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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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3條,申訴的提起必須是在知悉自己受到歧視並且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次日起算的兩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進行。然而,如果侵害發生已經過去一年,則不得再提起申訴。 根據法條的第2項,申訴的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的日期為準。但是,如果是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則以郵戳日期為準。 為了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假設小明在2022年1月1日受到歧視並且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他於2022年1月3日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訴。根據第1項的規定,小明提出申訴是在次日起算的兩個月內,符合法條的要求。 另外,假設小華也在2022年1月1日受到歧視並且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他選擇以掛號郵寄方式於2022年1月10日寄出申訴書,並且郵戳日期為2022年1月11日。根據第2項的規定,小華的申訴提起日期是以郵戳日期為準,符合法條的要求。
- 申訴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 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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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