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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方式為之。但侵害發生已五年者,不得提起。
  2.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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