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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 次修法(108.10.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108086351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總說明(108.10.29 訂定)》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臺灣省政府印刷廠等二家生產事業機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財政部,其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係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茲上開暫行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不再延長,依行政院指示檢討廢止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配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經參照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總處給字第一○六○○六一八七九號函規定,將專案精簡及再任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範,併同年金改革政策方向通盤檢討,擬具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九條,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訂定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方式。(第三條) 三、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及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降低退休年齡之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第七條) 五、年資採計之範圍(第八條) 六、因公傷病之退休金加發規定及因公傷病之認定方式(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因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調降屆齡退休者,退休金加發規定。(第十一條) 八、事業人員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情形。(第十二條) 九、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一次撫卹金基數及年資計算方式。(第十三條) 十、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死亡補償或撫卹金計算方式。(第十四條)十一、遺族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順位。(第十五條) 十二、事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喪葬事宜之處理方式。(第十六條) 十三、各機構得資遣人員之情形、辦理程序、資遣費計算方式及預告期間。(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四、各機構辦理專案精簡加發慰助金之相關規定。(第十九條) 十五、各機構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應繳回之相關規定。(第二十條) 十六、已領退休金、資遣費之人員,如再任各機構時,其已領費用需否繳回及年資計算事宜。(第二十一條) 十七、各機構不受理退休及喪失申請退休金案之情形、剝奪或減少退休給與及年資保留等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機構裁併或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發給機關(構)。(第二十七條) 十九、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來源。(第二十八條) 二十、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