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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8.08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修正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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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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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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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方式為之。但侵害發生已五年者,不得提起。
  2.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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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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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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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8.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