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62.05.10)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8、10 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異動條文
第 4 條
新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8 條
新
左列各稅為國稅: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之稅。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第 10 條
新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