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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賠償金支給標準

第 2 次修法(0.10.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安字第 10500185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至第 5 條、第 7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立法總說明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賠償金支給標準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05.10.20 修正)》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或違反本條例之規定,使用器械至人傷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本署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署巡岸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令訂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賠償金支給標準」發布施行。 鑒於障礙等級之鑑定,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認定,而該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配合前開法規名稱修正,並使給付方式及範圍更為明確,爰擬具「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賠償金支給標準」第二條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