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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07.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 1131460664B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9、10、13、20 條條文;增訂第 9-1~9-3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03 修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對於周延民事保護令保護措施及效力、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防治、童年遭受家庭暴力者之保護措施、擴大聲請預防性羈押之範圍外,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保護措施等有所增修,為利此等規定之落實、推動,爰經通盤檢討,修正「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為利實務執行,將「住居所」修正為「居所」或「住、居所」,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 二、「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修正為「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資料」,俾符實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時,應併提出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修正條文第九條)四、定明檢察官或行政機關依職權或協助被害人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性影像之保護令時,應提供有關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資訊及建議執行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定明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有關性影像之保護令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六、定明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受理聲請延長保護令之通知時,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已定明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方式,爰刪除第十四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2.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地警察機關管轄,被害人居所地或相對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2.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居所地或相對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8 條

  1.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2. 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時,應檢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資料、訪視會談紀錄表、驗傷診斷書,或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3. 前項書表、文件或資料,經被害人要求保密部分,各機關及其人員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1.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
  2. 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時,應檢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錄表、驗傷診斷書,或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3. 前項書表、文件或資料,經被害人要求保密部分,各機關及其人員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 9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害人聲請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2.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規定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應於法院審理前提出,或審理當時陳明。
  3. 依前二項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院裁定前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
  2. 建議之提出日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審理前告知,或審理當時陳明。

第 9-1 條

  1.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時,得提供被害人性影像形式、存放方式、載具或其他相關資訊,並陳明需命禁止相對人實施之行為、建議交付或刪除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執行方式。
  2. 前項被害人性影像遭相對人上傳於網際網路平臺者,應一併提供下列資料,並建議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限: 一、相對人上傳網際網路平臺之相關證明資料。 二、聲請刪除、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特定資料。
  3. 被害人聲請第一項保護令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並主動告知被害人前二項資訊。

第 9-2 條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 9-3 條

  1.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為延長保護令聲請之通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察機關通知當事人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害人時:得視需要,商洽被害人訂定安全計畫。

第 10 條

  1.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式,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1.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第 13 條

  1.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1.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第 14 條

  1. (刪除)
  1.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應由被害人持憑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學校申請: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三、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2.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3.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第 20 條

  1.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1.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