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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過執行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947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之日施行(原名稱:悔過室設置辦法;新名稱:悔過執行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發布「陸海空軍懲罰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悔過室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05 修正)》 悔過室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悔過應於悔過室內行之,修正為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以及依第三項規定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悔過之執行不再設置悔過室,並參酌本法授權事項,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悔過執行辦法」。 二、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悔過室」為「悔過處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 四、修正悔過懲罰執行相關單位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 五、增列實施悔過處所應設置悔過教育之教室及場所。(修正條文第三條) 六、悔過教育課程增列心理衛生教育及修復式教育,並增訂授課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修正悔過懲罰執行管理人員職稱、權責、資格及訓練。(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七、增列悔過懲罰之管理作為及悔過教育課程內容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並受督導單位之定期考核。(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列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及修正管理單位於悔過懲罰執行前,應通知及遵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受懲罰人悔過懲罰執行期間身心狀況不適、停止或免除執行之原因及後續處置作為。(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增訂悔過懲罰執行完畢,悔過懲罰處分機關應通知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增訂悔過懲罰執行期間不列計受懲罰人現役期間年資之計算、受懲罰人繳納執行期間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修正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士官士兵悔過懲罰執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督導機關)國防部規劃,督導並指定所屬部隊(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設置悔過處所,由管理單位負責悔過教育實施悔過處所之管理
  2.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執行其所屬士官、士兵悔過懲罰,準用本辦法規定,並得自行指定悔過處所或委託第一項管理單位
  1. 悔過室設置相關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統籌規劃所屬悔過設置。 二司令部前款規劃,督導所屬部隊設置及管理悔過室。 三、設置悔過室之部隊負責悔過設置管理,並得指定負責管理單位
  2.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得依任務及特性,設置悔過室或委託國防部執行其所屬士官、士兵悔過懲罰

第 3 條

  1. 管理單位應於悔過處所設置實施悔過教育之教室、場所、安全防護施、急救設備及監視系統。
  1. 悔過室應設置安全防護施、急救設備及監視系統。

第 4 條

  1. 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育、基本教練、心衛生教育、修復式教育、體能訓練及其他相關課程
  2. 前項心理衛生教育及修復式教育課程,除心理衛生教育課程講師,由國軍心輔人員擔任外,國防部或督導機關均得外聘相關專業人員擔任講師。
  1. 悔過室置室長一人副室長一人及誨士(兵)若干人(以下合稱管人員),由所屬部隊人員派兼之

第 5 條

  1. 管理單位應於悔過處所置主任一人綜理悔過處所管理相關事宜副主任一人協助主任處理悔過事務,及管理士(兵)若干人,承主任、副主任之命,執行悔過事務,均由管理單位人員派兼之
  1. 悔過室於收訓時應確認被懲罰人身分並核校懲罰核定文件體檢表身分不符或文件不齊全時應拒絕收訓
  2. 被懲罰人收訓時身心狀況,得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應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始可再行送訓。
  3. 被懲罰人入悔過室時,管理人員應實施一般安全檢查及保管攜帶物品。

第 6 條

  1. 前條人員應完成悔過處所專業訓練並經鑑測合格
  2. 前項專業訓練及鑑測事項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督導所屬憲兵訓練中心辦理
  1. 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教育、基本教練、心理輔導、體適能活動及其他教育課程等
  2. 前項教育之實施應尊重被懲罰人之人格尊嚴,嚴禁體罰或凌虐

第 7 條

  1. 懲罰人於悔過懲罰執行期間,應服從第五條人員管理作為
  2. 受懲罰人應經管理人員同意後,始得於休息時間實施通訊及會客。
  3. 前項通訊,應遵守國防部通信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4. 第一項管理作為及第四條第一項悔過教育課程內容,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並受督導單位之定期考核。
  1. 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如身心狀況不適,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無礙後,始可繼續執行;經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由管理單位准假,暫緩執行並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

第 8 條

  1. 悔過懲罰處分機關應將悔過懲罰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並副知管理單位
  2. 管理單位實施悔過教育,應遵行下列事: 一、確認受懲罰人身分並核校懲罰核定文件及體檢表;身分不符或文件不齊全時,應拒絕其進入悔過處所及執行。 二、受懲罰人之身心狀況,得經醫官及軍心輔人員評估,認有不適宜執行疑慮者,應交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帶回,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始可執行。 三、實施安全檢查並保管受懲罰人攜帶之物品
  1. 懲罰人得於休息時間,經管理員同意後於悔過室內實施通訊及會客;其時間依管理單位之任務及特性訂定
  2. 通訊,應遵守防部通信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 9 條

  1. 受懲罰悔過懲罰執行期間有身心狀況不適情形,應經醫官及國軍心輔人員評估無礙後,始可繼續執行;經評估認有不適宜繼續執行疑慮者,停止執行交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帶回或就醫
  2. 悔過懲罰執行期間,遇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停止執行、第二項免除執行或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申訴或再申訴有理情形者,悔過懲罰處分機關、申訴管轄機關及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應即通知管理單位停止或免除執行
  1. 管理員應完成悔過室管理訓練經鑑測合格
  2. 訓練國防部指定所屬軍事訓練機構依實際管理需要,排定相關課程

第 10 條

  1. 悔過懲罰執行完畢,悔過懲罰分機關應將執行起訖時間,通知國防部及受懲罰人所屬督導機關、第二條第二項委託機關或行政法人辦理第十一條不列計服現役期間登載事項
  1. 悔過室室長綜理室務;副室長襄助室長理室務;教誨士承室長、副室長命,執行室務
  2. 被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應服從管理人員教誨管理作為。

第 11 條

  1.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自悔過懲罰執行始日停止計算至悔過懲罰執行之末日;不列計現役期間包括下列法定期間: 一、常備兵役服現役、軍事訓練期間。 二、後備軍補充兵應召在營期間 三、志願士兵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期間。 四、士官停年期間。 五、常備、預備士官現役、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六、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七、預備士官得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之應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八、依法服現役之士官、士兵之俸級年資。
  2. 前項停止計算服現役之期間受懲罰人已繳納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於受懲罰人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1. 設置悔過部隊事業務部門主管負責考核室長;室長負責考核副室長管理員
  2. 前項考核每半至少實施一次,考核內容包含管理職能及悔過室執行事項
  3. 經考核不適任者,停止派兼並得檢討違失責任。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