關解釋令,增列表演館(場)、夜店業、運動訓練班、實驗教育辦學場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居室者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因應相關法規修正無障礙設施及防音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列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三、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三) 四、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