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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8.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14093247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8.08 修正)》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配合新住民基本法經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略以,應儘速檢討修正本辦法,俾利新住民使用申訴機制。經檢視本辦法關於申訴提起時效及提起方式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本辦法原定提起申訴之時效過短,爰將申訴時效修正放寬為自申訴人知悉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另將自侵害發生後不得提起申訴之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為增加本申訴機制之管道,增列得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之提起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便利外籍人士善用本申訴機制,放寬申訴及相關文件不以中文為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方式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年者,不得提起。
  2.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1.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年者,不得提起。
  2.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5 條

  1. 申訴書及相關文件非以中文繕具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中文譯本。
  1. 申訴書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部分具備中文譯本。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