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1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11408634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2.04 修正)》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授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迄未修正。 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義務役退休金條例)陸續施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及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政府為義務役役男提繳退休金制度,均與原制度有別。就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具是類年資者,其年資併計規定配合調整,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辦理役男提繳退休金事務之機關除國防部外,尚有其他機關,爰增列經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公營事業機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並增訂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本辦法得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為促進公部門人才交流,參酌公教人員退撫制度有關職域轉換、年資轉銜制度之意旨,增訂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 事業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舊
-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第 8-1 條
新
-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 前項公教人員年資,無須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採計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